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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盗窃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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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志红,无职业。1990年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3年6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3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7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红于2013年8月10日上午8时40分许,窜至长沙市汽车西站公交车出站口外西二环线下桥附近,趁被害人陈有连在等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旁塑料桶内的黑色皮质小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被告人曾志红得手后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黑色皮质小包1个,现金人民币13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曾志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皮质小包1个、现金人民币1300元,书证:李秋强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曾志红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劳教(2012)字01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2013)字第571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岳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出具的(2009)字释放证明书、证人吴铁军、李秋强的证言、被害人陈有连的陈述、被告人曾志红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红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志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志红有劳教劣迹。被告人曾志红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红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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