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论文 >> 文章正文
对治理我国非法集资问题的探讨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内容摘要:非法集资问题是近年来我国金融法律问题中比较突出的一个。尤其是去年“吴英案”的出现更是引发了人们对于如何治理非法集资的探讨。本文以“吴英案”引入对非法集资的讨论,介绍非法集资的基本问题,提出了三方面的特点,分别是证券、民间借贷和非法金融机构,并分别从这三个角度分析了它们与非法集资的关系。最后又从这三个方面提出若干治理意见,以期能够以独特的角度阐述对于非法集资问题的看法,以及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考的一些切入点。

关键字:非法集资  证券  民间借贷  非法金融机构  地下钱庄

 

论我国非法集资的治理——从“吴英案”切入

导言

    二〇〇六年底,中国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了“东阳女子一夜暴富”的神话。从二〇〇六年十月开始之后的三个多月时间里,一个叫做吴英的26岁神秘女富豪,以前所未闻的速度和手笔,置下大宗固定资产。三个月内,吴英买下东阳黄金地段100多间铺位,注册了12家实业公司、成立本色集团并自任董事长。她名下的产业几乎占据了东阳的黄金街道。然而就在去年,她在人们的眼里还只是县城某服务场所的小老板。

    正当人们议论纷纷之时,又有一条媒体消息传来,就在短短几个月后,吴英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目前,该案正在侦查审理当中,新闻媒体关注的是事件的突发性、传奇性,而我们却不能忽视案件所反映出来的深层次问题。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一段时期以来,类似的案件在我国层出不穷,如今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些案件都共同指向同一个问题,那就是有关非法集资的问题。如何治理非法集资活动是我们当前整顿金融秩序的一个关键部分,也是学术研究的热点问题。

一、我国非法集资的基本问题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及危害

    非法集资是20世纪90年代一些企业、团体为扩大经营规模,兴办项目,在正规的资金筹集方法外,另辟蹊径,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而采取的快速增加启动资本、发展资本的方法。目前我们国家对非法集资的法律认定,主要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央行的通知认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形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也作了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银监会提示的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一是以还本和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直接或变相负债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融资活动;二是以支付高额股息、红利为诱饵,通过募集股权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三是以签订商品经销、产品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等形式,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募集资金;四是未经批准,擅自以委托理财、中介服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

    非法集资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两个破坏上。

    1、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非法集资涉及的主体众多,所以危害范围广。这里有两层意思:其一是主体类型多,需要筹集资金的一方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单位甚至个人,同样的,提供资金一方的构成就更为复杂了;其二是主体数量多,每查处一起非法集资的案件,无不牵涉到众多投资者,尤其是不明就里的群众更是成为了非法集资的主力。非法集资行为一旦案发,影响极大,势必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巨大的威胁。

    2、破坏了金融秩序的稳定。金融即资金融通,融通包括融入融出,资金的融入就包括集资行为。金融秩序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安全。金融的顺畅有序好比经济“血液”的畅通,有利于联系起各种经济元素,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保证经济健康运行。非法集资行为破坏了资金的正常流动,扰乱了经济秩序,威胁到了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地增长。

    因此,非法集资行为必须得到有效治理,这是当前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谐社会所要求的重要任务。

(二)我国非法集资活动的三个特点

    我国学者对于非法集资的特点也有相关研究。笔者归纳了一下认为,当前学者们对于非法集资特点的论述可以分为两个角度。一个角度是从非法集资的外在表现来看。

    比如,有学者认为,非法集资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

    1、标的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目前非法集资涉案金额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案件涉及的群众类型亦越来越复杂。

    2、集资手段多样,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犯罪。社会上非法集资名目繁多,如通过房产预售,提供煤气供应服务,办理会员证、优惠卡,高利贷借款等等形式来达到非法筹集资金的目的。

    3、涉案主体多,处理难度大。非法集资活动不仅涉及众多的参与集资者,还牵连到集资者的开办单位、审批部门、新闻媒体、公证机关、会计审计事务所以及金融机构等,涉案主体呈多元性。

