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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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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春芳/冯…  来源:网络  阅读:

 

内容摘要:不利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为“弱者保护说”,本质上是对缺乏保险专业技术、知识的实质弱者的一种司法救济。遵循这一思路,本文结合国内外审判实践经验和研究理论,反思中国《保险法》第31条所确立的不利解释规则并提出了法律适用之建议。

关键词:不利解释规则;弱者保护说;保险人;保险相对人

 

一、不利解释规则的概述

    保险法意义上的不利解释规则是指当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①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不利解释规则并非保险法所创造,其移入保险领域始于英国的一个著名判例———威廉·吉朋诉理查德·马丁人寿保险一案[1]。此后,该规则逐渐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下文简称第31条)也规定了不利解释规则。该条指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此规定过于粗疏,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利解释规则常被滥用、误用,保险界对此规则也有颇多异议。本文拟对我国的不利解释规则的立法缺陷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展开粗浅的探讨,并结合国外立法、司法的先进经验,对《保险法》第31条提出完善建议。而要了解规则的缺陷所在,首先必须了解规则存在的法理基础。

二、不利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

    纵观中外学者对不利解释规则法理基础的相关论述,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学说: (1)“附和契约说”。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由保险人预先拟定,投保人对于保单条款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无权作出修改。因此,保险合同是附和契约。而此附和契约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对合同具体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所以说,当保险合同的条款用语存在疑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拟制人的解释[2]。(2)“专有技术说”。保险条款中的术语日益专门化和富有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因此,在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3)“弱者保护说”。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具体表现为:①交易力量悬殊。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谈论合同自由是虚幻的;②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3]。因此,交易能力的不对等致使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双方强弱两极分化,当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4)“满足合理期待说”。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保险相对人对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笔者认为,此说虽不失为一个可供借鉴的保险条款解释规则,但将其作为不利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则有失偏颇。因为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是以保险条款存在疑义为前提的,如果保险条款的语句或术语清晰明确,法庭就不应该对合同术语进行强制解释。而满足合理期待规则在适用时并不探究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仅以投保人一方的意志作为判断基准来解释合同条款。

    笔者现对前三种学说作一梳理、整合。首先,“弱者保护说”中的强弱者之分其实是针对具体的保险合同案件中的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彼此而言的,而不是抽象地脱离个案谈论孰强孰弱。其次,“附和契约说”可以理解为根据保险当事人是否立约人而定强弱,即该说是出于对形式上的弱者保护。而“专有技术说”则是根据保险当事人是否都掌握保险专有技术而定强弱。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是实质上的强者,而投保人是实质上的弱者。因此,该说是出于对实质上的弱者保护。综上,此二说都是从保险人角度来揭示不利解释规则的归责依据———立约风险。所谓“立约风险”,即指挟保险专有技术的保险人本身在制定格式合同和条款时有责任确保合同内的相关词句意思明确,否则要承担词句产生疑义而通过其他解释规则最终无法确定单一意思所带来的不利解释结果的风险。该说对保险人起到立约监督和失责惩罚的作用。再次,此二说其实又是分别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出于对弱者的保护而提出的,同属“弱者保护说”的范畴。“弱者保护说”是从保险相对人的角度,通过工具理性之目的为处于弱者地位的保险相对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最后,实践中出现形式弱者和实质弱者地位的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笔者认为,不利解释规则以弱者保护作为法理基础,而之所以要对弱者作出保护,不是因为弱者不是形式上的立约人,而是因为弱者在事实上不懂得保险专有技术,不具有平等的实际交易能力,如果保险当事人双方均懂得此技术,那么就不存在实质上的强弱之分,谁作为形式上的立约人就纯粹是基于商事交易迅捷的要求。进而言之,即使因为这个形式上的立约问题而导致保险合同产生疑义,那么此疑义通过其他保险条款解释规则也能得到圆满解决。所以,不利解释规则本质上是出于对实质弱者的保护。

三、不利解释规则在中国《保险法》中的缺陷及完善

1.不利解释规则在适用前提上的缺陷及完善

    据第31条之规定,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保险格式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争议”一语反映的是对争议双方没有一致认识的表面现象的描述,与争议涉及条款的实质内容无涉。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据此规定,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意见不一致时,动辄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此“争议”应为“疑义”,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含义同时存在着两种以上的理解,且这些理解均可表面成立,并且这种模糊的理解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时,不利解释规则方可适用。同时,该疑义规则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受到两点限制: (1)保险专业术语在产生疑义时排除适用; (2)对保险合同条款虽有两种以上解释,但对投保人作有利解释将导致结果明显不合理、违法、有损第三人合法利益时则不得适用。

