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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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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绮婷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保护公共利益不被侵犯已经成为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迫切任务。目前中国的民法和消法都没有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但公益诉讼的实践从2005年开始在中国方兴未艾。鉴于现有公益诉讼的主体在经济上的问题突出,法律和政府部门的支持力度不够等问题,为推进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应该修改法律,放宽原告资格,修订诉讼费的分配规定,确立国家奖励制度,充分发挥律师作用。

关键词: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变革的不断加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由于商品技术日新月异,经营者与消费者力量的越来越不对等,不正当竞争、垄断经营等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情况错综复杂,食品行业一再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使得消费者人身、财产蒙受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假冒伪劣产品随处可见。保护消费者权益,既有各级工商管理部门的规范管理,也有“质量万里行”等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本文拟重点从法律角度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公益诉讼”问题。

二、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不再专属于政府所有,这一点已经在世界各国达成共识。吸引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在内的社会力量参与到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决策中,既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型的要求,也是关注环境、健康等人类基本权利的要求。授权并鼓励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就是为个人提供一个通过司法方式参与国家行政事务、经济事务管理的途径。随着我们国家民主进程的加快,公民参政、议政愿望的增强和水平的提高,以诉讼方式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愿望将更加迫切,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以司法的途径解决有关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法律纠纷,保护公共利益不被侵犯,已经成为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迫切任务。公益诉讼即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现代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美国,随后在世界广泛传播。美国司法部长是美国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除刑事诉讼以外,他还在多类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提供法律服务。但由于职责繁多,其精力主要集中在保护大众利益的法律服务上,对实现个体公民的目标并不能完全兼顾。这样,就产生了所谓的私人检察官制度,即任何人都可就环境污染、行业垄断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形成了公益诉讼制度中包括政府、私人检察官以及公益法律组织等共同发挥作用的现状[1]。

    一般而言,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公权主体,如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相应的公益诉讼,可以直接保护国家的公共利益,同时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也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和义务;另一类是私权主体,就是发动民众的力量来提起这样的公益诉讼,如美国的“私人检察官”制度、纳税人诉讼制度等。传统上,我们依靠工商行政部门来打击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此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政部门是唯一能够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力量。然而,仅靠政府职能部门是否足以威慑那些利欲熏心的不法厂商呢?答案是否定的,尤其是在国情复杂,商品经济发展迅速的中国,层出不穷的问题以及行政力量监管的不到位已经发出了信号:我们需要全民监督。“我们不能过高的估计资源有限的职能部门的打假成效,而且从世界范围的实践来看,单靠政府的职能部门努力也是不够的,因此还需要依靠广大的人民群众”[2]。

三、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公益诉讼”的现状与问题

    近几年来,消费者问题越来越突出。但是消费者却不得不由于各种原因被迫接受,出现问题后又难以获得赔偿;小额诉讼因诉讼成本过高而使得消费者不得不“忍气吞声”等,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受害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利益,也使得潜在的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面临着巨大的潜在危险。

    虽然目前在中国无论是民法还是消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益诉讼。然而,从2005年开始,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都可以看出公益诉讼在中国方兴未艾[3]。1996年1月4日,丘建东带着年前就写好的民事起诉状踏入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状告龙岩市街头一家公用电话代办点和它的委托者龙岩市电信局。原因是公话代办点未执行夜间、节假日打长途电话应半价收费的规定,多收了他0.60元人民币。