    4、资产变现困难,集资户的利益难以保障。集资者一旦后续资金跟不上,或受其它因素影响,项目出现种种问题,难以承受巨额的支付压力,势必爆发信用危机。由于项目系固定资产,不易变现,或变现后不能足额支付,集资户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有的学者认为近年来非法集资活动的特点:一是发案范围广,发案频率高。二是案件种类多,非法集资活动形式多样,欺骗性、隐蔽性强。三是涉案金额大,波及面广,受害群众多。四是群众损失大,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2]

    另外一个角度是从非法集资的定义出发的。

    例如有学者认为非法集资最明显特征有三个,一个是“无权为之”,即该行为未得到有权机关的允许;二是“还本付息”,即组织者和参与者不是荣辱与共,不是共担风险,而是不问风险,组织者均向参与者承诺还本付息,这是非法集资的核心特征,也是其与一般投资行为及商品交易行为的最大区别;三是“认钱不认人”,即集资的对象是不特定的。[3]

    还有学者提出了非法集资的四个特点[4]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以上两种对于我国非法集资特征的认识,从一定程度上说为我们重新解读了非法集资的相关问题。可是,这些观点或是基于表面现象而得,或是仅仅细化了概念,都没有从根本上、本质上对于非法集资加以分析。而这偏偏是治理非法集资问题的最重要的部分。只有分析透彻了我国非法集资问题的特点,才能抓住关键,有的放矢,提出有针对性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对于非法集资问题的分析,应该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非法集资问题的特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或者说,治理非法集资也应该从这三个方面着手。

    1、证券是非法集资的工具、手段。

    2、民间借贷是我国非法集资的特征性形式。

    3、非法金融机构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起了穿针引线、推波助澜的作用。

    与其说这三点是非法集资的特点,还不如说这是对非法集资的治理提出的三个问题,将在下面具体分析之。

(三)当前对于非法集资治理探讨的缺失

    1、研究局限于刑法罪名上的分析

    目前国内的学者研究非法集资问题,主要从刑法方向着手。这些学者认为,我们国家没有一个明确的“非法集资罪”,在刑法上相应的非法集资罪名有四种,分别是:(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4)集资诈骗罪。[5]

    对于这些罪名是否是非法集资活动在刑法上的相应罪名,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6]笔者认为,非法集资活动如果触犯刑律,当然要依法惩处,但它更是一个经济法问题,金融法问题。

    当前对于非法集资问题的探讨,首先就把它认定为需要利用公法加以严厉打击的对象,没有从本质上加以分析,很少谈及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不可否认相当一部分非法集资主要是小部分人为了满足自己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为己所用,或者通过其他犯罪手段聚集资金,但不能因此说非法集资就是一个刑法问题。刑法罪名对于非法集资行为有详细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却不能给我们提供治理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非法集资问题的研究也应该从经济、金融角度分析。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固然要按照刑法来处理,可是我们还需要通过经济法的角度来看看如何能更好更规范地使这个问题得到解决。换言之,我们也可以认为是处理措施偏少,除了运用刑事打击的方法外,仍可以寻求别的途径。

2、鲜有国外经验的介绍

    国内研究非法集资问题还存在的一个缺失就是,鲜有对国外方式的借鉴。虽然国外的方式不一定适合我们的国情,各方面的规则不一定与我们配套,但是就国外几百年经济运作的成果来看还是能给我们以一定的启发、借鉴的。因此,适当地参考和引入国外的经验,取长补短,也是具有非凡意义的。

二、非法集资问题分析

(一)非法集资泛滥的原因

    非法集资,是特定历史背景下一种扭曲的时代产物。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要按照计划即可,根本不用考虑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来源等相关问题。随着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到了支配的作用。企业正常运作所需要的资金本身就是一种稀缺资源。这并不是说社会上总体资金短缺,而是说资金的分布不均衡。一方面,企业的设立、运转、生产、经营各项活动都离不开充足的资金,企业通过各种途径想方设法打开资金的源头,但是在筹集资金上却陷入了困境。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自身信用积累不够,银行贷款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另一方面,改革开放几十年后,民间的资本异常雄厚。尤其是在江浙沪一带,私营经济发达,民间资本量相当可观。

