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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律师的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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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丽军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其目的和宗旨是将社会行为和个人行为纳入法治轨道。然而与此相违背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越来越多的律师选择远离或者沉默。究其原因,缺乏对刑事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保护是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本文就从这一现象出发,从构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理论依据、价值所在和现实基础着手,探讨我国刑事辩护中怎样加强对律师人身权利的保护,从而加大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公平正义;合法权益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不仅是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体现,更是一个国家司法公正、人权至上的体现。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着严重缺陷,律师取证要经过同意,律师会见要经过批准,律师阅卷要经过签字。除此之外,还面临着极大的执业风险,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就有许多刑事辩护律师以“妨害作证”、“唆使作证”、“涉嫌作证”等名义被拘留、逮捕乃至处以有期徒刑。与此相随的是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不到30%。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构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改革的必然趋势。
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依据
(一)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理论依据
1.人权保障理论。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辩护律师所从事的是一项保障人权、体现公正的司法实践。因此保障其人权不受非法侵害是保证其他被保障者人权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这样,刑事辩护律师的主动性才能完全释放,才能与公诉人进行平等对抗,最终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合理。
2.特殊行业保护理论。
律师职业的职能决定了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律师就必须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其中不仅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也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然而要想使被告人陈述对其不利的事实无疑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律师就必须与其建立起完全信任的关系。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如果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让律师去指控被告人,这显然是损害了一种利益而去换取对另一种利益的保护。一方面使律师失去了最基本的诚信,另一方面也使刑事辩护律师成了公诉方的有利证人,违背了现代法治的理念和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能。在此状况下律师就面临两难的选择,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而牺牲被告人的利益或者坚持维护职业操守而有可能锒铛入狱。基于以上理由,诸多律师从保护自己人身权利的考虑出发拒绝刑事辩护,也就成了中国律师界一大特色。
(二)赋予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现实依据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决定了其所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和风险,这也许正是许多国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原因所在。尤其在我国目前刑事辩护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实面前,赋予律师这一权利无疑是更加积极的和必要的。
1.社会对于律师制度的认可程度欠缺。
律师作为一种自由职业是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在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没有形成律师制度,代理诉讼的律师被认为是一种低下的职业,这种观念及其制度的影响至今依然存在。在当今社会,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往往被扣上“为坏人辩护”的帽子,这种认识在社会当中似乎已经形成一种共识。虽然在《律师法》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国家出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法治建设的目标出发,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深度和广度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是依然表现出了谨慎小心的态度和瞻前顾后的忧虑。这种理解和认同上的欠缺环境,无疑潜伏着律师的职业风险。
2.刑事诉讼实践证明,不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不足以
保障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从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许多律师由于受到了不公正的司法审判而开始了漫长的维权之路。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的彭杰案、马海旺案、孙少波案,发生在21世纪初的陈德惠案、于萍案、张军案就时刻警示着刑事辩护律师首先要保障自己的人身权利,否则你就不是在为被告人辩护,而是要为你自己辩护了。要解决这一问题,根本的途径就是要赋予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这样辩护律师才能没有后顾之忧地为被告人辩护。
3.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和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要为被告人提供专业性的法律帮助,他们不是为“坏人”的“坏”在辩护,而是在为“坏人”的“人”在辩护,因为作为一个社会人,他们无论犯了多么大的罪行,作为人的人格和尊严仍然是需要保护的。只有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才能摒弃被告人对律师的偏见和不信任,才能在社会上树立起律师的职业威信和人格魅力,真正做到维护法律尊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价值所在
(一)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
