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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精解离婚房产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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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生贵 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  来源:网络  阅读:

 

【要点提示】
离婚案件中,除了孩子抚养问题,离异者最关注的就是房产的分割。由于房产价值大,在婚姻财产中所占的比重大,因此,在相当数量的离婚案件中,因为夫妻双方就房屋分割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且双方证据意示不强,导致处理上存在一定难度。

【律师提示】
司法实务中对婚姻财产分割按照“先析产后分割”的程序处理,析产主要解决的是划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有“婚后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三种;婚姻法规定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为补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主要是指夫妻婚姻与其他家庭成员一居生活,家庭各成员共同购置的财产,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权属。析产划分的主要原则,一看财产来源,二看对财产的贡献,三看形成时间阶段;如争议的财产取得时间及来源在婚后,则原则上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这是一项法定原则,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归属立有书面约定,就要依照双方约定的财产权属进行分割;还有一项“夫妻特有财产制”,指的是夫妻双方能够证明某些财产虽然取得时间及来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权利的一方能证明取得此项财产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或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个人积蓄,此项财产就属于个人特有保留财产。析产清楚了,分割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案情介绍】
案情一:吕男与郑女自1990年4月8日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汪某系郑女的娘家母亲,2000年1月郑女与其母约定,将郑女名下的一处房产转移到汪名下,后经吕男发现,吕男认为这是其与郑女的夫妻财产,郑的转移行为侵害了婚姻财产,随反映到检察院及市房管局,经相关单位调查,确认汪与郑的行为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登报声明注销汪更名的产权证,2000年2月汪某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争议焦点:涉案房产是吕男与郑女的夫妻财产还是汪某的个人财产?
案情二:张先生同李女士与2000年结婚,婚后第二年张先生将原单位公租房以成本价购回。2007年张、李双方感情出现破裂,李女士提出离婚,同时要求对住房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先生称此房是个人财产,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张先生述称:现住房屋演化过程是:1988年由单位分给得一处职工宿舍,1994年单位给调换成现在的住房,1999年以前采取低租金承租方式承租居住,1999年张先生所在的单位依照国家房改房政策出售,张先生用婚前个人积蓄交付了房款。1997年3月28双方结婚,自结婚到购房,婚姻时间很短,在1998年3月女方查出病,李女士的单位的效盖不好,每月只发放200元生活费,李女士没有其他收入,一直到2003年分居,据此说明李女士对购房没有任何投入。

