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论文 >> 文章正文
共同侵权行为立法问题探讨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田国兴  来源:网络  阅读:

  

内容摘要: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及侵权责任的连带性四个特征。共同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归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国外各国对共同侵权行为都作了立法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立法目前仍有诸多不足之处。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重构,应基于分类说,对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侵权行为的关联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类型化、归责原则及共同侵权行为中复杂形态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界定。

关键词: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

    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最早在《民法通则》第103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此规定过于简单,学者对此进行了具体的界定。王利明先生认为:“共同过错也叫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人损害,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1]杨立新先生将此概念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损害”。[2]张新宝先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3]

    上述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并不统一,这主要是因为学者们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认识不同,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主观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因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主观说又有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意思联络说是早期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当然,该说现在也有学者支持。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既包括共同的故意,也包括共同的过失。因此,共同侵权又可称为共同过错。可见,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上,意思联络说要比共同过错说严格。二是客观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共同性,而不在于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因对共同性的理解不同,客观说又有共同行为说和关联行为说。共同行为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各个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或者相互结合的关系,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关联共同说认为,各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判断数个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过失加害人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不要求加害人有意思联络,而且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均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而且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行为应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折衷说观点。因为如采取主观说,势必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够。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考虑,在一般的共同侵权中,除了要受害人证明共同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外,还要证明侵权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这是很难证明的,更何况在共同侵权人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本无共同过错而言,受害人更难证明。而当事人一旦举证不能或不足,侵权人之间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共同侵权行为人中无赔偿能力,则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全部赔偿,这对受害人显然不公平,也会阻却连带责任的合理适用。从国外对待共同侵权行为的态度来看,一些国家基于利益评价对受害人的倾斜,改变了过去共同过错的苛刻要求,由主观共同改为客观共同,如德国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在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后,也通过判例确认“共同侵权行为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为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4]而采取客观说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如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其缺陷十分明显。首先,客观说违背了侵权行为法过错责任的根本规则,势必限制某些人创造社会财富的利益冲动;其次,当数个行为人之间分别实施了加害行为,而彼此之间并无通谋和共同认识,而损害结果又可分时,此时如果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的负担,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判断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同时,还要充分考虑立法的目的、社会及科技发展水平和其价值衡量等方面,通过一定程度上牺牲加害人的利益,进而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另外,从我国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来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从该规定看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也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观点。因此,正如张新宝先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制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在古代,由于民刑不分,所以侵权法的规定体现在刑法的规定之中。直到晚清的《大清民律草案》,才开始有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但该草案并未颁行。到了国民政府时期,我国才正式出现了民法,该法在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从而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该法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台湾民法界也经历了从主观说到客观说的转变。[5]

二、国外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例及其借鉴

(一)大陆法系中的共同侵权行为

1.法国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

    《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式的规定,而对共同侵权行为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但法国在司法实务中认可共同侵权行为,法院采用共同责任人或者共同债务人的概念,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整体债务,并规定共同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法国民法主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去解决共同侵权行为的有关问题。若数人的过错结合在一起引发一个损害后果,能否使各加害人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以及各加害人间关系如何,只需考虑各加害人与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若该加害行为对于全体损害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各加害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关系则在所不问。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要件有:第一,须由各人为过错的行为。第二,须数人过错所引起的损害为单一。如果各个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分割的,则不负全部赔偿义务。第三,须各过错为损害发生的原因。由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随着人们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认识地加深,目前法国立法者觉得有必要对其专门规定,以充分保护受害人。[6]

2.德国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803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依据德国法院之判例及权威学说,该句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也称共谋,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他们都明知且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德国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共同正犯”是相同的。德国刑法典该款规定:“如果是多人共同地实施犯罪行为,那么,每一个人都作为行为人处罚(共同正犯)。”因此,若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则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案件中曾明确指出:“就第830条第1款第1句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只要依据共同的意思就足以共同引发。因此每个共同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如何并不重要。特别是在行为人各自实施侵权行为之时,无须身体上的协同,只要存在共同的意愿,且损害结果是由全体活动所致”。权威民法学者Staudinger、Eser以及Renz等教授都认为,只有共同行为人之间存在共谋方能适用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因此,只有多个行为人基于明知且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才能产生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句项下的责任。如果某一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侵权行为,而另一人实施的是过失侵权行为,只不过在事实上同时发生,则由于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各人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的原则而承担责任。[7]

