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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夫妻财产制缺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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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珊珊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经过几次修改,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针对这些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应全面、客观、完整地去确认和处理夫妻财产权,以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知识产权、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人民物质生活水平逐渐提高,部分个人财产膨胀,夫妻之间的财产构成变得越加复杂,从而促使人们逐渐认识到财富在婚姻关系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婚姻与财富本是相依共生、不可剥离的,婚姻关系中财产制度存在的重要性就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权和私产安全。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经过几次修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但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总体而言,该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仍存在一定缺陷。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相关司法解释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这些规定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第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归属应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维护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即分情况具体规定: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者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在分
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理由如下:
首先,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归属应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这是由于,根据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对于作为知识产权部分权能的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当然应当依知识产权的取得情况而定。否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有所不当的。其次,对于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收益的,应当将该收益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因为夫妻间的共同生活,是法律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由于婚前知识产权取得时,双方在客观上并未存在共同生活的状态,一方通过个人努力获得的知识产权,与其通过个人努力获得的其他婚前财产在性质上并无二异,都应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
再次,对于一方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者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因为法律上是将婚姻拟制为一个经济共同体来对待,任何一方的劳动投入视为整体的劳动投入,所得收益也归整体所有。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没有实现的,离婚时应当对预期收益的分配进行处理,知识产权应当归该智力劳动者一方,对另一方可以给予补偿。
二、关于约定财产制的问题
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约定表明了约定优先。我国《婚姻法》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财产的权利。对财产的约定就是订立合同,该合同一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构成违约,所以这种约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如果在约定后,当事人愿意采用公证的方法对约定进行公证,以增强约定的合法性或增强证据的证明力,也未尝不可,但这种公证应当自愿,不能强制当事人对约定实行公证。
然而,《婚姻法》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夫妻财产的约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照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仅就约定的形式进行了具体化。此外,《婚姻法》还对夫妻约定财产作了规定,从总体上看,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化和体系化,主要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又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关系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图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是有可能出现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平等地位。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劳苦奔波,也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时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并应在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和备案。婚姻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和备案的资料统一存入电脑,以便与夫妻双方或一方进行市场交易的第三者查询。第三人进行有关查询时必须有夫妻双方或一方,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应拒绝第三人的查询。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登记是必须的,登记之后的内容具有了社会公示的效力,因此,对夫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了约束力。作为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则有查询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北京》,林秀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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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与保护》,邱鹭风,南京出版社;
[5]无效婚姻论》,孟令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6]民事检察实务》,郝明,人民法院出版社;
[7]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江伟,段厚省,《现代法学》;
[8]不适法婚姻条件的比较研究》,孙明先,《河北法学》;
[9]知识产权法》,刘春田,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10]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思》,陈苇,《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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