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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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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超  来源:网络  阅读: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法律对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出现了多起涉及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案例,为人格权及其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了现实的要求。西方等国有关公众人物及其人格权的规定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制度。本文从研究公众人物概念的起源入手,分析了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点,说明对其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对比了国内外处理相关案件的做法,提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取实际恶意和出于商业目的不当利用的标准,来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

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权;实际恶意

一、公众人物人格权概述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传媒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这一案件当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认为“关于公共官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1]。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的案件当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首次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2]

(二)公众人物的主要类型

    对于公众人物分类,各国有不同的划分标准。按照当前较为通行的分类方法,公众人物包括三类: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也被称为“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此类人拥有极大的权利和影响,他们的活动,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对他们的隐私和名誉等都应做必要的限制;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也称为“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即文体明星等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谈不到涉及公共利益,但是因为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征

    一是,公众人物的身份具有公共性。由于公众人物所担任的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中所享有的较高的知名度,其肖像、隐私等方面的人格权不仅会在很大程度引起公众的兴趣,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公共利益,对于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与普通公众的人格权相比,公众人物有便利的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人格权,但是其人格权也容易受到伤害。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公众人物与大众传媒的联系日益密切,传媒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大众兴趣的目的,会更多的关注公众人物的小巷、隐私等人格权,与此同时也很容易构成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侵犯。

二、中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一)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美国确立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适当限制的原则。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案件逐渐认识到言论自由的重要价值,并最终形成了一系列判例,赋予人们在某些条件下享有对公众人物实施诽谤言论的宪法特权[3],从而实现了公民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平衡。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表明:官员及其公务行为受到批评,这种批评是宪政制度为了限制政府而保护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反应。还进一步表明,宪法所保护的是这样的联邦准则,公共官员因其公务行为遭到流言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因此导致的救济,除非他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的恶意。

    德国除了宪法法院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之外,德国学者还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提出了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的标准:与一般私人不同,公众人物须对他人的言论承担忍受义务。绝对当代历史人物原则上须容忍新闻媒体对其所作的各种各样的报道,除非其报道是以诋毁和诬蔑人格名誉为主。相对历史任务在与该事件密不可分的一定时间内,须忍受新闻媒体对其所作的报道。[4]

(二)我国对公众人物的界定

    我国法律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公众人物”的概念。但是随着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与“公众人物”相关的案例,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是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5]张新宝教授等人认为:“公众人物”又称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科学家和文化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政府重要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有一些级别较低的政府官员在一般情况下并非公众所关注的公众人物,但由于某种特别情况的出现,而使其成为老幼皆知的公众人物。[6]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取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适当限制的做法。如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登题为《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随后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以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最后又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范志毅以改报社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上海市静安区法院通过审理做出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其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当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的分析。又如奥运冠军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三被告肖像权纠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所做出的“刘翔作为公众人物,其肖像权应当受到限制”的分析都体现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适当限制的原则。

三、完善我国公众人物人格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议

(一)人格权保护与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之间的博弈

    通过对国内外司法实践的对比不难看出,我国在对待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问题上,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借鉴,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和一般公众的人格权进行了区别,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通过强化舆论监督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维护了公共利益,确立了公众人物容忍正当舆论监督的原则和差别对待的原则。苏力教授在谈到两起名誉权侵权案件时曾引用美国学者科斯关于权利的相互性的观点,指出在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7]由于相关的权利互相交叉重叠,保护某一种权利就意味着抑制另外一种权利,不同权利之间不可侵犯的界限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权利之间的明晰界限只能存在于理想状态。例如,侧重于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必然要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侧重于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也就意味着要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施加必要的限制。[8]

(二)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人格权保护优先的原则。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当然成为现代民法基本任务之一。对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6]虽然公众人物具有区别于普通民众的特点,其隐私、肖像等人格权在某些程度上会涉及到公共共利益以及民众的知情权,但是我们仍然应当看到,与公众利益不相关的,属于公众人物的纯粹私人的人格权则不应受到限制,应当得到与普通民众同等的保护。

    第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众知情权的原则。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所以,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方式等均应受到法律的制约,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由于公众人物特别是政府官员,其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健康状况等方面的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都存在很密切的联系,会影响到普通民众对社会事物的参与和判断,因此,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应当遵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众知情权的原则。

(三)确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权判断标准

    出于商业目的的不当利用和实际恶意的标准是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侵犯最主要的依据。

    为了商业目的而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等。对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的公开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9],因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未经授权不得用于广告或其他营利性活动,这已经成为各国所承认的通例。虽然如前文所述,处于公共利益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角度,可以对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等相关内容进行适当披露,但是也不能未经其本人同意出于商业目的利用其肖像、姓名,否则会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犯。

    在前文中提到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依此标准,作为公众人物要想在诽谤案中胜诉,就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含有恶意,或者是蓄意地对其实施诽谤。含有恶意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明知故犯,即被告明知消息与事实不符,还是将消息发表,换言之就是撒谎、造谣。二是严重失职,是指记者在对消息的准确性有怀疑时,不核实、不查证,照发不误。[10]受此案影响,后来在英国也出现了司法不支持公共机构滥诉民间批评者的判例。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也由原来的政府官员而扩展到其他公众人物,也成为西方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判断标准。

 

参考文献:

[1]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76 U.S.,254页

[2]丁晓燕.论对新闻名誉侵权案件中对公众人物的反向倾斜保护[J].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3]史庆璞.美国宪法关于人民表意自由之保障[J].台港澳及海外法学,2001年第一期

[4]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年11月

[5]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6]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和对策[J].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7]朱苏力.秋菊打官司案[J].法学研究,1996年5月

[8]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年11月5日

[9]Michael Henry ed,International Privacy,载Publicityand Personality Laws,Reed Elsevier,2001年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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