刑事辩护的特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辩护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二是刑事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平等对抗性。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能够更好地维护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进而使其没有后顾之忧的独立调查取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和发表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主张,在庭审中与公诉人积极平等的对抗,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句法律哲理告诉我们,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坚持正义原则,还要兼顾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保证司法正义的实现设计了一系列诉讼程序,给各个诉讼阶段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这些规定一方面保证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获得最终裁判前的羁押时间不能过长,体现人权至上的原则;另一方面防止公权力机关滥用职权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但是以上情况的实现必须以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使其能对国家公权力的不当行使进行有效地监督为前提,促使司法机关大力提升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使正义和效率的结合在诉讼中得到完美的体现。
(三)有利于实现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国家利益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每个成员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价值正是体现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首先是对辩护律师个人利益的保护,其目的是激发其积极性和主动性,最大限度的发挥其辩护功能,其次是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使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还无辜者以清白之身,最后达到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实现了法律的社会功能。在这里实质上体现的是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宁纵勿枉”的价值取向,在社会中树立起一种高于其他一般社会秩序的法律秩序。因此,律师豁免权在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关系中,体现为注重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三、构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的具体路径
(一)赋予辩护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
在庭审中赋予律师言论豁免权是保证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因为刑事诉讼的处罚程度是相当严厉的,轻者被剥夺人身自由,重者则直接被剥夺生命。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可以使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时完全出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去陈述事实,在法庭上直率发表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平等直接对抗,在激烈的法庭辩论中厘清法律事实,明晰法律责任,最终达到公正审判的目的。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与公诉机关发表对立意见的言论豁免权。
公诉机关与辩护律师分别行使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在法庭上可能意见不同甚至于发生严重的对立,但是作为公权力的公诉机关常常利用辩护律师在法庭中的言论公报私仇,打击报复,这使得辩护律师面临巨大的职业风险。只有赋予辩护律师针对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发表不同意见的言论豁免权才能使辩护律师轻装上阵,积极履行辩护职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发表无罪辩护的言论豁免权。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事实提出无罪辩护是代表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但是一旦无罪辩护最终赢得法院的认可,就表明之前的侦查、起诉工作的失败,一方面导致要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还要对受害者进行国家赔偿。实际上,基于犯罪事实是发生在之前并且永远都无法再现的特点,无论利用多么严密的推理和高科技的手段对其进行还原都有可能出现错误,因此无罪判决并不能表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无能,但是这无疑会导致辩护律师成为侦查、起诉机关的眼中钉、肉中刺,利用各种借口实施职业报复也就必不可免。鉴于此,必须从体制上和观念上进行刑事诉讼改革,保障辩护律师在任何时候所做的无罪辩护都不受法律追究。
3.对法律适用发表反对意见的言论豁免权。
在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可能会对法官就某个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甚至是反对意见,主审法官就会认为辩护律师不尊重法官,藐视法庭,甚至认为是在攻击法庭。面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轻则被训斥责骂,重则可能被逐出法庭。法国在这方面的豁免权表现为:“如果律师认为法院执行的法律是过时的、被废除的或引用不当的情况发生时,律师有不遵守这种法律的权利。”我国应当赋予辩护律师认为法官适用法律错误的言论豁免权,使其成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
作证豁免权作为一种对抗公权力的力量,势必会影响到对犯罪分子的追究和打击能力。但是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权衡中,我们还是应当以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最终的目的和归宿。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一方面可以建立起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可以让辩护律师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事实,从而确立相应的辩护策略;另一方面也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的体现,因为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可以使律师可以不就自己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那里得来的陈述或资料作证,避免了通过辩护律师使其处于一种自我指控、自证其罪的尴尬之中。
(三)删除《刑法》306
《刑法》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对律师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消极作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讲,其实是法律发展的一种倒退,它的实质是针对特殊行业、特殊群体所作出的一个特定的罪名。基于306条的威慑,大部分的律师都极力避免接手刑事案件,一小部分刑事辩护律师即使进行辩护也只是以公诉方查明的事实和证人证言为依据,因为刑事辩护律师一旦自行调查取证就可能面临306条的指控。因此,《刑法》306条造成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极易成为司法机关用来报复辩护律师的工具,并且传达了一种歧视律师的错误价值导向,应以取消为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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