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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罚金刑裁量原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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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艳/田翀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由于我国罚金刑裁量原则不明确,容易导致罚金执行的路径偏差。为此,本文根据罚金刑裁量概念,提出并处罚金刑裁量的一般原则:犯罪情节为尺度的罚金数额与罪刑之轻重相对应的原则;酌情考虑犯罪人缴纳能力的原则;科学计量犯罪数额的原则。

关键词:刑罚;罚金刑;裁量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1.罚金刑裁量原则不明确。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到罚金刑裁量原则的条款分别是第52条和第61条。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在处刑时,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把握犯罪情节,准确评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以刑法规定为准绳。如果说它作为裁量原则,仅仅是一个适用于一切犯罪的一般性原则,而对于适用极为复杂的罚金数额来说,就显得过于笼统、偏颇,缺乏指导性,甚至引发罪刑的失衡。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只是决定罚金数额时,应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分别裁量,但作为裁量原则则缺乏是否判处刑罚、应处何种刑罚的主体内容。由此可见,刑法的这两条规定究竟是否是裁量原则?两条规定是何种关系?都不明确。

    2.容易导致罚金执行的路径偏差。由于裁量原则的缺陷,不少法院对罚金刑的适用常常过分追求形式平等,不参酌犯罪人实际财产状况的差异,致使法律判决流于形式,裁量原则异化为缴纳情节。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一规定,将缴纳罚金的视为自由刑从轻处罚的情节。这样做的后果:一是由法律上的不平等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同样的罪质、刑质,由于犯罪人的缴纳能力有别,致使自由刑轻重差异的扩张。换言之,决定刑罚轻重的罪质、刑质为犯罪人的缴纳能力大小所取代,从而形成了裁量原则的极大混乱;二是罚金的缴纳作为裁量的犯罪情节是一个谬误。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时所为行为的各种情况,是组成犯罪事实的基本单位”。〔1〕由此可见,犯罪情节是指决定构成犯罪及其危害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作为直接与犯罪成立有关的裁量的基本情节,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环境、犯罪条件、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等情节,而缴纳情节与犯罪成立无关,当然不属于裁量的法定情节和酌情情节。而不属于裁量的缴纳情节偷换为裁量情节,势必导致裁量上的错误,致使法律正义黯然失色。

    3.应根据罚金刑裁量的概念对罚金刑裁量原则进行完善。罚金刑裁量是法院对犯罪行为在定何种罪、处何种主刑基础上以一定准则适用何种罚金制及其科学计算金额达到罪刑均衡并适当考虑犯罪分子缴纳能力的法律审判活动。这一概念蕴涵有三:一是罚金刑裁量以对犯罪行为定何种罪、处何种主刑为基础。没有对犯罪行为定罪、处主刑,也就不存在并处。即使是单处罚金刑,也必须基于这种基础,对罪刑较轻的自由刑进行相对等量的罚金刑转换。因此,罚金刑裁量首先考虑的是罪质刑质,这是第一位的;二是在前述的基础上,应当适用何种罚金制及其数额,不论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缴纳能力,都必须罚当其罪,达到罪刑均衡;三是基于社会公正主导下的个体公正,并处罚金刑裁量可适当考虑犯罪分子的缴纳能力,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这是第二位的。但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没有缴纳能力,就不处罚金刑。如果并处罚金刑裁量这一概念成立,对于消除司法实践普遍存在的根据罪行确定金额、抑或根据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的争议,对于根除罚金刑执行难的痼疾,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对罚金刑裁量原则进行明确和完善

