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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次盗窃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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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海  来源:网络  阅读:

 

    内容摘要: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以次定罪的多次盗窃,其判断标准是盗窃的次数,即《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另一种是以数额定罪的多次盗窃,其判断标准是多次盗窃所窃得财物的总价值,即《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关键词:多次盗窃犯罪数额

    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以次定罪的多次盗窃,其判断标准是盗窃的次数,即《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另一种是以数额定罪的多次盗窃,其判断标准是多次盗窃所窃得财物的总价值,即《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这两种情况分别在第4条和第5条第12项作了解释。这一解释的出台为办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案件提供了一个比较明确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盗窃的一些具体问题及对《解释》有关条款本身的合理性还有不同看法。笔者就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两种不同情形下存在的争议略述浅见。

一、以次定罪的多次盗窃

(一)《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是否合理

    《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刑法》第264条进行了限制解释,即把盗窃手段限定为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虽然对哪些多次盗窃行为应定罪进行了明确,有利于操作,但对盗窃手段进行限定是不恰当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加的,其背景是改革开放以来,盗窃案件呈多发性趋势,多年来一直是最主要的犯罪类型,多次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进行刑法调整,否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多次盗窃应当进行刑法调整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多次盗窃所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对于不同手段的多次盗窃,其主观恶性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仅限于公共场所扒窃和入户盗窃,而不考虑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笔者认为,不论行为人实施盗窃的手段是什么,只要是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就应当定罪处罚。

(二)什么是“一次”

    对于什么是“一次”,笔者认为应当以时间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一天内连续对相邻的三户居民入户盗窃,只算一次。

(三)多次盗窃的手段是否必须相同

    《解释》第4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或多次扒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么一年内一次入户盗窃、二次扒窃或一次扒窃、二次入户盗窃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犯罪呢?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解释》的字面意思来理解,也就是说,只有多次相同手段的盗窃才能构成盗窃罪,一年内一次入户盗窃、二次扒窃或一次扒窃、二次入户盗窃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扒窃和入户盗窃本身并无本质区别,《解释》将其并列,也表明其危害性相当,故对于一年内一次入户盗窃、二次扒窃或一次扒窃、二次入户盗窃这种情况可以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即使按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也应当允许构成犯罪的多次盗窃的手段同时包括扒窃和入户盗窃。因为,根据《解释》第四条条文,并刑的是“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中间的连接词是“或”这就意味着,只要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次数之和加起来达到三次,就应当定罪处罚。如果是第一种意见的理解,则并列的条文的表述应当是“入户盗窃三次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

(四)多次盗窃中部分或全部未达既遂状态是否影响以次定罪

    笔者认为,在三次入户盗窃或扒窃中,如果有其中部分或全部不是既遂形态,也应当构成盗窃罪。因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其定罪的依据就在于其行为的次数,而不是其盗窃行为是否得逞,也就是说,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其实是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多次入户盗窃或扒窃行为的实行行为,就应当构成盗窃罪,即使其中部分或全部单个行为未达既遂,仍不影响其行为整个构成犯罪,其中部分行为未达既遂只是一个量刑情节。

(五)以次定罪是否有既遂以外的犯罪形态

    从理论上讲,行为犯也是有既遂以外预备、中止、未遂的犯罪形态的,就多次盗窃而言,应当以行为犯的标准来判断既未遂的标准,即以是否着手实施多次盗窃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次定罪的多次盗窃未达遂标准,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比如某人打算入户盗窃三次,前二次已得手,在往第三家途中被查获,从理论上讲,第三次属于盗窃预备,似也可定罪,但实际上,由于第三次其还未进入实行行为阶段,此种情况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六)对户的理解

    对于什么是户,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来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具体的情况需要分析。

    1.进入空关的住宅是否为入户盗窃。有一案例,甲独身一人,在A地有住宅,但甲在离A地五十公里外的B地上班,在B地有宿舍居住。因此,通常情况下,甲仅在周未回A地住宅居住,上班时间A地住宅为空关时间。乙在甲上班期间,进入甲在A地的空关住宅盗窃,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关键还是看是否具有相对封闭性和作为生活起居场所使用。案例当中,甲的空关住宅仍然具有封闭性,同时也是甲的生活起居场所,甲也有可能偶尔在上班时间回家中,乙在行窃时,甲是否在家中并不是构成“户”的必要条件。一般的住宅人们也只是每天下班后才使用,不能因此就认为它不是“户”。

    2.进入封闭的居民院落内盗窃而未进入房间内盗窃是否入户盗窃?对于这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户。一方面,居民的房屋所有权中包含院落在内,另一方面,封闭的居民院落是居民生活起居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入内,院落是住宅的常见组成部分,因此,在农村“户”不仅仅限于房间之内,还及于封闭的院落。

    3.进入农村与主人居住处相对分离的厨房盗窃是否为入户盗窃?厨房在功能主要是做饭,但也可能兼有吃饭、储藏等其他功能,这些功能,属于居民个人生活的一部分,同时由于农村的厨房具有相对封闭性,因此,此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以数额定罪的多次盗窃

(一)《解释》第5条第12项规定的是否合理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从解释条文看,只有两种情况可以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一是多次盗窃行为中每一次都构成犯罪,累计计算;二是多次盗窃最后一次构成犯罪,此前一年内的可以累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本身是有重大缺陷的,它违背了司法实践中的盗窃罪认定一个基本程序,因为以数额定罪的多次盗窃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就是盗窃数额,因此,如何计算数额应当是是否构成犯罪的上位概念,而该条规定却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再来规定是否应当累计。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盗窃行为是刑法总则规定的追诉期限之内的,都应当累计计算数额,并据此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二)多次盗窃中每次均不构成犯罪,又不符合以次定罪的条件,但窃得财物总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是否应定罪处罚

    按解释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入户盗窃和扒窃的多次盗窃,如果每次都达不到定罪标准,能否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严格按解释的规定来看,这种情况是不能定罪的。但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某人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每次700元(1000元定罪起点),和某人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一次100元,一次100元,一次1000元(一次1000元定罪起点),这两种情况,前者盗窃数额为2100元,却由于每次均未达定罪标准,不能定罪,后者盗窃数额只有1200元,却可以定罪,有悖罪责都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是否可以向后累计?《解释》规定,多次盗窃的累计只能向前在一年的范围累计,而不能向后累计,这样规定也是不合理的

    在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继续实施盗窃尚未达到单次定罪标准的盗窃行为,显然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进一步增强和社会危害性的进一步扩大,应当累计计算其数额。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第5条第12项的解释,无论是从法理还是情理的角度来考虑,都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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