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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息时代的数字版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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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校元元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现代社会数字产品无处不在,数字版权有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但也使我们受到各种限制。本文通过对比电子版权和传统版权的差异,分析电子版权的优缺点及人们的意见,提出在网络环境下通过商业模式创新保护数字产品。

关键词:数字版权;传统版权;DRM;商业模式创新

 

    我们现在处于一个数字产品无处不在的世界。一些人极力主张一个没有版权的数字世界,而另一些人坚决反对没有版权的数字世界。对于“生活在一个没有版权的数字世界”这句话,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对于我们的现况的准确描述,第二,作为一种理想状态,即没有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空间的地方。在信息时代,对于数字版权是否必要呢?那么我们要看看数字版权和传统版权的关系:

    首先,传统的著作权法根本不适合应用在网络空间。许多人认为通过小调整,传统版权规则可以成功地移植到互联网,一如他们以前对其他新技术,如电影和电视那样。这种希望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版权制度在三个变化动荡的世纪以来,有效地保持着使用者和商品制造商之间的利益平衡。可悲的是,现在希望和现实连接不上。

    第二,数字版权相比传统版权更获得作者和用户的好评。传统版权的精髓在于用户和作者对作品复制的控制。因此,按照传统版权的法律逻辑,每次一个用户发送一个受版权保护的数字文件给别人,需要一个版权人的许可,并付款。然而这种逻辑完全不同于数字版权。事实上,“用户共享并不偷窃是合法的活动”的主要好处是有利于电子存储和传输,有利于信息产业和科学文化的发展。

    对于一个用户,以空间和时间平移获得合法取得的音乐或视频,或与朋友共享一个副本,虽然未经同意复制,但还不是偷窃。非商业用户使用他人作品用于自己的创作也不会认为自己是“偷”著作权人。以数字形式或数字工具以及通过即时通讯邀请他人一起玩、合作、修改和共享的方式使用别人的作品难以想象侵犯了别人的著作权。要再次强调的是,这不是说无论对谁,无论有没有商业动机,现在可以允许商业盗版,可以建立开放的点对点的网站,方便地大量上传和下载未经许可的作品内容。笔者说的是一般人从一般意义上,以可以接受的方式使用数字作品。第三,在网络空间有一种特殊版权,即“copyleft”①。提出并使用Copyleft观念的是GNU计划,具体的发布条款包含在GNU通用公共许可证等许可证里。GNU通用公共许可证和各种创作共用许可证要求软件设计者和创作者放弃传统版权权利(只保留署名权),而且还限制了未来的创造者能够选择自己是否享有这些权利。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数字版权具有不同于传统版权的一些优点,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在对待电子版权的态度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数字化会造成大量复制,作者会恐惧数字化破坏他们的传统商业市场。内容制作和传输的数字化,还有既便宜又容易盗版的光盘,更不易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使问题更复杂化的是,数字化侵权往往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实际上一直是商业性的侵权案件才如此),许多人通过技术努力破解阻止访问的壁垒,仅仅是为了挑战他们认为“贪婪”的版权拥有人。在大规模网络侵权的情况下,面对个别化的复制,内容生产商继续利用各种方式,强调版权在网络空间的重要性,但是任何涉及自己与版权问题相关时,他们就回避版权。另一些人放弃对版权的依赖,因为他们认为版权是个令人厌烦的“问题”,最好避免。更准确地说,他们看到一个空洞的版权阻碍实现互联网的全部潜力,妨碍进一步学习、创造和沟通。他们认为版权是根本无法执行。他们相信,在大多数情况下,会找到优于版权的办法,使其可以发展更多的用户,创造更多的工作机会,获取更大的利润。反对者是那些坚持自己几乎从不使用互联网传播作品内容的人(虽然他们可能会使用它来宣传或出售的光盘)。他们不相信数字版权可以起到保护作用。坦率地说,整个唱片业一直如此。直到苹果公司的iTunes在网上出售音乐情况才有了变化,比起共享没有授权的音乐作品,这是一个更好的选择。许多流行的书籍也不是仅有纸质版。只要有一些消费者接受电子图书的形式,出版商都会毫不犹豫地以数字形式发行。虽然这一直是过去10年出版界的现象,但哈利波特系列图书,只能通过盗版的网站下载。J·K·罗琳(哈利波特的作者)很高兴她的书在互联网上做广告,但不允许书籍在网上发行。还要注意的是谷歌公司的“数字图书馆”计划,如果作者加入该计划,他们仍将保留是否发行光盘或电子书的权利以完全控制他们的书籍。数字版权的支持者和反对者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很不同,实际上他们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希望有选择地使用版权,采取对他们有用的那部分,但脱离传统版权的那些方面,他们认为很麻烦或不便。电子作品保护的手段有哪些呢?