    我国罚金刑裁量原则存在缺陷,可导致罚金执行路径偏差等问题。因此,应根据罚金刑裁量概念,对罚金刑裁量原则进行明确和完善,本文提出以下一般原则。

    1.犯罪情节为尺度的罚金数额与罪刑之轻重相对应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犯罪行为后果是否严重、违法所得的多寡、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恶劣、犯罪是个人实施还是结伙实施、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动机、犯罪分子的悔过态度等等。同时,罚金数额作为判处罚金刑的各种情节的凝聚点,当然是犯罪人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标签。因此,罚金数额量的大小随着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危害性的变化而变化,一般表现为犯罪行为危害程度越高,所判主刑刑量越大,罚金数额量必然增大;同理,罚金数额量越大,说明犯罪行为危害程度越高,所判主刑的刑量必然越大,反之亦然。在我国刑法典中,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犯罪情节以犯罪结果的金额计量大小为依据,一般划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等;在其他故意犯罪中犯罪情节以遭受的损害、损失或者危害程度的轻重为依据,一般划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等。一等为轻罪,所判的罚金刑则轻;三等为重罪,所判的罚金刑则重;二等居中,所判的罚金刑为一、三等之间,以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如以数额情节轻重为例,刑法典第197条对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处刑划为三等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酌情考虑犯罪人缴纳能力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在法定范围内具体情况具体对待、防止“空判”的裁量要求。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7条之3第1款规定:“决定罚金数额时,应斟酌犯人的经济情况。”我国在建国初期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规定:“判处罚金时,须足够地注意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与其家庭生活情况。”但是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做法并没有坚持下去,由此而引发所致的罚金刑执行困局。因此,我认为对于确实无法缴纳的情形,刑事立法应当增设“酌情考虑犯罪人缴纳能力的原则”。这一裁量原则,就是在罪刑均衡的前提下,一是决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状况、年龄、健康因素和劳动能力,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下限数额;二是决定缴纳方式时,可以在服刑期间分期缴纳或者随时追缴。为了正确行使“酌情考虑犯罪人缴纳能力的原则”,应当解决好三个问题:一是罪刑前提问题。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均衡,在这一前提下把犯罪人的缴纳能力作为裁量罚金数额和缴纳方式的考虑因素。如果把犯罪人的缴纳能力作为裁量罚金数额和缴纳方式的唯一根据,有背于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二是相对平等问题。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要求,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定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这里就有一个罚金数额高限和低限的裁量空间,蕴含着平等的相对性。这是因为,事物的特殊性、相对性、个别性着决定着每一事物的任何平等都只能是相对的;三是财产问题。查实犯罪人财产情况,确认犯罪人的缴纳能力,对于罚金刑的执行至关重要。为了证实犯罪人的真实财产,防止犯罪人的隐讳、藏匿,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建议国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授权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封存,并在侦查终结时将证明材料随卷附送检察机关进一步核实,为法院的罚金刑裁量提供可靠依据。

3.科学计量犯罪数额的原则。

 

    广义的犯罪数额,是指构成犯罪要件的一切数量,如金钱、物品、犯罪次数、侵害人数等。其中,犯罪次数、侵害人数等数额的计算是直观的,用不着科学计量,不同于金钱、物品数额计算的复杂性。而狭义的犯罪数额是指“某些经济犯罪行为在实施时所必须的金钱、物品的数量。换言之,犯罪数额所表现的金钱、物品等是犯罪行为的载体。”〔2〕它的基本特点:一是物质属性。犯罪数额是以犯罪行为为载体非法获得的财物或者侵害损失可以计价的量,没有这种物质的量,就不存在犯罪行为;二是运动属性。犯罪数额是以某种财物非法运动的结果。如经济犯罪的非法运动的量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对经济管理法规、市场经济秩序所表现的严重破坏运动引起的量;三是犯罪构成性。犯罪数额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属于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数额量,不能计量或者不能构成犯罪的量不属于这个范畴。正是由于这三个不同侧面的特点决定着犯罪数额与司法裁量的关系、犯罪数额认定的标准和计算原则,对于科学计量犯罪数额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1)犯罪数额是司法裁量的主要依据。首先,犯罪数额的大小与社会危害程度的高低成正比关系。犯罪数额愈大,犯罪所得数额也愈大,其社会危害程度越高。即使有些案件出现犯罪数额大而犯罪所得小的相反情况,但并不降低社会危害程度,也不致发生从轻裁量。其次,犯罪数额的大小与刑罚轻重成正比关系。我国刑法对犯罪数额规定了三个级别,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以情节轻重划分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例如,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数额较大”是定罪量刑的基础,“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则表现为刑重,是量大的结果。刑法把犯罪数额划分为若干等级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依据。量刑还要考虑以犯罪数额为基础的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犯罪方法、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方面的情节。因此,确定犯罪数额是客观公正裁量的前提和基础。