    正是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得资源调配不平衡的矛盾激发,引发了拥有资源双方的无限需求。企业在不断地寻找其他途径来解决自己资金短缺的困扰。与此同时,手握不少资金的民众也对于银行较低的利率不感兴趣,希望自己手中的钱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能够“生出”更多的钱来。于是两股需求当下一拍即合,加上我们国家对于“非法集资”这一概念仍然比较模糊,也没有能从根本上规范这类活动的治理措施,因此近年来非法集资的情况频频出现。

    从宏观管理角度来看,政府对非法集资相关问题的认识不是一步到位的,许多不法分子也正是利用国家法律上的这种不健全或者说是漏洞来大肆非法集资。但是也应该看到更多的人特别是投入资金的老百姓只是希望通过这样的“活动”来获得更多的利益,本身的动机并不是有意要扰乱金融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所以国家在加大力度打击非法集资的同时也应该从根本上分析这个问题,规范起有关企业集资的方方面面,切实保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证券与非法集资的关系——证券是非法集资的工具手段

    证券是各类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企业通过自身积累资金,银行贷款,政府拨款及社会资助等方式筹集资金会遇到种种困难,所以发行证券就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筹集中长期资金的最主要手段。[7]由此可想而知,证券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也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我国的《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证券的范围,相对明确的是股票、公司债券,在此之外就比较模糊了。不同于学理上的解释,法律法规对于证券的定义既不是完全的列举法,也不是概括法。仅仅列举股票和公司债券,这个的范围未免太过狭窄。事实上,在经济活动中,证券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如果对证券的定义过于狭窄,一旦出现依靠其他类型的证券筹集资金的活动,实践中就很容易被划入“非法集资”的行列,理由是“未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这样的判断未免有些草率了。

    另外,所谓的“非法集资”经常具备了证券的特点,实际上也是发行人为规避证券监管而自觉或不自觉地推出的变通产物。而较政府其他部门而言,证券监管部门在这方面更有经验、技能,也更具有全力。[8]由于证券定义的狭窄而把证券监管部门排除在外也不合理。

(三)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关系——民间借贷是我国非法集资的特征性形式

    从“吴英案”我们看到,吴英为了发展项目,筹集启动资金,通过种种关系踏入了隐秘的借贷圈子。在这里,集资人抛出一个诱人的项目,依靠人际上的各种关系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借款。而这些企业或个人又会向别的企业个人借款,如此一层一层下去,利率越来越高,关系越来越复杂,风险也越来越大。当利率达到一定的高度,超过了国家有关的规定,就成为了高利贷。高利贷中的利润是相当巨大的,这种民间借贷市场的利润被充分发掘后,不少人专靠利息差过活,其他生意反而成了副业。民间借贷一旦升级到了非法的高利贷层次,可以说就成了非法的集资行为。

    在我国,企业除了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筹集资金外,通过向其他公民、个人等借款集资,即以民间借贷的形式也普遍采用,尤其是在私营经济发达的江浙一带。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金融、民间融资,泛指个人、企业之间,在正规合法[9]的金融体系之外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行为。民间借贷主要是企业、个人之间的相互融资,其外延相当宽泛。

    来自浙江省中小企业局的数据显示,在今年该局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监测网络调查中,有36.6%的小企业认为资金紧张,其中有5.2%的小企业认为资金十分紧张。而同时,银行体系不能充分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广大中小企业得不到银行的支持,使得民间融资活动更为活跃。其次,我国实行的是利率管制制度,融资双方存在利用利率差价谋取利润的动机,也使得正常的借贷逐渐演变成为高利贷具有了可能。另外民间借贷本身具有的部分优势,如效率高、成本低等,也是民间借贷繁荣的一个原因。民间借贷俨然成为了非法集资的一种重要的形式。

    民间借贷在社会资金再分配活动中的份额越来越大。在方便群众融资、激活民间投资、刺激居民消费、促进金融服务的改善等方面,民间借贷具有积极的金融功能,但也存在信用风险较大、借贷纠纷增多、扰乱金融秩序等诸多负面效应。特别是当其成为了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形式的时候,更是应该下大力气积极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使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四)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集资的关系——非法金融机构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起了穿针引线、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过程中,也有一些不合法的投资机构存在,并在其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些投资机构,广义上可以称之为非法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其中的一个典型,就是地下钱庄。

