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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非法拘禁(传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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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海涛。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岳麓区院刑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非法传销人员,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南方职业学校某民房,在上线的组织、领导下进行拉人头的非法传销活动妄图暴富。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乙联系同乡被害人沈连生,以找工作的名义骗其来长沙从事传销活动。
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沈连生应被告人刘某乙的邀请到达长沙后,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上线的安排下迎接被害人沈连生,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将被害人沈连生手机拿到手,然后于当晚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沈连生带至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南方职院旁的传销窝点。2014年3月5日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通过带被害人沈连生游玩、上课等方式游说被害人沈连生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沈连生听后有所察觉遂拒绝加入传销组织。为防止被害人沈连生逃跑,当日晚21时许,传销组织的上线在传销窝点内,对被害人沈连生进行恐吓,并安排被告人任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限制被害人沈连生人身自由防止其离开。之后被告人任某等人一直对被害人沈连生游说洗脑及控制,睡觉时,被告人刘某甲将房门插上插销锁好并将被害人沈连生安排在床铺中间,在外出时被告人任某、刘某乙、刘某甲亦紧跟着被害人沈连生,严防其逃跑。直至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刘某乙、刘某甲将被害人沈连生带出上课进行传销洗脑”,经过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17栋时,被害人沈连生反抗呼救后周围群众将被告人任某、刘某乙、刘某甲抓获并扭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沈连生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吴国良的证言、被害人沈连生的陈述、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以拘禁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0多个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刘某乙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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