    (2)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犯罪数额的表现形式十分繁杂,它涉及到经济利益、财产价值,甚至犯罪行为的重复次数、物品数量、物品重量、人数等各个方面。后者的数额较为直接,无须确立标准。前者较为复杂,但易于找到共同点,而且适用于罚金规定的极大多数罪名。因此,本文仅将经济利益、财产价值这部分的犯罪数额列出以下四条认定标准。第一个标准,犯罪投入的数额。犯罪人为实施犯罪所投入的货币面额或有价证券、物品的数量,包括伪造、变造的计价证券、股票、债券等的数额。诸如走私罪中非法偷运出入境的物品,伪造、倒卖的货币、票证的数额,非法运输、携带出入境的货币、物品的数额,贪污犯侵吞公共财物的数额,受贿犯收受他人贿赂财物的数额等等。刑罚标准是投入的数额越大,监禁刑越重,并处罚金越多。如出售、购买假币罪,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个标准,犯罪所得的数额。即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实际占有的金钱、物品的数量,大量存在于侵犯社会主义财产关系、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的犯罪中,犯罪所得的数额大小与刑罚轻重相对应。如盗窃罪,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为起点,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为起点,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起点,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个标准,直接涉及的数额。犯罪行为直接以证券、债券及其相关有价证券为载体,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如证券内幕交易罪,以内幕交易数额20万元视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四个标准,直接损失数额。即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损害或丧失的数额。无论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的绑架勒索罪,侵犯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的赌博罪,其共同的特征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都对裁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生产、销售不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犯罪数额的计算原则。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是对犯罪数额的计算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因为它直接影响着案件性质的认定和处理,从而制约着对案件的最后处理。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经济犯罪数额的计算应掌握以下三条原则。第一个原则,分类计算。在犯罪案件中,犯罪所指向的或者是赃款,或者是赃物。赃款数额直接表现为人民币的数额,其计算自不成问题。然而赃物本身是多种多样的,有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有正品、次品、残品;有金银,也有票证。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计算方法,因此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根据赃物本身的特点,其分类计算:一是有价证券数额的计算,应按证券标明的数额计算;二是由于价格体系的因素造成赃物价格不一时的计算,从国家、集体的实际损失和不让犯罪分子经济上占便宜的原则出发,应一律按零售价计算;三是外销品和内销品数额的计算。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根据严惩经济犯罪的精神来选择计算方法。如犯罪分子收受境外贿赂物品,带回境内使用的,应按国内市场零售价计算。如犯罪分子走私出口货物,应将国内出口价与国外市场价相比较,就高不就低计算犯罪数额;四是赃物本身价格与销赃价格不一致时的计算,销赃数额低于赃物实际价值量的,以赃物实际价值量为标准计算;销赃数额高于赃物实际价值量的,应以销赃所得数额计算。第二个原则,现时计算。所谓现时计算,是针对经济犯罪活动持续时间长、覆盖面积大,不仅有时间跨度,而且有地域跨度的特点,确定以行地的标准计算的原则。经济犯罪中的赃款或赃物,从发案、破案到终审判决,随着时间的推移,市场情况的变化,其所代表的实际价值必然会发生变化。例如,三年前盗窃的二千元人民币,由于物价的因素,就其实际价值来说,就远远不是行为发生时这个数额。三年前盗窃的物品,除价值变化外,破案时查获的赃物在计算其价值时,应扣除三年的折旧费,因而出现作案数额和破案数额不等值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计算数额呢?根据刑法的原则精神,法律认定某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以行为发生时对社会的具体侵害程度为准的,时间的推移并不影响当时的危害性。因此,我们认为,应以作案的时间、地点的价格为统一标准来计算,这样才能客观地公正地衡量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第三个原则,时效计算。所谓时效计算,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部分犯罪数额发生在刑事法律生效之前,在依刑法处罚时,这部分数额不能计入犯罪总额之内;二是引起犯罪数额发生的行为,己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该行为不受追诉,因而该行为引起的犯罪数额亦不能计算在犯罪总额之内。可见,时效计算原则是由刑法规定的时效原则派生出来的,是刑法时效原则的具体化。坚持时效计算原则的关键,在于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刑法规定的溯及范围和追诉时效。

 

参考文献:

[1]孙膺杰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典[M].延吉: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216.

[2]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经济犯罪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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