3.日本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

    《日本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是照搬《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第1句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实施以后,明治40年6月2日大审院判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系指必要的共谋,即指互相通谋。”但目前在日本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处于通说地位的是客观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这种解说深受法国法的影响,将共同过错问题与因果关系联系在一起。日本在大正2年4月26日大审院判示:“意思联络或其他主观的共同,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之要件。”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客观上由共同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并不要求由共谋以及其他主观上的共同的原因而发生,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的场合都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日本民法界采取客观共同说的理由在于:由于狭义的侵权行为是数人的行为均构成该违法行为的原因,所以以该违法行为为原因,客观上处于相当因果关系上的损害,当然应当由其行为者赔偿。因此,即使是与他人的行为竞合发生损害的场合,只要由该竞合发生的结果处于相当因果关系之上,就应当对其结果的全部负责应该说是当然的事情。日本学界对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也存在着主观共同说,前田达明教授认为:使加害者负担第719条规定的,超过与自己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某种形式的行为者的“意思”发挥作用是必要的,要求共同行为之间存在主观关联性。这里的所谓主观要件并非仅意味着“共谋”,而定义为具有(各自)利用他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容许自己的行为为他人所利用的意思。”对不具备上述主观性要件的复数侵权行为者,原则上只对与自己的行为处于相当因果关系范围内的损害负责。[8]

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但对于共同侵权是否以侵权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学理上一直争论不休,早期司法实践以意思联络为必要。若当事人既无意思联络,其行为亦无关联共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各自对其造成的损害部分负责。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一九一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号判决“各加害人无意思之联络,应各就所加损害为赔偿。”一九三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六0号判决,“他人所有物,而为数人所分别侵害,若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若当事人没有意思联络,而行为具有关联的共同,即各自的行为均为不可分的损害的共同原因,判例有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各加害人依其过失责任之范围负按份责任。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八号判决表达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处理意见“,本件车祸系计程车与卡车司机驾驶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二八三号解释,无共同过失之侵权行为,法院仅得就该司机应负过失责任程度之范围内,令其与雇用人连带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第二二八三号解释之全文为:“两人以上因共同过失之发生犯罪者,应各科以过失罪之刑,不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条文。其判决主文亦毋庸为共同过失之宣示。[9]

(二)英美法系中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英美法国家,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但通过大量的判例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英国著名侵权法学者约翰·萨尔曼德在总结英国侵权行为法时指出:“数人若没有共同实施不法行为,但造成共同的损害结果,应对此结果在法律上的事实负责。”然而,他们只应“分别对同一损害负责,而不是共同对同一损害负责。”但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国家更多的是通过判断损害后果是否可分来判定各个侵权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5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之每一人的侵权行为系受侵害人之单一且不可分之法律原因者,每一人均须对受害人就全部伤害负责任。”在上述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告得选择侵权行为人中之一人或全体对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亦得分别起诉。《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79条规定“:两人或多人的任何一人的侵权行为都是不可分的伤害的法律原因的,不论该两人或多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或连续发生,任何一人都必须对全部伤害承担责任。”所谓“不可分割的损害”是指各个行为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无法在合理的基础上加以划分,最典型的就是引发火灾、造成受害人死亡或瘫痪的情形。[10]各自独立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从而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是共同侵权人。在数名侵权人各自独立的行为共同造成受害人单一的、不可分的损害结果的情形下,任何一名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不是因为他必须为其他侵权人同样导致了损害的独立行为承担责任,而是因为他自己的过失是造成原告损害的近因,因此,他必须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三)两大法系的比较借鉴