2.不利解释规则在适用位阶上的缺陷及完善

    第31条所确立的不利解释规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规则明显相悖。《合同法》第41条指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可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作“通常理解”,只有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才能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合同法》第125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先遵循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五种合同基本解释方法。从性质上看,这些解释方法的立法基础都是根据合同自身的信息以及与其最紧密相关的因素(如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来证实合同条款在整体背景下的真实含义,其着重点在于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判断。而第3l条所确立的不利解释规则刚好相反,是一种价值判断,即不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价值取向。法官在还没有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在事实上的含义之前就断然作出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价值判断,这显然违背了私法自治之精神,而且此不公裁判之结果还会助长滥用不利解释规则的道德风险,有损社会经济秩序之安全。因此,第31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应只是一个第二位阶的条款,只有在保险合同基本解释方法穷尽后仍不能消除对保险合同条款疑义之时才能适用。

3.不利解释规则在适用保险条款类型上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四种类型,即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审批条款。笔者认为,以上四种保险条款产生疑义时并非全部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1)格式条款,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就是为了削弱保险人因单独拟定格式条款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保护作为弱者的保险相对人,改变双方的利益失衡状态。因此,对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并无异议。

    (2)特约条款,无需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本质上是出于对实质弱者的保护。那么特约条款下的保险当事人双方是否还存在实质上的强弱之分而需要适用该规则呢?笔者认为无须适用。理由有三:①如果特约条款的内容涉及到保险主要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或立约人一方有义务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全面充分的解释,否则特约条款不生效力;②其他内容,还涉及到保险专业技术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会自行了解清楚,这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体现;③其他保险法基本原则、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也可以协调解决特约条款中可能出现的疑义。

    (3)法定条款,不应适用。原因在于:①尽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但是保险法以及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时候已经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做到了“依赖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应措施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来抵销现存的不平等的严重影响”[4];②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科学博弈的结果,如果过分压制一方利益而保护另一方利益对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无好处;③不利解释规则毕竟是第二位阶的合同解释规则,在法定条款发生争议时,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足以解决问题,也无需运用此规则。

    (4)审批条款,限制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笔者认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审批条款之审批只是起到防范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投保方乃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事前监督作用,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公正,而在出险后进入诉讼时,此审批行为无法最终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即实质公正。而审批条款毕竟起初是由保险人一方单独制定的,相当于准格式条款,保险人自然也应当对条款内的疑义先法确定承担不利解释结果的风险。当然,还须强调的是,不利解释规则只是“第二位阶”的解释规则。而且,对于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结果的最终发生,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有一定的行政责任,故法官在裁判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时可酌情予以减轻。

4.不利解释规则在适用保险相对人范围上的缺陷及完善

    第31条的规定把不利解释规则适用于所有保险相对人,而忽略了保险服务市场上买卖双方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以及保险当事人双方均为保险公司的情况。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险合同双方力量悬殊的情况已有所改变。因此,应通过具体衡量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交易能力,判断其实际上是否交易上的弱者以确定应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现在,笔者简要探讨两种常见情形: (1)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同为保险公司,同时具备相当的保险专业知识和经验,都为实质上的强者。因此,再保险合同不存在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空间; (2)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展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虽不是独立的保险合同,但在很多具体的保证保险合同中,都特别注明合作协议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合作协议也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合作协议为银行与保险公司充分协商订立,相当于一个特约条款组成的协议。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此并非实质上的强者,该合作协议也不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5]。

四、结语

    如今,我国的《保险法》已得到修正,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新法确实也就该第31条作出了与现行《合同法》相一致的修改。本文的意义不仅在于解释为何要修改该第31条,而更在于为如何具体适用《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规则提供建设性指引,毕竟《保险法》作为特别法还是有其特殊性的。在适用该规则时,应牢记其法理基础并综合考虑保险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所处的地位,明确其适用前提、适用位阶、适用条款类型、适用保险相对人的范围等,从而判断应否最终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规则,以促进我国的保险事业更为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注释:

①本文的保险相对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一整体.

 

参考文献:

[1]曹菁.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及方法探析[J].内蒙古保险,1999(3).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5: 39-40.

[3][美]小哈罗德·斯凯博,荆涛等译.国际风险与保险(上册)[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1999: 175.

[4][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5: 15.

[5]王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6(5):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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