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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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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潇湘/李…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频繁的著作权交易活动对保障交易安全的需求日益增长,传统民法中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难以满足著作权交易的需求,确立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意义重大。本文从著作权交易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入手,通过分析我国立法现状以及传统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在著作权交易中适用的不足之处,探讨我国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方式。

[关键词]著作权交易;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

 

    随着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作为知识产权贸易中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交易对交易安全的需求日益突出。然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未有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探讨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方式实为必要。

一、著作权交易中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必要性分析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交易安全在现代社会中日益重要。对交易安全的优位保护,是因为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于静的安全,在法律上体现了更丰富的自由、正义、效益与秩序的价值元素[1]。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对交易活动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首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能够避免完全由善意的行为人承担交易活动的风险所造成的极大不公平。其次,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有利于降低交易活动的谨慎成本,保障整个市场交易活动的迅捷,符合效率原则[2]。第三,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给予善意第三人合理保护能避免行为人对交易安全的担忧,促使行为人积极从事交易活动,进而实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维护交易安全是一切财产权交易的共同需求,以具有财产权属性的著作权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自然也不例外。基于维护著作权交易安全的考量,确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对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二、我国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关于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没有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免除善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出版者侵权时的赔偿损失责任,善意的出版者仅需承担停止侵权和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不仅免除善意复制品持有人的赔偿责任,对停止侵权可能造成巨大损失的,还通过法律规定允许善意的侵权复制品持有人通过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许可使用的权利。

(二)现有法律保护方式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存在三方面的缺陷:

1.著作权法中有关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权威性不足

    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中有关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分散于知识产权的各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除专利法、商标法为法律外,与著作权相关的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仅为行政法规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这些法规的法律位阶较低、权威性不足,其效力等级无法与商标法、专利法相提并论。这对于与商标权、专利权并重的传统三大知识产权之一的著作权而言,低法律位阶的规定是不恰当的。

2.著作权法中有关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缺乏统一性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中有关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为各部门单行立法,法律规定采用的措辞不一,缺乏统一的术语。虽然立法部门的宗旨都在于给予善意第三人某些保护但是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却不尽相同,致使针对善意第三人适用不同法律规定时出现不一致的后果,使得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性,这可能也会给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3.著作权法中有关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免除善意的出版者损害赔偿责任,依旧允许权利人推翻之前由善意的出版者与他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合同关系,此规定并未完全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著作权的获得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著作权作为非经登记而产生的权利,其公示效力较之通过登记方可产生的商标权和专利权而言自然较低,第三人对其产生的信赖也较低。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变动也缺乏适当的公示方式,导致著作权交易活动中纠纷不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难以维护。

    无论是对善意出版者责任承担的方式抑或是对著作权变动的相关规定,都彰显出我国现有的关于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亟待完善之处。

三、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护方式之探索

(一)民法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在著作权交易中的适用问题

    著作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民法的相关理念、制度对于著作权的制度设计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民法制度运用表见代理、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给予交易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对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方式首先可考虑运用民法中的相关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的作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交易活动中,民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规定对确已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著作权交易活动同为财产权利的流转交易行为,自然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对著作权交易活动中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著作权交易活动中,善意的相对人因某种可靠的表面现象相信代理人具有著作权人授予的代理权,由此与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著作权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著作权人在向善意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善意的相对人还享有选择权,可以主张表见代理要求著作权人承担责任,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又要保护善意的相对人,若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时,侧重于保护善意的相对人[3]。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状态为效力待定,只有权利人事后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方可有效。此时,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完成交易行为实现各方利益。在权利人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则归于无效,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权利人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果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方是非善意的,则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无效;如果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方是善意的且从事的是有偿的交易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而不受权利人拒绝追认的影响,此举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对于合同有效对善意相对方产生的法律效果则要考虑标的物是否交付的情形而区别对待。对于尚未交付的标的物,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善意第三人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依据有效的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已交付的标的物,善意相对方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规定要件的情形下,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著作权交易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则该合同的效力状态为效力待定,只有著作权人事后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处分权,著作权交易的无权处分合同方可有效。在著作权人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则归于无效,但仍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4]。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占有制度的公信力基础上建立的,适用善意取得必须存在足以产生第三人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在知识产权“准占有”能否准用物权占有的善意取得规则问题上,传统民法著作几乎一致地采取否定的观点[5]。其原因在于,物权和知识产权在客体上的区别,对物可以形成排他性的独占进而形成足以使他人信赖的权利外观,而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难以满足排他性独占的要求,难以形成外在的权利表征。由于缺乏足以使他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信赖利益不复存在,故知识产权制度不可使用善意取得规则。

(二)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护方式

1.建立著作权变动登记制度

    著作权性质为对世权,鉴于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故其享有和变动需要以法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以便利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从宏观层面上观察,失控的重复转让和许可扰乱版权交易秩序,不利于版权产业的发展。如果建立起完善的登记制度,受让人将自己受让的权利在登记簿上进行详细记载,人们通过查阅登记簿,就可以避免重复转让的发生,减少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容易处理。登记制度还可以促使权利人在签订合同时慎重考虑,提高合同的质量。根据作品是非物质性的信息和载体可被无限复制的特点,著作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记,而且,全国只能设立一个登记机构,登记簿应当向全社会公开。”[6]著作财产权的变动而进行的登记应采对抗要件主义,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著作权交易中交付不具有公示性的缺陷,在此基础上善意第三人对著作权变动的信赖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强保护。

2.借鉴民法制度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

    建立著作权变动登记制度能维护交易安全,但仅靠该项制度不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考虑在此基础上引入民法制度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解决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制度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通过表见代理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规定达到解决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其意义在于,降低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风险,节约交易成本。

    基于著作权的特殊性,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不可脱离民法的基本原理、制度但又不可拘泥于传统民法的框架。著作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实为仅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精神而由此使著作权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获得相应使用权而非完整的著作权。具体而言,在无权处分行为被权利人拒绝追认的前提下,如果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方是善意的且从事的是有偿的交易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善意第三人可以善意的获得依照合同约定使用作品的权利,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善意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向无权处分人求偿。基于登记强有力的公信力,对于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著作权变动登记而进行著作权转让的交易行为应当获得法律保护,此时,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强制规定直接获得著作权。在此种情形下,著作权人行为上存在一定过失方才导致著作权变动登记的不真实性,著作权人应当合理的分担交易风险同时也可促使著作权人对权利的谨慎保护,因此由著作权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获得著作权对著作权人而言不失公允。

 

[参考文献]

[1]孙鹏.动产善意取得本质论———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考查[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4).

[2]于海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适用规则[J].学术研究,2003,(2).

[3]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

[4]孙鹏.再论无权处分[J].重庆大学学报,2004(,4).

[5]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7.

[6]张玉敏.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从《老鼠爱大米》的著作权纠纷说起[J].中国版权,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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