    比较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关于共同侵权行为除法国以判例法确立外,最初都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并且立法最初的本意都认为共同侵权行为要有意思上的联络即共同故意才能成立。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过失行为及无过错的结合造成的同一个损害。共同故意理论不能满足众多具体案件的需要,在对受害人提供最有利的司法救济的侵权法发展趋势的过程中,许多无主观意思联络的案件诉至法院,促使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理论向客观共同行为发展,特别是在公害案件中变现更为突出。因此,各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学说,就有了客观共同与主观共同的纷争。德国通过修正的主观说,来解决共同故意的不足。法国在判例中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并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日本通过判例改变了立法中的共同故意理论,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其借鉴了法国的理论。台湾地区也通过判例改变了立法中共同故意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但从行为的关联共同性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英美法系上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处理,虽也有共同故意的主张,但司法实践中主要从损害后果的不可分上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发展来说,各国的实践都经历了一个从主观说到客观说的发展过程。虽目前各国对共同侵权行为认定的角度不同,但无论在各国判例还是学理研究上,由主观认定向客观认定的转化具有共性的趋势。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上,各国均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应该明白,虽然建国以来我国在共同侵权立法方面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共同侵权制度的法律框架也已初步建立。但同国外的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还是很不健全的。纵使我国的法律规定的水平赶上先进国家,也不能认为先进国家的法律规定的水平就一定登峰造极、完全适应现代社会对侵权行为法的需求了!因此,为了置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以更优越的法律地位,也为了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以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我们一定要紧抓住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紧跟上日益纷繁的社会实际,批判地继承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以使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直至整个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更加具体和规范,切实保障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获得赔偿。

    理论的作用在于指导实践。我们研究共同侵权行为的目的当然也在于更好的完善我国现有的有关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法律规定,以达到真正落实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根本宗旨。鉴于目前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制度法律规定的抽象和零散,笔者认为,重构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已是刻不容缓的了。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应综合大陆法系立法结构严谨、理论蕴藏量大的特点和英美法系立法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便于法宫适用的特点。相信如果采用这样的立法方式,无论对人民群众还是对法律专业人士掌握法律,运用法律,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按照这样的方式建立的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制度才真正谈的上比较规范、具体、系统和科学,也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乃至民法典的创制莫定了一块坚实的基石。

三、我国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不足及其重构

(一)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1.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司法实务中曾承认共同侵权行为,但我国民法中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正式规定则出现较晚,直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过于简略,但毕竟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所以具有重要意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中又做了补充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其中仍没有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随后,为了公平、公正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开始逐步引入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并出现了这方面的案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概念,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己开始认同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民事立法的不足。2003年12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对共同侵权行为又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补充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这些规定,使有关共同侵权的内容大为丰富,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十分重要。

2.我国共同侵权立法的缺陷和不足

    我国的法律法规,包括一些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内容,对共同侵权理论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同时,这些法律法规及解释又分别存在一定的缺陷,下面,笔者对其分别加以评析。

    从总体看,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法出多门,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侵权行为法,因而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具体来说,其各自的规定也都存在着一些缺陷:(1)1984年的《意见》规定了共同致害行为及教唆帮助型侵权行为,但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而且依该法规定,只有在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时,才由其他致害人负连带责任,这与理论上的连带责任相差甚远,有些近似于按份责任。(2)《民法通则》第130条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作了概括规定,但并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对于常见的共同侵权类型如共同危险行为也未作规定,给人们留下了许多想象空间,使具体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不确定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3)2001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数个特殊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的同一损害转而采取了按份责任,即按照其致害的原因力确定其责任的份额。显然,该司法解释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排除在了共同侵权之外,从而适用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该解释给司法实践增添了一定困难,因为许多时候多个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并不容易区分;而且,即使区分以后,由于实行按份责任,经常由于某些责任人不能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而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的补偿。4)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补充,但该解释只是对于共同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时的一个司法解释,对于财产损害是比照适用还是另有区别,人们难以断定;而且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关系到对社会价值及当事人利益的衡量和取舍,意义重大,而该司法解释却由最高法院而不是立法机关作出的,这显然是不适宜的。