    地下钱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秘密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机构和组织。地下钱庄不但是洗钱等犯罪活动的重要途径,还串联起了各种非法集资活动。从地下钱庄的业务活动内容和货币种类来看,有本币型、外汇型和综合型三种表现形式。本币型地下钱庄主要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借贷拆借、高利转贷以及典当、私募基金等非法金融活动[10]。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地下钱庄主要发挥着它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职能”。地下钱庄吸收公众存款,本身就是一种非法的集资行为,它与一般非法集资行为所不同的就是它成为了其他主体集资的重要来源,可以说是在企业与持有资金的民众间起了中介的过渡作用。

    正是由于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机构的存在,使得我国的非法集资活动的规模不断地在扩大,牵涉的人员也越来越多,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的安全。因此,要打击非法集资行为,打击地下钱庄更应该被考虑进来。

    追求高额利润是地下钱庄产生的直接动力。虽然以高于银行的利率进行资金输出,但许多中小企业或个人由于缺乏贷款条件,为了资金周转或经营业务的需要,把从目光“地上”投向了“地下”,接受了地下钱庄的高利贷,致使地下钱庄拥有了高额的利润。在高额利润的巨大诱惑下,也有不少企业或个人因实业经营收益下降或投资风险过高,转而经营地下钱庄。

    大量民间闲置资本和部分企业、个人资金需求的存在,是地下钱庄产生的客观基础。一方面,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越来越低,使储蓄的收益非常微小,投资渠道不畅,资金富余者对资金投向渠道与资金运用效益缺乏满足感。地下钱庄以所谓“利率市场化”的诱人条件,使社会闲置资金流入地下钱庄。有关专家估计,浙江省温州地区至少有高达5 000亿元的民间闲置资金,但当地的投资品种单一或投资管理复杂,对资本运作能力较差的大多数人来说,地下钱庄是最简单、高效、快捷的选择,这也为地下钱庄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资金条件。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地区个体、私营经济非常活跃,民营企业数量的增长,规模的扩张,使资金需求量增多,为地下钱庄的资金输出提供了吸收的动力。一些中小企业在成立发展初期,自身尚无资金积累,企业信誉度也不高,而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内部信贷管理较为严格,要求较高,贷款程序复杂,能提供的贷款额度有限,难以满足需要。通过地下钱庄成了这些中小企业一个很自然的选择。地下钱庄中的资金不断加速输出,同时也为进一步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提供了动力,资金的吸收、输出、再吸收,形成了地下钱庄资金的循环链。

    金融监管职能的薄弱,给地下钱庄的滋生和发展留下了空间。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发展,金融机构分工也不尽完善,例如没有专门分类的金融机构。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相关立法的滞后之间存在着矛盾。为了适应新时期的发展,金融机构开展了大量的新兴业务,更新了一些业务方法,金融活动各项新业务新方法和陈旧的管理体制、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这个两个矛盾没有很好的解决,使得像地下钱庄之类的非法金融机构趁虚而入,占领了大片融资市场。

(五)国外对非法集资相关问题的治理经验

    接下来笔者来介绍一下国外非法集资相应问题的一些情况。

1、关于证券的定义

    相对于国内证券定义的狭窄,国外证券法对于证券的含义比较宽泛。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节第(1)款以及《美国法典注释》对于证券的定义:证券一词是指任何票据、国库券、债券、无担保债券、任何利润分享协议的利息或参与证、从属信托证、公司设立前的证书或认股证、可转让股权、投资合同、表决权信托证、存股权、石油、天然气或其他矿藏权利的未分割的部分利益,任何证券、存款证、一组证券或指数(包括任何利益或基于价值所生利益)的任何卖出期权、买入期权、跨期买卖或优先权、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与外汇相关的任何卖出期权、买入期权、买入卖出选择权或优先权、或者总而言之,通常称为“证券”的任何利益或工具、或上述任何一种的利益证书或参与证书、或上述任何一种的暂时或临时证书、或接收、担保、认购或购买的授权或权利证书。