    作为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最终手段,生产商和分销商坚信以合同法和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为基础的各种保护措施,而更少依靠如美国制定的《统一电子交易法》、《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等电子版权法案。这些方法可能会简单地绕过版权法,如首次销售和合理使用的理论,产生对经营者的权利的限制。并且这样做可能还忽略了保护用户互联网隐私的要求。鉴于数字版权指定哪些用户可以使用他们购买的内容,数字版权保护的东西可能还需要与用户结合在一起。不管用户喜欢与否,如果他们希望作品可用,就必须购买特定的平台或设备。因此,纳入所谓的加密工具CSS(内容加扰系统),以免于数字产品被侵权。为保护数字音乐产品,通过数字版权保护技术,非iPod用户不能使用竞争对手提供的设备播放通过iTunes购买的加密音乐。这就好比在伦敦合法购买的DVD到纽约后无法使用,只有重新在这个城市购买一台DVD播放机。消费者为保护自己的隐私,不愿意接受他们的行为被数字版权保护措施严格限制,个人信息被内容提供商和分销商获取。因此,他们对于相关作品的版权保护由其负责是不满。同时,数字版权保护可能会导致新的问题。例如:2005年索尼公司发行的附有DRM②的音乐专辑光盘,当该光盘在一台电脑上安装后,该光盘的DRM会导致该光盘只能在这一台电脑上安装,并且不能再被卸载。当索尼公司试图通过技术修复以解决卸载问题时,卸载程序在受感染电脑又产生新的安全漏洞。其实最好的解决方法不是完全依赖DRM,而是改变电子分销业务模式,重点不在电子数据的转移,而在于音乐本身。例如iTunes音乐商店,从一开始就成功的原因是其DRM并没有伤害潜在客户的条款。消费者花费少量费用从该网站购买音乐,可以装上无数的iPod,个人可以不受次数限制播放该音乐,可以在多达5台不同的计算机上播放,并可以与他人在本地网络共享。当然,唯一可以播放受DRM保护的iTunes音乐的便携式装置是iPod。沃尔玛提供比苹果便宜的音乐下载,但DRM保护沃尔玛下载的音乐将不会在iPod上播放。然而,只要该服务依赖于DRM,即使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在有限数目的朋友间分享,对此消费者也有抱怨,他们希望能够将购买的歌曲应用在各种平台。另外有一种新的销售模式:世界最大的音乐公司环球唱片公司开设了“Spiralfrog”网站,该网站是免费提供音乐的合法网站,在网上发放版权保护的音乐,靠广告收入盈利,而不是从它的用户收取费用。

    显然,不管作者和用户持有何种不同的理念和目标,我们已经知道,数字版权是一种对我们生活的控制。释放控制的条件是内容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利益得到了充分补偿,否则他就需要对版权、许可证,或DRM的依赖。当然,我们也应认识到电子版权的弱化不可避免。首先,互联网的广泛分布有可能完全重塑内容提供产业,使许多传统产业退出。另外用电子版权防止复制和迅速扩散的数字化拷贝将捉襟见肘。因此,创造新的商业模式极为必要,这有助于我们处处受版权控制的生活。

 

注释:

①Copyleft,是一种利用现有著作权体制来挑战该体制的授权方式,在自由软件授权方式中增加copyleft条款之后,该自由软件除了允许使用者自由使用、散布、改作之外,copyleft条款更要求使用者修改后的衍生作品必须要以同等的授权方式释出以回馈社群。Copyleft授权方式虽然与常见的著作权授权模式不同:选择copyleft授权方式并不代表作者放弃著作权,反而是贯彻始终,强制被授权者使用同样授权发布衍生作品,copyleft授权条款不反对著作权的基本体制,却是透过利用著作权法来进一步地促进创作自由。

②DRM,英文全称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可以翻译为:内容数字版权加密保护技术。由于数字化信息的特点决定了必须有另一种独特的技术,来加强保护这些数字化的音视频节目内容的版权,该技术就是数字权限管理技术——DRM(digital right management)。

 

参考文献:

[1]巫文勇.传统的著作权法根本不适合应用在网络空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3).

[2]维基百科.copy left.http://zh.wikipedia.org/zh-cn/Copyleft.2010年8月.

[3]吴汉东.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G].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袁真富.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妨碍及其对策.中国专利与商标(香港).2002(3).

[5]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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