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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包二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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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志鹏  来源:网络  阅读:

 

摘 要:“包二奶”这一丑恶现象不仅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严重威胁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从实质上说,它是一种重婚行为,应作为重婚罪予以刑事处罚。但我国目前关于重婚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包二奶”行为留下了空隙,应予以立法完善。

关键词:“包二奶”;婚姻;重婚罪

    在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福建省龙岩市副市长张秀娟联合其他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尽快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议案》,其中建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增加一条,具体内容建议如下:“禁止重婚、包二奶、同居等违法行为。”其实类似建议已经在过去数年的“两会”中已经不止一次被代表提出,但有关加强婚内妇女保护的提案、特别是加大惩罚“包二奶”力度的建议一直没有得到重视。自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订以来,尽管法律加大了对妇女的保护力度,增加夫妻双方彼此忠诚的义务和过错一方承担赔偿义务的规定,但对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包二奶”之类丑恶现象仍然缺乏明确的制约。这种立法滞后的情况必须得以改变。

一 “包二奶”引起的社会危害

    “包二奶”之风气,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在上世纪80年代广东沿海地区最先出现的新情况。受内地开放投资的吸引,许多港商、外商纷纷进入我国内地投资设厂,经营实业,同时也带动了一批“副业”的发展。“包二奶”就是其中之一。用民间的话说,“包二奶”也叫“养情人”、“包小蜜”、“养金丝雀”等等。在改革开放之初,受舆论观念的制约,“包二奶”现象尚处在地下状态,人数范围都不大。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改变,愈演愈烈的“包二奶”主体不仅从港商、外商扩展到内地“土财主”或腐化官员,其范围也从广东沿海向全国席卷。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二奶”村、“二奶”街,有的有钱人包的竟不止是“二奶”,还有“三奶”、“四奶”甚至更多。前不久便有媒体报道,受金融危机影响,山东一企业老总因感到同时包养数名“二奶”有些捉襟见肘,决定削减“二奶”岗位,竟采用“竞聘上岗”方式让几名“二奶”通过演讲、文秘公关、才艺展示等“考核”公平竞争。结果引发命案。通过调查可以发现,“包二奶”者,一般都是生活体面、手头阔绰的所谓成功男人,他们崇尚“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理想状态,既不愿失去为他们生儿育女、同甘共苦、白手起家的结发妻子,又抵挡不住青春靓丽充满活力的年轻女性的诱惑。于是就有这种金钱与美色的交易。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有的情况下“包二奶”者与“二奶”之间确实也可能有比较真实的感情,但“包二奶”这股风气的泛滥,不仅严重败坏了道德风气,而且造成大量的家庭纠纷,威胁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这股社会风气自产生以来,不但没有随着两个“文明”的建设有所收敛,反而在近年来更加严重、更加猖獗。据某省21个市妇联的反映,从1992年到1996年,妇女投诉丈夫“包二奶”的案件有20 246宗;从1996年到1998年直接到省妇联投诉的“包二奶”案件802宗,且逐年上升,还有大量的隐蔽性的“包二奶”案件则无从统计,更无法追究。“二奶”现象引起的社会危害是不容忽视的。

    “包二奶”首先对家庭、社会的稳定性就是一个巨大的冲击。2003年10月,山东济南某高校一名女生发觉自己的父亲———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干部王某竟然在自家的楼下租了间房“包二奶”,该女生多次劝说无效后,于2005年两次进京到中纪委反映其父的“包二奶”问题。在中纪委干预下,王某被调离原岗位,但仍在公务员系统内。而其女儿却因在网络上自建“反包二奶”网站揭露父亲包养“二奶”之事,反被“二奶”控告,被法院判处侮辱罪。此事在当地引起轩然大波,人们议论纷纷。且不说法院判决是否公正,“包二奶”引起的家庭、社会纠纷就足以造成恶劣影响。更有甚者,据2008年1月17日《烟台日报》报道,有位年近六旬的教授竟然包养了一位自己从未见面的私生女,如此乱伦,岂能为社会公德所容忍?公务人员的“包二奶”行为造成的危害就更加巨大。从现实反映的情况来看,“二奶”们的生儿育女不仅破坏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而且包养“二奶”所需的巨大开销无疑是诱发经济犯罪的温床,尤其是当一部分手握公职的党政干部一旦陷入往往拼命敛财,不可自拔。据广东省有关部门统计,广东省在已经查出的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案件中,居然95%以上的贪官污吏都包养了“二奶”或者“情妇”。更有甚者,有的贪官污吏包养的不仅是“二奶”,而且是“数奶”。如湖南省郴州市原副市长雷渊利,贪污18. 74万元,受贿949. 5万元,伙同他人挪用公款2 650万元,主要用于包养情妇。据检察机关调查,其包养情妇多达8人,大量的国家财富源源不断地流入这些人的腰包任之挥霍。雷渊利案虽然只是个案,但类似国家公务人员因包养情妇陷入经济犯罪的例子举不胜举。笔者认为,运用法律的手段严惩“包二奶”的丑恶行为已经刻不容缓。

