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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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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文主要从犯罪构成方面对重婚罪进行剖析。

[关键词]重婚罪;犯罪构成;刑事责任

一、重婚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二、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1.重婚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是被犯罪所侵害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称之为法益。因此,如果某一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可以说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也就具有了构成犯罪的可能。重婚罪的客体是直接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就其违法性而言,具有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二重性。重婚行为侵害客体的这一特征,使之与通奸、姘居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区分开来。我国婚姻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四条又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夫妻间的一项法定义务,重婚罪不仅违反了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还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2.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重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简单的来说,就是前后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姻),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由于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后,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2)与配偶登记结婚的,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

3.重婚罪的主体

   由于重婚罪具有对合偶性的特点,单个人不能构成,因此,本罪主体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人。无配偶的人原无婚姻关系的存在,与有配偶的人结婚也只有一个婚姻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无婚可重。但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可能构成重婚罪。根据法律要求,此种情况必须以明知他人有配偶为要件,不明知者则不构成重婚罪。

4.重婚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这种直接故意,对“重婚人”来说,表现在本人的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却与“相婚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主观上是希望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而对于“相婚人”来说,则表现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有配偶,其主观上也是希望与之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无论本人有无配偶,在主观状态上也表现为直接故意。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婚姻法》与现行刑法相适应,在第四十五条中明确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陈兴良.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褚玉龙.关于重婚罪的法律思考.载.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4).

[5]赖传祥.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载.云南大学学报,2002,(3).

 [6]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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