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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风险代理中的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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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琳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因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引发的纠纷频发,暴露出风险代理合同不明确、代理费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建议律协出台风险代理示范合同,确立公证提存、留置权、律师费先行扣除等制度,将律协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
关键字:律师风险;代理收费;调解
 
风险代理是律师收费方式中的一种,简单地说就是"不胜诉,不收费"。这种方式下,委托人较少后顾之忧,认为律师会更加尽心尽力;律师要承担更大风险,也面临着收取较高律师费的机会。实践中,很多律师和委托人采用了风险代理的方式,但这种被称为"穷人进入法院大门的钥匙"的收费方式面临着困境。近年来,律师为向委托人追索代理费而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层出不穷、屡见报端。
对起诉委托人这一做法,律师觉得委屈又无奈,委托人背信弃义,案子办成后,要么拒不付费,要么溜之大吉;而当事人则指责律师是高额收费,或称自己根本不明白什么是风险代理。为何会出现这些纠纷,如何来防范风险代理的风险,以及在收费争议出现后,如何更好地化解纠纷成为我们值得考虑的问题。
一、风险代理的要件
我国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由2006413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确立。虽然在《收费办法》中,并没有对风险代理的概念、要件作出规定。律师风险代理又被称为"附条件收费""胜诉酬金收费",是指律师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事先做出约定,明确法律服务的内容和期望实现的结果,如果案件达到了双方预先约定的结果,那么委托人就要向律师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从而结束律师代理行为。
风险性应当是风险代理合同的要件。任何诉讼都不能百分之百的保证胜诉,也就是说存在着败诉风险,但是风险代理中的"风险"二字有着特殊含义。合同签订和履行应该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风险代理合同也不例外。风险应是指由于案件复杂、新型、疑难、存在法律适用冲突等原因,胜诉把握不大,需要律师通过一定的努力才能实现目标,而不应该仅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所认为的风险。
存在案件风险是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前提。如果案件风险不存在,那么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很可能被宣布为无效。从律所防范风险的角度来看,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如实的分析案情,告知委托人可能面临的风险程度,不滥用自己在法律知识上的优势地位,不夸大风险,不诱使委托人与之签订风险代理合同,这就是防范事后收费纠纷的第一步。实践中,律师可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人本案可能面临的风险及委托人享有对收费方式的选择权,由委托人书面确认后存档备查。①除此之外,一份风险代理合同在适用范围、收费比例上还要符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就可能在日后的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比如,双方若在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超过了《收费办法》中30%的最高限制,对超出部分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最后,律所在对风险代理的管理方面,应当从严把关,可以先由律所主任审核同意后,再采用风险代理方式。
二、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的风险防范
(一)细化风险代理的合同内容
实践中,经常有律师因为收费合同约定不明或是遗漏重要条款而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得不到代理费、甚至被投诉。《收费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合同中可以约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但这条规定十分概括,我国风险代理制度又不够成熟,对欠缺相关经验的律师来说,往往稍不注意就会走些弯路。
笔者根据所搜集的风险代理收费纠纷的案例,将收费合同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得出需要明确约定的要点有:双方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相关办案费用的承担;对意图达到的"胜诉"目标详细约定,并进行分解,明确约定全部实现诉讼目标、部分实现诉讼目标时的律师费支付比例;区分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的收费;约定和解、自行调解、有律师参加调解时的收费安排;律师完成大部分代理工作时,委托人解除委托后,代理费的支付比例。此外,可以在风险代理收费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委托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标准支付代理费的,可追究违约责任。律师在处理受托法律事务,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受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律师应承担责任。依靠个人的经验总结难免不够全面准确,律师协会恰恰应当发挥自身人、财、物等方面的优势,借鉴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总结当前风险代理收费中的问题及经验教训,出台一个风险代理合同的样板或提示,以减少律师和委托人为此承担的风险。
(二)以制度性措施防范风险
1.公证提存
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已经被某些地方采用。②具体方法是律师与委托人共同到公证处,根据风险代理合同,将部分代理费进行公证提存,在案件终结时按照协议将提存的律师代理费结算给律所。此种方式适用于有较充足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对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则无法适用。
2.律师费先行扣除
法院取得执行款之后,依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法院将律师费打入律所账户,剩下的交由当事人。这可能是快速有效的方法,一方面避免了欠费发生,一方面防止了律师偷逃税款。但是,这种方式影响了当事人对执行款的自行处置权,增加了法院审核委托合同的义务,在理论上和具体实施中都面临着阻碍。这也无法解决原被告自行执行完毕情况下律师费的收取问题。
3.留置权
美国许多司法区规定律师可以使用留置权来迫使委托人支付律师费。律师可以留置因工作关系而到律师手中的文件、存款或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但是不适用于律师作为托管人而代管的文件、存款或财产。在香港,如果律师向委托人追讨律师费未果,律师就有权留置其持有的相关文件。③
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应用在保管、承揽、承运合同中,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中可以行使留置权。但律所对委托人的一些文件、财产有保管的义务,如代领被执行的财产、受托处分委托人的财产等,这可以看做是构成了保管合同,即律师可以对拒不支付代理费的委托人的文件、财产行使留置权。在实践中,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的措施来实现律师费的收取。