    该定义的涵盖面极广,是美国证券法的一个特色之处,几乎所有的金融产品或凭证均可被视为证券,从而为企业集资打开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2、关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的引导必须以民间借贷的监测为基础,而国外的研究多侧重于非正式金融产生的含义、起源、机制、特征、组织形式、功能和演变上,在监督管理方面也主要侧重怎样构建更有效的金融体系来实现低收人群体及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国外的经验基本是,把民间借贷界定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市场准人,同时在法律上为其定性并构筑合法的活动平台,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内容大致包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其借贷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以增加其透明度和有序性,实现有效地监管;规范合同形式及内容,注意完善法律手续,以减少纠纷和诉讼。如民间借贷同样发达的香港地区,在民间借贷方面侧重的是监管。香港政府也针对民间借贷行为颁布了《放债人条例》,就放债行为的定义、设立的资格、牌照领取、注册登记、具体交易事宜、借贷的利率等作出规定。[11]

三、针对我国非法集资特点的治理措施

(一)从证券法角度进行治理

    非法集资问题在我国没有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加以治理,仅有的也只是从刑法犯罪的角度来打击。笔者认为,把非法集资作为犯罪来打击当然是必要的,但是使之归入经济法、金融法的范围之内加以治理更为合适。从上文分析的非法集资产生原因等情况看,非法集资行为是一个金融问题,只有在金融法的框架下进行分析,才能符合其本质要求,对症下药。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适当扩大证券的定义范围,更进一步说是把证券的范围精确化,使得集资者,投资者明确到底有哪些证券类型,什么是合法的手段,什么是不合法的手段,而不是像目前一样定义不明,使得正常的融资活动受到牵制,不法的集资行为肆意滋行。

    证券是非法集资的工具手段,通过证券法来调整规范非法集资的问题,将工具的类型扩大,又加以明确,一方面可以打击非法的集资活动,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合法的集资行为。

    把非法集资的治理纳入证券法的范围还有一个有利因素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管股票、债券等常规证券集资的问题上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对于集资活动的方方面面有深刻地了解,这样的机构有能力解决非法集资的问题。同时,由同一机构来处理,也有利于问题的统一规范、治理并解决。

(二)对民间借贷的引导监管

    民间借贷有其合理性,甚至可以说是完全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民间借贷应该以引导为主,在避免成为非法集资途径的前提下发挥出它的长处。

    1、制定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企业之间借贷业务,我国法律同时保护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民之间的借贷的规定是比较零散、原则化的,缺乏系统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为此,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设立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结构及相关法律责任,使正当的民间借贷有合法的制度规范,非法的金融活动有相应的制度约束。

    2、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监管力度。一方面,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努力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尤其是加快发展中小金融机构,建立健全与中小企业的发展特点相适应的专门金融机构,使之成为民间融资的主要部分,成为民间融资的主渠道。另一方面,中央银行要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将金融监管的触角向民间延伸,坚决打击非法的民间借贷活动,防止正常的民间借贷向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方向发展。

    3、积极发展个人金融业务,提高资金使用率。金融机构在解决中小企业开户难、结算难、贷款难的问题,优化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的基础上,更要适应市场的变化,着力发展以个人金融业务,对民间资金进行有效的配置,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社会闲散资金过度地积累,避免为非法集资创造前提。个人金融业务的充分发展对于民间资金的合理流动、合法运行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4、建立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广大中小企业一旦陷入融资困境,只能寄希望于民间借贷。而他们之所以得不到银行贷款支持是因为缺乏信誉度,本质上来说是缺少充足而有效的担保能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将为中小企业从银行融资开辟一条服务通道,能够从相当程度上防止民间借贷过渡泛滥。

(三)对非法金融机构问题的治理

    非法金融机构,顾名思义,由于其非法的性质,应该以打击为主自不待言。那么在打击之外,我们可以从其他角度来寻求解决的方法,从源头上遏制乃至杜绝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机构的产生。

    1、进行金融改革与金融创新。银行利率高的时候,民间资金自然就会流入银行,所以金融改革与创新,不仅要把目光盯住银行、证券,还要注意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建立小的投资公司、小的信贷公司、小的基金会甚至租赁公司等,以这些富有活力的形式,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机构。另外,基层银行也应在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广辟营业网点,积极拓展个人金融业务,将更多的民间资金纳入到银行这个规范的渠道中来。