    综上所述,我国有关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没有一部统一的侵权行为法,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没有清晰的认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形态没有明确的划分,对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说明不够充分等等。所以,正如有些学者所说“中国现行的侵权法无论是在其立法现状、学界研究,还是其司法实践方面,都存在众多的问题。如要对中国的侵权法加以改进(无论是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修改还是集中起草一部独立的侵权法),有关立法部门和立法人员都需要对以上这些问题有清醒的认识,并通过与学者和司法界人士的交流,设计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总之,完善我国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制度,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侵权行为法,已经十分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二)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完善分析

    共同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人身性质的责任,而是财产责任,财产责任更应该侧重于对当事人的救济,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显著不同,这也是侵权法在价值选择上更多地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所以,笔者以为,我们应该从理论上适当拓宽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开阔视野,建立新的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体系。此即笔者重构我国共同侵权法律制度的出发点之所在。

    鉴于我国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及问题,笔者以为,我们要针对我国国情,适当借鉴国外有关的先进理论和有益做法,重新建构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对于未来的侵权行为法,其内容既要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体现当今理论成果;又要根据我国实情,体现中国特色。

1.基于分类说,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合理的类型化

    首先,摈弃“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提法,立足现实国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采分类说,即分别从主观共同性和客观共同性两个方面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界定。随着共同侵权类型的逐渐多样化,法律不可能列举出各种侵权类型,所以在未来的侵权行为法中,最好用体现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一般条款加以规定,即用一般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律保持一定的弹性。基于前文所作分析,笔者建议表述如下:“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或者虽无意思联络,但数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联系在一起,对受害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的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对造成的不可分割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基于分类说,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合理的类型化。区别不同种类的共同侵权行为,分别界定其构成要件。主观共同性坚守共同故意的主观要求,以体现其主观上的可责难性;客观共同性要求具有行为的关联性、原因的共同性以及损害的不可分割性。即在侵权行为法中,在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后,作为第二条,阐明共同侵权行为的体系即类型划分,建议表述为:“基于其主观共同性或客观共同性,可以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前者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对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包括加害人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除外。”

2.准确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通过侵权法的责任承担机制来公平分配致损风险及损害,恰当划分当事人的利益边界和行为边界。对于基于主观共同性的共同侵权行为,适应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其主观的可归责性,我们可以借鉴德国侵权法的做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限制加害人抗辩事由。对于客观共同性部分的一般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对其中的特殊共同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该归责原则的规定,建议作为第三条,置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之后。具体表述为“: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系数行为人中某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即可要求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不可以其未参与致害而请求免责。在法定情形中,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只要证明损害系行为人共同行为所致,即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3.进一步完善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

    对于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虽然在前面类型化中已有规定,但鉴于该侵权类型的复杂性,建议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48条的规定稍做补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部分的第四条。为了体现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责任的唯一责任形式,避免不必要的误解,该条可表述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教唆帮助行为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担时教唆帮助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样,虽然只是加上了“在内部责任承担时”几个字,但足以使人们清楚,该“主要责任”只是指内部责任分担时的责任,丝毫不影响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的承担。

4.未来我国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设想

    综合上述分析,按照笔者的设想,在我国未来的侵权行为法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部分可以归纳为以下四条,即:

    第一条: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或者虽无意思联络,但数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联系在一起,对受害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的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对造成的不可分割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条:依据主观共同性或客观共同性,可以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前者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对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包括加害人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除外。

     第三条: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系数行为人中某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即可要求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定情形中,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只要证明损害系行为人共同行为所致,即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教唆帮助行为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担时教唆帮助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以上的四条规定,从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分类说出发,分别表述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界定、类型化、归责原则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中复杂形态的责任承担方式,从而较为全面地反映了侵权理论的最新成果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当然,因法律素养及能力所限,该设想和建议还远不能达到法律法规所应有的准确和简洁,难免有所疏漏。但笔者以为,合理界定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这样既体现对加害人过错的责难,又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救济,是符合当今侵权行为法的二元价值发展趋势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84.

[2]杨立新.侵权法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300.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85.

[4]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89.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司法院例变字第一号之检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

[6]孔祥俊.试论共同侵权行为.法学研究.1991,4:106—115.

[7]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75.

[8]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8—276.

[9]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90.

[10]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59.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