【法律评析】
针对案件一:
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①、涉案房产是1997年由郑女士与吕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交款人为郑女士,专用发票开具购房人为郑女士;②、郑女士以本人名义同国信公司签约购房;③、郑女士委托国信公司办理购房产权登记事宜并出具委托书;④、郑女士以本人名义向房管部门交纳购房税金;⑤、办理产权证时交纳手续费、登记费的发票均是郑女士;⑥、产权部门核发郑女士为持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⑦、多年来郑女士、吕先生装修、
管理、出租争议房屋及收取租金;⑧、郑女士在法庭自认贷款系自己借用汪某某之名,汪某某在诉讼中自认贷款系郑女士自己所为;同时,汪女士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女士交付房款中有三次写的是汪女士的名字;开发商单位证明郑女士曾向单位提出要求,将原先开具名称为汪女士的发票换成郑女士的名字;汪女士提交了四份贷款协议,拟证明以此贷款委托郑女士交付部分购房款;
此案中汪女士诉求法院,要求法院认定此房为汪个人所有,而吕先生要求法院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吕女士与吕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历经多次判决,既有判汪女士所有,又有判吕先生与郑女士夫妻共有。
究竟如何认定,这要看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从法律规定看,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有“婚后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三种;婚姻法规定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为补充。就本案而言,如果争议财产取得时间在吕先生与郑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先生与郑女士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属,则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汪女士诉求此财产应当为其个人所有,需要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财产来源,也既涉案房产属于自有财产购得,无其他任何外来掺入,但从案情看,房产是郑女士签约从开发商处购得,婚姻法规定夫妻属于一个钱袋,郑女士的签约购房行为,只要发生在婚续期间,必然属法定夫妻代理行为。这里需要注意到一个重要问题,郑女士自称是替母亲汪女士购房,但不能提供委托购房证明,更让人生疑的是,郑女士的说法发生在其与吕先生感情破裂离婚之机,因此,从情理上看,郑女士的说法存有问题,加之此前吕先生发现郑女士与汪女士曾更名转移房产被房管部门确认为恶意而注销;另外,法庭审明汪女士提交的贷款购房证据缺乏真实性,没有资金实际流向的证据,且房款交付时系郑女士借用汪女士的名义,汪女士从未与开发商协商过,也未向开发商提供身份证件,汪女士也不能证明其与吕先生、郑女士共同生活的证据。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原则,涉案房产应当属于吕先生与郑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如果汪女士能够提供购房款来源的话,能否说明房产必然属于汪女士个人所有,答案是未必,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郑女名下,汪认为购房有出资,从物权法原则判断,汪与郑之间并无物权归属关系,可能存在着“母女出资关系”,或借名购房关系;是否有三人共同共有权属关系?这要看其他条件,笔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共居并不必然同财”,在夫妻与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里,分割共同财产必须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然后才能在离婚诉讼的夫妻之间分割。
家庭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关系,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1、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并非因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必然发生,即共居并不必然同财产生家庭共同财产,必须还要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选择进行约定。2、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家庭全体成员,也可以是家庭部分成员,构成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一是对家庭财产要有贡献交给家庭共有,二是有愿意成为家庭共同财产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这两个条件是一致的,只有具备同财的意愿,又有同财的行为,才可成为家庭共有的权利主体。幼年子女和父母共亨所有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同样,认为共有关系只依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发生无须经家庭成员约定而发生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3、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首先是共同所得,如共同创造的成果、共同断承的财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其次,是家庭成员的各自所得而按协议纳入共同的财产。4、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发生的条件正相反,夫妻共有财产的发生是双方不选择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为消极行为构成要件,家庭共同财产为家庭成员约定采用财产共有形式,为积极行为构成要件。夫妻共同财产包溶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并不分份额,不能为共同财产,子女给付父母的赡养费,这是必履行法定的义务,具有严格的人身关系,属于父母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共同共有”是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共有”分狭义上的共有与广义上的共有,狭义上的共有是指合有,广义上的共有包括合有和总有,家庭共有是家庭成员为共有所做的一种选择,一经选择共有,共有的内容就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法律上看,只有“家庭关系的存在”、“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约定”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针对案情二:查明购房款是张先生婚前的积蓄,张先生证明购房款来源是在1996年张先生借给一家企业97750元,1999年还款70000元作为交付房款来源。那么此房该如何析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产生的主要问题在于“财产取得时间和来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先生提出了购房款系婚前个人积蓄,能否证明房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国家多年实行低工资制后的福利性补偿,按成本价售房给职工等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地补发给职工,因此,对购房前结婚不久的人来说,此房实际上是用购房一方婚前工资取得购买的婚前财产,如果另一方对购得的房改房仅凭交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过程中,可能存在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两种情况,对此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处理意见表现为公民取得房屋居住权是基于与国家、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承租的房屋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婚前承租房屋是否应当认定属于共同财产法律上没有规定,实践中也不能简单作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司法实务中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由一方婚前承租房屋的权属认定和处理须非常谨慎,如果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系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指导意见:在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答复称:我国城镇居民按照国务院房改政策从本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的房屋,根据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确定房改房权属即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分割的前提,对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确定: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的权属由于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婚姻法及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人民法院在认定和处理上应当谨慎,因案而异。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个人,购房人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或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属于个人所有。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房改房按成本价出售时,享受夫妻双方的工龄优惠是否按共同财产对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公有住房时享受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

