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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抢夺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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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鹏程(曾用名:张一龙),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3日又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鹏程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姜鹏程在本市天心阁附近网吧认识玩电玩的学生赵某某等人。2014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姜鹏程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豪雅网吧后门,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赵某某1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抢走,事后,被告人姜鹏程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4年3月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姜鹏程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把折叠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折叠刀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鹏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证明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鹏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姜鹏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鹏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曾新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汉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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