    2、开放更多民间资金的投资渠道。通过必要的整合措施,成立区域性投资公司或者区域性投资基金如产业投资基金、行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让民间金融活动浮出水面,让民间资金以合法的身份更好地支持私营经济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政府可以通过开放国债、为民间资金开放基础设施等方式为民间投资开拓渠道。

    3、政府部门帮助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中小企业贷款的信用担保机构,帮助中小企业树立信用,逐渐增加起自身信誉度,为其今后能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开创好的条件。政府的职责就是要为大多数企业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营造出一个良好的信贷环境,使资金的融通能够健康有序得进行。

结束语

    通过对非法集资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非法集资问题总体上来说应该从金融法的领域来分析研究。非法集资的治理应以引导为主,打击为辅。证券、民间借贷、非法金融机构是三个关键特点,也是解决问题的三个角度。总结全文,在治理非法集资问题上,简言之,我们必须首先打开集资手段的范围,提供并保障更多的合法集资手段;其次是整顿、规范民间借贷,避免其成为非法集资的途径;最后是整顿金融市场,治理非法金融机构。只有把握我国非法集资问题的特点,采取全面而又相应的措施,非法集资问题才能得到顺利地解决。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美]托马斯·李·哈森著:《证券法》,张学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2]  [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著:《美国证券法解读》,胡轩之、张云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3]  朱伟一著:《美国证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4]  高如星、王敏祥著:《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5]  彭冰著:《中国证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

 6]  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7]  方晓霞著:《中国企业融资:制度变迁与行为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8]  吴志攀著:《金融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4版。

 (二)论文类

[1]  崔正军、郑德亮、金岩:《非法集资有关问题浅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2]  王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刍议》,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3期。

[3]  肖怡:《非法集资个罪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8卷第1期。

[4]  冯亚东、刘风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及立法失误》,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7期。

[5]  刘凯:《浅析非法集资的认定》,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9期。

[6]  蓝波:《非法集资处置难问题透视》,载《南方金融》2006年第8期。

[7]  张恩全、李伟:《如何跳出非法集资管理的怪圈——兼谈银监部门在非法集资监管中的职能认定》,载《浙江金融》2006年第2期

[8]  王鑫:《地下钱庄的成因及防治对策》,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10月第17卷第5期。

[9]  雷和平、林之诠:《坚决打击和努力铲除非法集资“恶之花”》,载《西安金融》2006年第5期。

[10]  朱晓东:《非法集资的法律透视》,载《银行家》2003年第9期。

[11]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联合课题组《民间借贷监测方法与机制研究》,载《南方金融》2006年第9期。

[12]  Marc I. Steinberg and William E. Kaulbach: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Definition of "Security": The "Context" Clause, "Investment Contract" Analysis, and Their Ramifications, Vanderbilt Law Review, April 1987.

(三)法规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3]《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

[4]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5]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1] 崔正军、郑德亮、金岩:《非法集资有关问题浅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118~119页。

[2] 雷和平、林之诠:《坚决打击和努力铲除非法集资“恶之花”》,载《西安金融》2006年第5期,第68页。

[3] 刘凯:《浅析非法集资的认定》,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9期,第46页。

4] 朱晓东:《非法集资的法律透视》,载《银行家》2003年第9期,第135页。

[5] 肖怡:《非法集资个罪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8卷第1期,第82页。

[6] 事实上,有的学者就对种观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罪,而不是有的学者所列的四项。根据这一观点,刑法打击非法集资,却没有从罪名上体现出来,而其他若干罪名,虽以非法集资为打击目的,实质上却打击的是诈骗行为。(参见冯亚东、刘风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及立法失误》,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7期,第21页。)

[7] 吴志攀著:《金融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4版,第216~217页。

[8] 朱伟一著:《美国证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3页。

[9] 此处的正规、合法并不当然表明民间借贷就是非法的一个活动,只是说民间借贷有合法合理的部分,亦有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

[10] 王鑫:《地下钱庄的成因及防治对策》,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10月第17卷第5期,第41页。

[11]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联合课题组:《民间借贷监测方法与机制研究》,载《南方金融》2006年第9期,第18页。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为被纠集参与者的无罪辩..
·最高院民诉意见
·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
·购销合同样本
·邵阳市司法局 邵阳市律..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
·女方未婚怀孕男方要其引..
·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