【律师解析】
离婚案件中房屋分割是比较复杂的,既有城市房屋也有农村房屋,既有公房也有私房,私房中不仅有商品房也有售后公房。
1、售后公房的分割:
售后公房也称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公房实际上是卖给夫妻双方而不是仅向夫妻中的一方出售。根据一定的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屋,往往与夫妻双方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购买价格常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这种房改房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由于房屋权属登记以及房改售房的特殊性,在出售房改房时,不办共有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只办在一人名下。由此可见,“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国家多年实行低工资制后的福利性补偿,按成本价售房给职工等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地补发给职工,因此,对购房前结婚不久的人来说,实际上是用购房一方婚前工资取得购买的婚前财产,如果另一方对购得的房改房凭交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
在确定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时,不能仅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具名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和其他相关规定综合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售后公房的产权在婚前购买还是在婚后购买,是有本质区别的。婚前买下的产权就是个人财产;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售后公房,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主要由以下几种分割办法:
双方竞价取得: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一方取得所有权,另一方给对方相应的
经济补偿:即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拍卖房屋双方分割方价款:即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此外,在实际处理中,由于一些城市如上海、北京等,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候的使用权价值也显得不公平。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单独归属问题;如果这种实物分配附加了其他条件的,比如要受配人必须服务一定的工作年限、受配人因此丧失了一次性的分房基金等,则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平处理。
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婚后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公有房屋过程中,可能存在以共同财产购买和以个人财产购买两种情况,对此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表现为公民取得房屋居住权是基于与国家、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承租的房屋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婚前承租房屋是否应当认定属于共同财产法律上没有规定,实践中也不能简单作出一个明确结论,司法实务中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由一方婚前承租房屋的权属认定和处理须谨慎,如果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系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指导意见:在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答复称:我国城镇居民按照国务院房改政策从本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的房屋,根据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确定房改房权属即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分割的前提,对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确定: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的权属由于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婚姻法及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人民法院在认定和处理上应当谨慎,因案而异。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个人,购房人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或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属于个人所有。
房改房按成本价出售时,享受夫妻双方的工龄优惠是否按共同财产对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见[(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公有住房时享受的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购房款是个人积蓄,应当认定所购房屋是个人财产。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认为,在以下九种情况中夫妻双方均有权承租:A、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B、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C、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的;D、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E、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F、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G、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H、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I、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自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二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转化予以废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部分条款与新法相抵触,应当归于无效。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以结婚的时间为节点将以上9种情况分为三大类,一是一方婚前取得承租权的,离婚时如何分割;二是双方婚前取得承租权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离婚是如何分割;三是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承租权的,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由于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该房的承租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几年,公房的承租权均应归该一方享有,另一方无权分割。“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由于这一情况的发生只涉及到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不影响公房承租权的归属,承租权仍归该一方享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该房承租权仍应归该一方享有。但享有承租权的一方应按照婚后共同偿还借款数额的一半给予另一方补偿。“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在这种情况下,承租房屋的承租权是在婚后取得,但是这一承租权的取得是据于原有承租权的存在,根据现行法律,该房屋的承租权应该归原享有承租权的一方享有。“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般情况下也应该参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些原则及规定来处置。对于双方均有权承租公房,权利人虽然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但是在处置公房使用权是时,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对于产权房的处理方式。双方均主张公房承租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采用竞价方式由出价高者得。一方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由评估机构对该房在拆迁情况下承租人将可获得的补偿款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按照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经得产权单位同意,且双方均提出申请的,则可以拍卖公房的承租权,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均不主张公房承租权的,产权单位也不同意将承租权转让给第三方,则可按照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一方使用,由该一方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的一半为标准向另一方作出补偿。
  2、商品房的分割:
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的;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的,就是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和第一种情况本质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就是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不同。这种情况下,也是婚前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房屋归属分为以下三种:(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2)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3)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婚后共同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的:这种情况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1)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2)房屋价值分割时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3)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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