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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过失致人死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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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某某镇企业办宿舍,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某某村某工地宿舍;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某某村某工地宿舍。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压路机操作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无任何手续的压路机从施工场所移动至某公司工地设备停放处,在途经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某某组乡村公路一下坡路段时,压路机撞坏被害人何某某家围墙,当被告人郭某某再次启动压路机移动时,因操作不当又撞倒部分围墙,倒塌砖块压在被害人何某某身上,致被害人何某某因重物压迫胸腹部致窒息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98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经过,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证明,谅解书,证人谢某某、贺某某、蔡某某、王某、黄某某、喻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压路机操作证的情况下移动压路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户籍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俊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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