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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交通肇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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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7时35分许,被告人易某驾驶湘A×××××小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到湘江二桥下路段时,遇李某乙骑自行车在此地段由北往南变更车道行驶,发生湘A×××××小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59万元,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其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材料对易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易某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APCXXX号小车车辆信息,刑事技术照片,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和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易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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