    三天后,龙岩市法院院长亲自召见了丘建东,表示此案属小事一桩,希望撤回诉状,并表示将会要求电信局立即整改此事。“盛情难却”,丘建东撤诉了。几天后,丘建东发现公话点旧习未改,1月16日,他以电信局整改不力为由,再次将公话亭和电信局告上了法庭。随即“‘一块二’官司值不值得打”在全国引起了广泛讨论。龙岩市电信局随后对本市的公话问题进行了大力整改。1996年12月,丘建东在北京出差时发现北京街头的公用电话也是不分昼夜、节假日一样收费。取证后,丘建东又于1997年1月2日走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将北京的两家公话亭及北京电话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多收0.55元,加倍索赔计1.10元,1997年12月1日,法院审理认为,王汉金作为公用电话亭代办户,在向丘建东提供长途电话服务时违反规定,多收电话费,属欺诈行为,王汉金应赔偿丘建东所受损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法院判决王汉金赔偿丘建东1.10元,电话局承担连带责任。此案后被新闻界称作“一块一官司”。

    1998年10月的一天,葛锐在郑州火车站候车室如厕时,被管理人员索要三毛钱如厕费。事后,葛锐经多方调查咨询得知,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已于1993年明令取消火车站厕所收费,但铁道部自行发文,允许对火车站候车室厕所收费,郑州火车站还领到了郑州市物价部门的站内厕所收费许可证。当月,葛锐一纸诉状把郑州火车站的上级郑州铁路局推上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郑州铁路局赔礼道歉并退回三毛钱如厕费。

    一审败诉后,葛锐又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葛锐胜诉。法院认为,郑州火车站候车室在郑州火车站范围之内,候车室内的厕所收费违反行政法规。此时距离葛锐起诉已经过去了整整两年半时间。“三毛钱如厕官司”胜诉后,葛锐向郑州市物价局递交了举报信,请求郑州市物价局查处郑州市火车站高架候车室厕所乱收费的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然而,几个月过去了,郑州市物价局没有查处这一乱收费行为,也没有给葛锐任何答复。葛锐一纸诉状将郑州市物价局告上了法院。这次诉讼立刻引起了河南省纪委的高度重视,经调查,纪委依法作出了将郑州火车站违法收取的174万余元如厕费全部没收的行政处罚。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公益诉讼”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公益诉讼的主体的在经济上的问题突出“,公益诉讼”难以为继。被称为“公益诉讼第一人”的丘建东,为打“一块钱电信官司”个人花了7 000余元;葛锐为“三毛钱如厕官司”,从自己钱袋里支出了3 000多元,相当于诉讼标的的1万多倍。打这样的公益诉讼,丘建东、葛锐们如何养家糊口?

    第二,在法律上的支持力度不够。譬如,我国在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就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因此,司法实践部门简单地认为,只有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维护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允许个人插手。

    第三,政府部门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公益诉讼”上的支持力度有限。虽然在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放眼世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西方国家发展的相当成熟,其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已相当丰富,这些理论和经验我们可以进行吸收、转化,为构建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实践依据。

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公益诉讼进一步发展的三点建议

    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由于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建立完善的制度,故存在很大的问题。有鉴于此,借鉴国外在公益诉讼上的成功经验,特此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第一,修改法律,放宽原告资格。尽快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放宽原告的公益起诉资格。我国现行两大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有严格限制,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定,这导致公众无法直接通过启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因此,应该放宽原告的起诉资格,明确规定任何公民、组织不仅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还可以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提起诉讼。当然,也要在立案、预审环节保证程序科学、公正、合理、有效,例如设立保证金制度,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

    第二,修订诉讼费的分配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申请免收法院费用。只要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在立案时免收法院费用,以彰显社会公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时,判决败诉的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费用,其中已经免收的法院费用可以按照标准计算后由法院向被告收取,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不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如果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即使被告胜诉,仍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法院费可以考虑免收。

    第三,确立国家奖励制度,以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兴起。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设立原告胜诉后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制度,可以补偿原告在公益诉讼中的大量投入,有助于激发公众加入到公益诉讼的行列中,并直接有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刘卉.美国公益诉讼全方位保护公众权益[N].检察日报.2004-1 1-23.

[2]沈幼伦,黄伟丰.也谈知假买假索赔的“王海现象”[J].法学.2002,(8).

[3]陈有西.中国公益诉讼:现状与趋势[J].中国审判.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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