二 “包二奶”的法律性质辨析

    如果要从法律上惩治“包二奶”的行为,首先得弄清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从法律的角度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对所谓“包二奶”行为下如此的定义:已婚男性以金钱等物质性手段独占性地长期供养婚外异性,以夫妻或者其他名义有规律地同居生活的行为。

    “包二奶”毫无疑问是道德败坏的行为,但在法律上仅仅是一般违法吗?非也!“包二奶”的行为完全够得上我国刑法上的重婚罪。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什么是重婚行为,刑法没有明确说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了事实重婚也是一类重婚行为,但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就是说,如果“包二奶”者与“二奶”者,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使没有办理正式结婚登记,也应认定构成重婚罪。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也规定:“禁止重婚。”紧接着又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显然,《婚姻法》是将“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做了区别的,而根据司法解释,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不包括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范围之内的,也就是说只能属于“重婚”范围之内。这一解释同样认可事实重婚,其精神与刑法及其刑事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绝没有将“包二奶”行为排除在重婚罪之外,这种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算不算重婚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

    然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于重婚罪的认定过于严格了———要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与现实中层出不穷的“包二奶”现象相比,真正因重婚罪受到惩罚的“包二奶”者属于凤毛麟角。很显然,几乎没有哪个“包二奶”者甘愿冒着刑罚的危险再次登记结婚,而且绝大多数人也不是以夫妻名义,而是以所谓“秘书”、“私人助理”、“生活伴侣”等名号活动,甚至堂而皇之地以情人身份出双入对,却因不以“夫妻名义”而可以不受惩罚。以“包二奶”最为猖獗的广东省为例,该省2000年一年仅有47人被判处重婚罪,即使与妇联掌握的上万例“包二奶”统计数字相比也实属冰山一角,更不用说妇联掌握的情况有多大的统计“黑洞”。在2005年重庆市各级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包二奶”、第三者插足已成为主要原因,但以重婚罪被判刑者却寥寥无几。而上海市某法院负责人更是感叹,已经有好几年没有审理过重婚案件了。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广大妇女深受丈夫“包二奶”恶行之害却告状无门,欲哭无泪。一位受害妇女多次将丈夫“包二奶”情况反映到妇联、公安局、法院等部门,要求以重婚罪制裁,因为其丈夫已包养“二奶”3年之久并且与“二奶”生下了两个小孩,法院却每次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原因是无法确认是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这样的情形在全国比比皆是,乃至于当前对“包二奶”这一丑恶现象竟出现道德谴责无力,法律制约失控的状况。笔者认为,“包二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像我们有的人想象的那样只是道德品质或是一般违法的问题。“包二奶”不同于一般的婚外恋,也不同于偶尔的“一夜情”和通奸行为,而是一种长期的、从根本上危害到婚姻家庭制度的姘居行为,属于重婚行为的一种。刑法设置重婚罪的目的就是从根本上维护一夫一妻制度。已婚男性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只要是一种持续地、稳定的同居生活,就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根本危害。如果因为双方没有结婚登记,或者没有以夫妻名义对外生活,法律就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无异于姑息养奸,其结果将是后患无穷。将“包二奶”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实属必要。

三 将“包二奶”者予以刑事打击的立法模式

    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对“包二奶”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的法网仍有空隙。正如前文所述,能否予以重婚罪论处依赖于当事人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我们认为,不管行为人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只要符合婚外持续同居、并且以一方出金钱等物质条件供养另一方生活的特征,就可以认定为对现行婚姻关系的严重破坏,当属重婚罪的惩罚范围。也就是说,事实婚姻的认定重在实质而非形式。从目前看来,将“包二奶”作为犯罪处理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方式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种重婚行为。所谓法律重婚是指以再次结婚登记的方式破坏一夫一妻制,而不论事实上是否同居生活;所谓事实重婚是指虽未再次结婚登记,甚至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事实上已形成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的行为。这样一来,“包二奶”行为毫无疑问是一种事实重婚,自然落入到刑法的惩罚范围之内。第二种方式则动作比较大,但最为彻底,即对《刑法》第257条关于重婚罪的罪状做如下修改:

    “重婚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一,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于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结婚登记;二,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没有经过法定婚姻登记,但事实上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三,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进行结婚登记;四,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

    如果在刑法上做出这样的明确规定,不仅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不管是男性包养女性的“包二奶”行为还是女性包养男性的“包二爷”行为,都可纳入重婚罪的范围之中。尽管后者情况尚属少见,但绝非不可能。只要是在婚外进行的钱色交易,其危害性是同样的。因次,从法治的角度来说,将刑法有关重婚罪的条文做相应的修改,是更合适的选择。

 

参考文献:

[1]林 伟.惊闻教授包“二奶”竟包上亲闺女[EB/OL].中国宁波网, http: //www. cnnb. com. cn/new-gb/xin-wen/system /2008/01/20/005449613. shtm.l

[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法律小全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4]高 园.女大学生举报父亲包二奶被判犯侮辱罪管制

两年[EB/OL].中国法院网, http: //www. 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 php? id=23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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