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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故意伤害案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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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嵘、彭金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娜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高云安置区农村信用社门口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毛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谭某某的上身及腰部等处,致被害人谭某某椎体横突骨折达3处。
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毛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高云安置区农村信用社门口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毛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谭某某的上身及腰部等处,致被害人谭某某椎体横突骨折达3处。
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谭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打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
2、证人刘某某、毛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
3、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航天医院检验,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的事实。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打伤被害人谭某某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谭某某辨认出打伤自己的是被告人毛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毛某某辨认出其于2014年8月8日打伤的人系被害人谭某某。
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8日2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谭某某报警,称其在长沙县暮云镇高云安置区农村信用社门口被人打伤的事实。
7、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5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长沙铁路公安处在湖南新化县圳上镇一火车代售点门口抓获被告人毛某某的事实。
8、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毛某某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益
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
人民陪审员  陈 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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