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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抢劫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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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意,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意因怀疑程某军、李某花在其麻将馆“出老千”,于2013年11月9日晚纠集徐某、李某某对程某军进行威胁、殴打,威逼程某军写“赔偿协议书”,从程某军身上和银行卡内取得6500元;2013年11月10日凌晨,纠集“刚哥”对李某花进行殴打、威胁,逼迫李某花交出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意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意辩称:1、因程某军、李某花“出老千”,导致麻将馆生意不好,所以找两人要求赔偿;2、程某军、李某花自愿将钱交给他;3、本案是因为打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晚和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意纠集徐某、李某某、“刚哥”(具体情况均不详,在逃)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黄土塘10号的麻将馆(该麻将馆由其本人经营)、芙蓉区九如巷麻将馆,以程某军、李某花在麻将馆“出老千”(相互配合采取作弊的方法玩牌)赢钱,导致麻将馆生意不好或为陆某某(绰号“安雅”)追回损失为由,要求程某军、李某花赔偿,并对两人威胁、殴打,抢走程某军6500元、李某花2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意纠集徐某、李某某来到自己经营的黄土塘10号麻将馆,以程某军“出老千”为由,要求程某军和龙某某(程某军的女朋友)将手机交出来,威胁说“不赔钱就不客气”,强迫程某军交出身上的3800元。因麻将馆里进出人员较多,王意担心遇到熟人,遂将程某军、龙某某带上徐某驾驶的汽车。被告人王意与徐某、李某某将程某军、龙某某带至马王堆的一家电游室,王意提出至少要“赔偿”20000元。因程某军说没有这么多钱,王意打了程某军一耳光,并威逼程某军写下“打麻将出老千盈利拾陆万元,自愿退还贰万元”的赔偿协议书。随后,王意等三人驾车将程某军、龙某某带至长沙市五里牌新天宾馆,并以程某军的身份证登记开房。在新天宾馆2709房,王意得知龙某某的银行卡内有钱,遂带着龙某某、程某军到柜员机取款,后因密码输入错误,银行卡被锁而取钱未果。程某军只得答应再找朋友借钱。接着,王意和程某军、龙某某乘出租车来到长沙市五一路银华大酒店附近,由王意带着龙某某在外等候,程某军到朋友家中借款2700元。程某军将2700元交给王意后,程某军、龙某某得以离开。
2、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意纠集“刚哥”(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九如巷一家麻将馆找到李某花,以李某花出“出老千”赢了“安雅”(陆某某)的钱为由,要求李某花赔钱。因李某花否认“出老千”,王意打了李某花一巴掌,并与“刚哥”一起强行将李某花拖上面包车带至长沙市高桥五一新村附近一巷内,以毁容相威胁。李某花将身上的2700元交出后,才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王意的经过;
2、被害人程某军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1)他被王意(绰号“九砣”)等人殴打、抢走现金、强迫写下协议书,先后被带至电游室、新天宾馆的情况;(2)他没有“出老千”;(3)后来王意一人陪他和龙某某去取钱、借钱,因为他担心被报复不敢跑;
3、被害人李某花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1)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王意(绰号“九砣”)等人殴打、威胁、强行带至高桥附近,被迫交出2700元的情况;(2)“王意称她“出老千”赢了陆某某(“安雅”)的钱,来帮陆某某要钱;(3)她没有“出老千”;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1)2013年11月9日晚,王意(绰号“九砣”)以程某军出“老千”为由要程某军赔钱。他们的手机被扣,程某军身上的3800元被搜走;(2)他们被王意和另外两名男子带到了一间游戏厅,程某军被打并被逼写了协议书;(3)到新天宾馆后,王意要程某军想办法搞钱,程某军找朋友借了2700元交给王意后,他们才得以离开;(4)因为受到威胁,她非常害怕。后来王意一人陪她和程某军去取钱、借钱,她一直被王意看住,所以程某军不敢跑;
5、证人陆某某(绰号“安雅”)的证言证明,(1)2013年11月8日在王意的麻将馆打麻将的情况;(2)她没有要王意帮她要回输的钱,王意也没有给她钱;
6、证人陈春红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左右,李某花在九如巷的麻将馆玩麻将,王意喊李某花出去,李某花不肯,王意打了李某花一耳光并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强行将李某花拖上一辆白色面包车;
7、证人阮冬贵(绰号“胖子”)的证言证明,(1)王意平时在他的小店里买香烟,他有时去麻将馆收账;(2)他不知道麻将馆有“出老千”的情况;
8、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协议书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王意时从其随身的挎包内扣押了一张协议书;(2)该协议书由程某军出具,内容为:程某军在黄土塘麻将馆与人合作出老千盈利拾陆万元,自愿退还贰万元以抵麻将馆亏损;
9、新天宾馆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2013年11月10日程某军入住该宾馆2709房;
10、办案说明证明,李某某、徐某、“刚哥”的身份暂未能查明;
11、程某军、李某花与王意、王爱罗(王意的母亲)达成的协议书证明,程某军、李某花已分别获赔6500元、2700元,两人表示对王意谅解;
12、(2011)芙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王意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1月王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3、被告人王意的户籍资料证明王意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王意的供述证明,与他人一起强行将程某军、李某花带离麻将馆,对程某军、李某花进行殴打、威胁及从两人身上共计取得9200元的情况。
被告人王意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因为程某军、李某花“出老千”。经查,本案的被害人程某军和李某花、证人龙某某均否认“出老千”的情况;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王意的麻将馆打牌输了钱,但没有发现被“出老千”,也没有要求王意帮她挽回损失;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意提供的线索找到在麻将馆旁开超市的阮冬贵(绰号“胖子”)进行调查,阮冬贵亦不能证明“出老千”的情况。被告人王意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意辩称程某军、李某花自愿将钱交给他。经查,被害人程某军、李某花的陈述,证人龙某某、陈春红的证言,被告人王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王意伙同他人,对程某军、李某花进行殴打、威胁,强行将两人带离麻将室;两名被害人被迫分别给予王意6200元、2700元后才得以离开。被告人王意的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92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意构成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经查,被告人王意等人在晚上、凌晨分别将程某军、李某花强行带上车,带至游戏室、宾馆、小巷;采取殴打、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逼迫两名被害人交出现金。程某军在受到王意等人的暴力和威胁后,被迫出具“赔偿协议书”并“答应借钱”;后来程某军在去银行取款和找人借款时,虽然只有被告人王意一人陪同,因为之前受到殴打、威胁且其女友一直被王意看管,程某军没有报警或逃跑,而是向朋友借钱之后才得以脱身,仍然是胁迫状态的延续。被告人王意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意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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