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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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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章林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伴随着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虚拟财产纠纷不断产生,法律上却缺少保护措施,本文在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财产必须是有价值的东西,包括有体物、智力成果及其利益等。网络虚拟财产,顾名思义,就是指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只有依附于网络才存在的财产,它是游戏开发商与运营商在网络上为网络客户提供的,是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精力与时间的付出而获得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虚拟物品。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游戏账号、虚拟货币、虚拟装备和虚拟动植物等。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呈现出几个特征:
    (一)虚拟性
虚拟性又被称为无形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首要特征。由于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网络财产便同样具有了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从网络环境中产生,并且完全依赖网络环境,其价值也只能在网络环境中体现出来,离开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就不复存了。正是由于这种虚拟性特征,使得目前的法律难以调整和规范。
    (二)价值性
某一财产是否有价值,决定了其能否成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是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大量的时间,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和体力,通过不断攻关升级游戏中的虚拟角色而获得的越来越多的虚拟财产,其中有些虚拟物品很难或不可能通过自己的努力所得,需要用自己的真实货币向游戏经营商或者其他游戏玩家购买或者交换。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便具有一定的效用,凝结了游戏玩家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从而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三)现实性
如果网络虚拟财产仅仅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里,就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只有虚拟财产与我们现实社会在某些方面存在某些联系,才有可能被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才有可能在现实中被人们所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性,是指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能够找到相应的对价,就是说网络中的某一虚拟物要能和现实生活中某一个物品具有可比性,并且在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可以实现自由转换。例如我们所说的游戏币,就是游戏玩家用现实货币从运营商手中购得的,并用其来在虚拟网络世界中购买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性。
    (四)合法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并不是指财产本身的合法性,而是指虚拟财产获得方式的合法性。《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游戏玩家通过正常合法的手段获得的网络财产,属于公民的合法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游戏玩家通过非法方式,例如通过外挂、私服得到的虚拟财产,或者通过非法途径侵入游戏服务端,更改虚拟物品属性而得到的虚拟财产不应该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范畴。站在打击私服、维护网络公平环境的角度也不应对法非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加以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
    (一)知识产权说
有学者主张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知识产权,该学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是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一种时间与智力的投入,因此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来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开发商创造的,应该属于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把其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这一范畴。也就是说,对于游戏开发商来说,具有网络虚拟财产的著作权,而游戏玩家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了虚拟财产,并没有对其拥有独占权,仅仅是获得了对开发商著作权的使用权。
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合适的。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虚拟财产的存在并不是游戏玩家创造出来的,不能体现游戏玩家的独创性。例如网络游戏中的“装备”,是在游戏开发商创造出来的基础上,玩家在游戏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而获取并使用的,并且其他玩家也都有获得的可能性,所以根本不是游戏玩家的作品。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游戏开发商的著作权只体现在游戏软件本身,游戏软件本身并不是我们所称的虚拟财产。玩家在完网络游戏时,并不是想获得网络软件的使用权,游戏玩家与游戏软件开发商之间并没有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本质上应属于娱乐服务合同关系,玩家玩游戏的真正目的在于娱乐而不在于使用游戏软件。
    (二)债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的主要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向运营商请求提供特定服务的一种证据。债的产生基于游戏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的关系。游戏玩家基于该合同,有权要求运营商提供符合要求的游戏服务。所谓符合要求的游戏服务,是指游戏玩家对相关装备的控制,具体体现为对通过现实货币交换或者通过时间与精力的积累而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权。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的观点较好地解释了运营商对游戏玩家所负的义务,却也有其不合理之处。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一定给付的关系,实则为一种请求权,债权利人实现债权,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行为,其客体只能是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在网络虚拟财产被游戏者设定以后,便不再受运营商的支配,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喜好自由买卖、赠与、交换,无需考虑运营商的想法。游戏玩家这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权是绝对的,可以排除一起外在因素的干扰,更符合物权的特征。如果因运营商的问题使得虚拟财产丢失或损坏,运营商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如果把网络虚拟财产权定性为债权,游戏玩家在受第三人侵害时被保护的范围与幅度便受到了限制,对用户而言是不公平的。当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被他人盗走时,由于网络运营的专业性,单靠游戏玩家自己的力量是无法找回该财产的,需要运营商的帮助,如果运营商不帮助,游戏玩家即使起诉运营商,也得不到满意的结果。而且打这种专业性极强的官司,对游戏玩家是极为不利的。游戏账号丢失,对游戏玩家的损害也往往是以精神上的为主,依靠债权来获得保护也是得不到救济的。