三、建立律师代理费纠纷解决机制
再周密的风险防范措施,也无法完全避免纠纷的发生。随着各类民
商事活动的繁荣,律师业务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因风险代理产生的律
师费纠纷也有日益增多之势,设计一套便捷高效的收费纠纷解决机制十
分必要。
(一)非诉讼解决方式前置
对律师与委托人因收费多少产生的这样一类纠纷,诉讼并不是最好的方式。在美国,由于诉讼爆炸等原因,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渐受到关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美国律师收费价格争议由主要依赖司法诉讼程序转变为经由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收费仲裁示范规则,以鼓励执业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以非正式方式律师收费争议,并在无法通过非正式方式解决争议时为争议当事人提供一套仲裁解决机制"。④香港则禁止律师为索要代理费提出诉讼,律师可以行使留置权、向事务律师公会投诉委托人,向法庭要求强制执行律师费。
我国《收费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2006714,全国律协公布了作为《收费办法》配套文件的《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送审稿)》(以下简称《调解规则》)。《调解规则》对调解主体、调解委员会构成、程序等做了规定,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机制。依上述规定,协商是优先的,在其它三种方式的选择上,则没有先后之分。笔者主张将调解或仲裁列为前置程序,即调解不成的才可以起诉;或是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再起诉。
为什么律协的调解要优于向法院诉讼呢?其一,律协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律师、律协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他们更加了解律师业务和通行的收费标准,可以较为准确的判断风险有无、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在收费问题上,比法官更具专业性。其二,从诉讼经济上讲,诉讼面临着较高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律师不可能与委托人长期对峙,而委托人刚刚结束一场诉讼,又进入另一场诉讼,也是一种负担。其三,诉讼方式不利于公众对律师行业的评价。原本是同一阵营的律师和委托人,到头来分道扬镳,在法庭上互不相让,总是会吸引媒体和大众的眼球,对律师整体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其四,诉讼方式的对抗性使律师很可以无法维系与委托人的关系,造成客户流失。
此外,律协的调解机制可以起到过滤分流的作用。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分不清不当执业与合同性收费争议的区别,一旦出现争议,一律投诉到律协。我们无法对委托人作出过高的要求,但可以设置合理的机制来分流这两类纠纷。当委托人向律协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时,委员会可做初步判断,对涉及不当执业的,建议委托人向律协投诉;当委托人就合同中的收费问题向律协投诉时,律协可以建议其到委员会进行调解。从而使这两类纠纷都能得到快速、准确、专业化的解决。调解的效力会引导双方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并会影响最后结果的实现。建议赋予律协调解协议以更高的效力。可以规定为,律师收费争议由律协先行调解后,如果一方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在该调解结果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维持。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者,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也有学者主张借鉴美国的律师收费仲裁制度,"由各级律师协会负责构建律师收费仲裁机构,在地方律协中成立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人员、专家、法官、检察官、社会人士共同组成的律师收费纠纷处理委员会,负责律师收费纠纷的调查、评估和处理"。⑤仲裁结果为终局性的,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非仲裁出现明显程序违法或不公正情况,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
(二)讼费评定制度
讼费评定是技术性很强的一项法律程序,由法庭根据讼费命令评定应付的合理讼费款额。英国规定如果收费协议涉及的是诉讼事务,那么在律师收取酬金之前,收费协议必须经过法院讼费评定官审查批准。⑥我国香港地区也规定了讼费评定制度。双方均可根据诉讼费评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判令强制执行或变更金额或宣告合约无效,法院设专门的"讼费评定官"来受理律师费用争议。⑦德国律师在诉讼结束时要写出一份费用清单,连同一份评定酬金和开支的申请一起交给法院书记官。评定工作由书记官办公室的"诉费评定官"进行,并由书记官将评定结果通知对方。⑧尽管有域外制度的成功示范,但笔者认为,讼费评定制度并不适合我国。香港在民事诉讼中规定,败诉的一方需要承担胜诉一方的律师代理费(并非是全部,数额由法庭决定),为保障败诉方的权益,评定胜诉方律师费的金额就成为必要。长期的实践使得法官具备了评定诉讼费的技能和经验。此外,香港的律师普遍实行按小时计费制,费用清单有固定的格式,每项业务花费的时间在清单上一一列明,便于计算总费用。而我国大陆地区,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是例外,按小时收费并不普遍,法官也缺乏判断律师收费情况的技术、经验,这些都使得讼费评定制度很难适用于我国。德国采用讼费评定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德国法院要求诉讼活动必须要有律师代理,与这种垄断性规定相制衡的是对律师收费的严格限制,即律师费用需要由法院评定。我国没有对律师代理作出强制要求,采用讼费评定机制的必要性就不够强烈。因此,我国尚不具备采用讼费评定制度的必要性和所需条件。
四、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风险代理无风险""约定不明有风险""防范制度不健全"成为当前风险代理纠纷频现的主要原因。加强对风险代理合同的研究、指导,确立公证提存、留置权、律师费先行扣除等制度,完善律协对律师费争议的调解制度是我们迫切的需要。
注释:
①参见王进喜,风险代理收费:制度理论与在中国的实践,载于《中国司法》,2005年第11期,第58页。
②参见《风险代理公证为你来护航》,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网站,http://www.sxyzgzc.com/dxal01.asp?id=256
③陈立峰,《香港事务律师收费制度研究》,载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中国诉讼法判解》第3卷。
④杜国栋,《律师收费价格管理模式探究》,载于《中国司法》,2006年第10期,第61页。
⑤王超莹,蔡俊敏,《律师收费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载于《中国司法》,2007年第7期,第51页。
⑥【英】赫恩,《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1页。转引自侯怀霞、荆秋,《律师风险代理制度的完善》,载于《法治论丛》第22卷第6期,第23页。
⑦张富强,《香港律师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2页。
⑧毅主编,《中外律师制度综观》,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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