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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绑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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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富,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怀柔县公安局责令具结悔过;200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7月1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建强,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富、赵建强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富、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谭富、赵建强驾驶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浏城桥下将过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绑架,并向李某某的姑姑李某军索要人民币50万元赎金。李某军通过银行向谭富提供的银行卡内多次存入现金或转账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富、赵建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富、赵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谭富、赵建强因手头经济拮据,遂一起商量绑架人质索要钱财,并准备好手铐、刀具、假军牌等作案工具。1月5日上午7时许,二人驾驶谭富的银白色面包车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浏城桥下将过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拖上车,后开车至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岗镇。在此过程中,赵建强负责开车,谭富负责控制人质并打电话给李某某姑姑李某军索要赎金人民币50万元。后李某军通过银行向谭富提供的银行卡内多次存入现金或银行转账共计20万元。次日凌晨2时许,谭富、赵建强在灰山岗镇一家银行提取赎金时,谭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赵建强见谭富被抓,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李某某的脖子上挟持人质准备逃跑,与公安机关对峙两小时后被现场制服,李某某被解救。经鉴定,李某某构成轻微伤。赃款20万元被追回并已发还李某军。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5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李某军报警称其侄女李某某被人绑架并被勒索50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过侦查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岗镇将被告人谭富、赵建强抓获归案;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5日上午6时50分许从其家中出来去学校上课,在走到长沙市芙蓉区浏城桥下时被两名男子强行拖上车,并用手铐将其铐住,用胶带纸将其嘴巴封住,并且头也被衣服蒙住了。后其中的一个高个子男子用其手机向其姑姑勒索50万元人民币。后来该两名男子开车至镇上找银行取钱,高个子男子在取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矮个子男子用刀挟持其与公安民警对峙过程中被抓获;
3、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5日上午九时许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用其侄女李某某的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称其侄女李某某在他们手中,向其勒索财物人民币50万元,其表示没有这么多钱,后该男子讲先付20万元,并发来银行卡号,后其分几次将20万元汇至该男子指定的银行卡内;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其接到李某军的电话称她的侄女李某某被人绑架并被勒索50万元,后来在公安机关的建议下,其将20万元给了李某军,李某军通过银行存钱和转账的方式将钱存进了绑匪指定的银行卡内;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对不同的相片经过辨认后指出照片上的谭富、赵建强系绑架其的两名男子;
6、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7、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以及手机短信照片;
8、指认现场照片;
9、视频资料截图;
10、农业银行存款凭证;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12、被告人谭富的原判刑材料及罪犯档案资料;
13、被告人谭富、赵建强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14、被告人谭富、赵建强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富、赵建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富、赵建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谭富、赵建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8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建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的犯罪工具银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利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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