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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开设赌场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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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3月以来,在长沙市岳麓区新诚小区C2栋109门面开设电游室,并在电游室内摆设有2台电游赌博机(鳄鱼机、蜻蜓机各1台),每台赌博机可同时供7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梁某还聘请了张淑球、张平为服务员,负责收银、上分、退分和搞卫生,被告人梁某每月支付人民币2600元的工资给张淑球和张平。2014年6月16日晚21时许,参赌人员李波、雷件德、邹鹏等人在被告人梁某开设的电游室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4000元和电游赌博机2台,并将被告人梁某抓获,至查获时止,被告人梁某共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000元及电游赌博机2台(鳄鱼机、蜻蜓机各1台),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咸嘉湖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检查笔录、扣押、证据保全、销毁物品清单、被告人梁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梁某与粟琦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证人张淑球、雷件德、李波、邹鹏、王灿学、彭广林、粟琦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赌博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中心作出的长公(岳)行认字(2014)第016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梁某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扣押的赌资人民币四千元,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上缴国库。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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