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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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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雪燕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胎儿是人类生命过程的第一阶段,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人类生命尊重的最有力体现,因此在法律中必须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文通过对三地在有关胎儿利益方面的民事法律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进而探寻出有利于内地民事法律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可取之处。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保护;比较研究

 

    胎儿是处于母体受胎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一种独特的生物体,是自然人生命的初始阶段。对胎儿利益的侵害自古有之,而与之相对应的,针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自罗马法以来,则已有二千多年的历史。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侧重面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多集中在继承、赠与、遗赠等财产利益的保护。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则主要体现在侵权法领域。

一、港澳、内地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民事法律规定及比较

(一)澳门地区

    我国澳门地区,其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但相较于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澳门民法典》则通过自己的成文法,将自然人的人格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进行了区别对待,设置了不同的法律条文,使之具有自己的特色。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权利能力和人格是一致的,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说法罢了。[1]但是按照澳门民事法律的规定,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不同的。人格的取得是权利能力存在的前提,人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法律赋予而得。而权利能力则是人具有人格,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后,按照法律规定,具有权利能力,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区别了自然人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基础上,澳门民法又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是否可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其是否出生。若胎儿顺利出生且存活,则可以依照自然人的标准,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以依照自然人的身份,对其在胎儿时期受到的侵害,对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可以看出,澳门民事法律虽区分了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但仍然不承认胎儿具有人格。只是特别规定了,当胎儿出生并且存活下来之后,胎儿可以以自然人的身份,享有权利能力,可对其在胎儿时期受到的侵害主张权利。

    澳门民法在不承认胎儿具有自然人人格的前提下,为保护胎儿在其出生后的生命财产利益,对胎儿赋予了"拟制人格",以此保障自然人在胚胎状态时的利益。因此,澳门民法对内地民事立法有关胎儿利益法律保护规定的启示在于:只有在出生并存活,具有生命的前提下,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才能得以保护,一切围绕着自然人权利的各种逻辑推理才会具有意义。

(二)香港地区

    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也没有明确承认胎儿是"人"。在香港地区,胎儿不成为人的立法态度也是很明显的。香港《侵害人身罪条例》规定:"任何人如蓄意令胎儿在脱离母体独立生存之前死亡,有意毁减可出生为活婴的胎儿者,即属犯杀胎罪,可判的刑罚,与误杀罪同。"[2]香港法仅在继承方面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时已存在,或已受孕的合法子女或孙,均可成为无遗嘱死亡者的财产继承人,但须年满18岁或结婚,方可按房分得一份遗产。[3]与澳门民法相比,香港法律规定的优点在于:承认胎儿是作为一种生命形式存在,并因此把它作为一种独特的生物体予以对待。在香港的一些侵权案例中,法官通常认为:胎儿虽然与母亲共生,但它是一个独特的生物体。胎儿与母亲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密切的联系,但即使是如此,也不能因为此种联系,而认为胎儿和母亲是一体的。[4]

(三)内地

    内地立法秉承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没有对人格和权利能力进行严格区分。《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了,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并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可依据民事主体资格来获得法律的保护。并且,内地民法在不承认胎儿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也没有像澳门,香港的民事法律、法规那样,设计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来确保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中,也只是在《继承法》的第28条中规定了胎儿的继承利益。即在进行遗产分割时,要确保为胎儿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对为其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因此,内地采取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虽然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特别规定了特留份,但胎儿必须以出生为活体为前提,才能享有该遗产权利,这一点与澳门民事法律的规定相类似,但其保护范围,却远远没有澳门民法典那样充分、全面。可见,依照我国现行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极其有限,对胎儿造成的损害将很难得到补偿,。因此在我国完善并建立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刻不容缓。

    通过对上述三地的法律对比可以发现,澳门民法通过其特有的法律规定,以"拟制人格"为立法基础,在将人格和权利能力区分得同时,当胎儿在出生后并为活体时,即可通过法律的规定,对其在胎儿时期遭受的侵害,以自然人的身份,享有权利能力,并主张权利。即赋予了胎儿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此,澳门民法在不承认胎儿具有人格的同时,又保障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使得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在体系上得以完整保全。从而避免了通过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来保护其利益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而单纯从上述三地关于胎儿在民事领域中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来看,澳门、内地都否认了胎儿具有人格,更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香港法的规定则显得更为科学合理,人文色彩也更浓。它顺应了现代生物学、医学的发展,承认了胎儿作为一种生命形式的存在,并且是与母体不同的独特的生物体。香港法凭借着判例法的优势,对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创设特殊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以此保护与自然人相同,都具有独立地位的胎儿的利益。香港法在对待胎儿利益的做法上,体现了一种很强的人性关怀,不仅对自然人的利益予以关注,并且对自然人在生命中的各个状态都予以关怀,这不仅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也是法学上的进步。

二、内地胎儿利益保护的完善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人类生命尊重的最有力体现,因此在民事法律中必须有体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应对胎儿的地位和性质做出概括性规定。针对胎儿尚未脱离母体、不属于公民,因而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这样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笔者认为,首先应承认的是胎儿不是物,而是早期的人。内地民法可以借鉴香港的经验,承认胎儿作为一种生命形式的存在。针对胎儿利益的具体保护范围,内地民事立法可以参考澳门民事法律的规定,承认胎儿在出生后且为活体的前提下,拥有对胎儿期间所受到的损害请求救济的权利。内地民法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像澳门民法那样,具体区分人格和权利能力,但是,依然适用的是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澳门民法则规定,在胎儿出生且为活体的前提下,则具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这和内地坚持的原则最为接近,因此,也最具有可借鉴性。即可以在扩大人格保护范围的基础上,来更有利的解决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参考文献:

[1]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第65页.

[2]李昌道,龚晓航《30常用香港法例新解》,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0年。第116页.

[3]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律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33页.

[4]REC(EMERGENCYMEDICAL,TREATMENT)[2003]1HKC245[DB/OL].https://www.Lexisnexis.com/ap/auth/,2005-12-14.——以港澳与内地民事立法比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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