    (三)物权说
持该种观点的人主张,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就是存在于电脑服务器上的,具有某种意义的一种电磁记录数据,从法律角度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无体物范畴,与民法上的物具有相同的属性,所以从理论上应该把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把网络虚拟财产权定性为物权的说法,肯定了网络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游戏玩家的利益,在学术界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同,但争论也还是存在。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传统物权法中的物权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一种支配权,而虚拟物品在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并不属于有体物,因此将不属于物权法上客体,虚拟物品纳入物权的范畴是不恰当的。”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游戏玩家是不能独立支配虚拟财产的,必须依靠网络运营商的帮助才能实现,因此游戏玩家不能独立支配虚拟财产,此外,虚拟财产的产生基础是玩家与开发商之间的服务合同,也表明虚拟财产不具有物权性。按照传统物权理论的观点,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指必须要占据一定的空间并且要具有一定的形态。但是,伴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信息产品的出现,使传统物权的概念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原来规定的物权客体只能是限制为有体物已不符合时代的步伐,物权的范围应该有所扩大,不应仅限于有体物。现代民法理论认为,无体物只要能够被管理,即在“可以管理的范围内”就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可见,无体物已和有体物一样,都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没什么本质上的区别,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视作物。
    三、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民法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是指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权利人将自己的虚拟财产权转让他人,交易双方基于自愿达成合意进行权利转让。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转让交易。这种交易体现为游戏玩家通过现实货币向运营商或者代理人购买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从而将虚拟的权利义务转变为现实的权利义务,这类交易完全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加以调整。二是游戏玩家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可以是完全在虚拟世界中将虚拟财产互换,也可以在现实生活中对游戏账号和密码进行买卖,前一种属于网上交易,后一种属于现实交易,都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整,但是合同内容需要根据交易的具体物品与方式加以确定。
    (二)网络游戏服务合同
网络游戏服务合同是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订立的合同,只要玩家登在陆游戏前按照系统提示,同意网络游戏运营商列出的网络服务合同具体条款,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便基本可以明确了。这种合同在我国合同类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应该属于无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首先按照合同的内容加以确定,但是由于游戏玩家与运营商之间订立合同时合同条款是固定不变的,玩家只能被动接受,因此该合同又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容易限制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加重其义务,必须加以合理的规制,而我国目前对于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制却很少。笔者建议从立法上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及其交易的合法性,对虚拟财产交易的形式进行规定,并明确运营商与游戏玩家的权利义务。运营商有权获得合理对价的同时也有义务保证游戏的正常运行、对游戏数据保管保密的义务,在玩家账号被盗或忘记的情况下有义务协助找回。游戏玩家也应该在正当合法的范围内有遵守游戏行为规范的义务。
    (三)网络虚拟财产侵害的法律救济
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游戏运营商终止运营等自身原因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消灭,二是第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分别加以讨论:
1.游戏运营商终止运营等自身原因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消灭网络游戏具有一定的期限性,虚拟财产也便有了期限性。游戏玩家在玩某项游戏之前,就应该预见到游戏有消灭的可能,如果运营商因客观原因经验不善而停止运营,玩家无权要求赔偿。但运营商决定终止游戏运营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玩家尽负有提前告知的义务,否则因此给玩家带来的损失,运营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运营商恶意倒闭而终止运营,则不但要返还玩家的虚拟财产,还须对玩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第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
第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主要表现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游戏玩家的账号和密码,使得虚拟财产的合法占有人丧失占有,如盗窃虚拟财产等。由于运营商有保管虚拟财产的义务,在玩家虚拟财产被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如果运营商在合同中约定了对玩家虚拟财产的技术保护水平和措施,而第三人以低于这种技术保护水平和措施的手段窃走玩家的虚拟财产,玩家可以要求运营商要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游戏运营商没有与玩家约定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水平和措施,那么第三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窃取应当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游戏玩家只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运营商约定为玩家保管虚拟财产,即使第三人用高于其技术保护水平的手段窃走玩家的虚拟财产,运营商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刘德良.论虚拟物品的财产权.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6).
[2]崔长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初探.中州学刊.20066).
[3]曾海若.论“虚拟财产”的合法化.当代法.20055).
[4]秦祖伟.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学术探索.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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