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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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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LAWPASS  阅读:

摘要:抢劫罪的认定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和观点,尤其是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劫罪的实施手段的认定问题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更是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关注的难点和焦点。显然,明确界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掌握抢劫罪所采用的犯罪手段以及清楚了特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及构成,对司法实践的意义是重大的。

关键词:抢劫犯罪的对象;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多发的犯罪现象,但是在理论上还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继续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

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在学术界断断续续地总有一些新的观点被提出来。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无体物(或无形财产)、欠条,再到非法财物、违禁品、有价票证等等,都曾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讨论热点。下面我们仅就专有技术和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谈点自己的看法。

专有技术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属于无体物(或无形财产),它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本质的区别,其遭受侵害的表现及其危害后果也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不同。当前许多国家都把严重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来保护。我国1997年已经把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部分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不是以抢劫罪来论处。由此,是否可以说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第263条抢劫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应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如果适用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则无一例外地适用抢劫罪,而我国《刑法》把侵犯专有技术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就不仅显得《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形同虚设,而且有点多此一举,这显然有悖于立法意图[1](P1198)。因此,专有技术不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各国刑法也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抢劫对象仅限于动产;有的国家规定抢劫对象是动产,同时规定,侵夺他人不动产的,作为独立犯罪加以惩罚;有的国家只规定抢劫对象为财物,具体性质不加限定(我国就是如此)。我国有的学者认为不动产不能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抢劫罪必须是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当场占有公私财物,而不动产不可能当场占有[2](P51)。我们认为:不动产可以构成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实践中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行为人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其房产归为己有,如果不以抢劫罪来论处,在行为人手段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霸占行为只能按民事纠纷来处理,这样做有轻纵犯罪分子之嫌。何况国外也有定罪的立法可以借鉴[3](P760)

二、抢劫罪犯罪手段行为的认定问题

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其中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谋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区别于抢夺、盗窃、诈骗等罪的显著标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关于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认定问题。

()暴力行为的认定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中最常见的手段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或暴力侵袭,从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危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从而达到其劫财目的的行为。这种暴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扭抱、强力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等。在认定这里的暴力行为时要注意:其一,这种暴力行为,必须是为了抢劫财物而当场实施。其二,这种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本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但不能是与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4].

至于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行为是否有强度的限制,即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是值得专门探讨和研究的问题。首先,有关暴力行为的下限问题。国外的有些立法规定:强盗罪的暴力必须危及生命或健康。我国对于抢劫罪暴力行为的下限没有规定,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抑制即可[5](P626)。抢劫和抢夺罪都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但前者比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大很多,处罚也重得多,因此,有关暴力行为的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了。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具体认定暴力是否危及健康或生命,会因为标准不易掌握而产生认定方面的困难。只要能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抑制即可。当然这也并不是说认定抢劫罪根本不用考虑暴力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所采用的是显著轻微,且对被害人未形成身体或精神上的强制力,则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关于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行为的上限问题,即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包括故意杀人,当前在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为了占有财物而当场故意杀害他人,则应该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上限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行为。

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逻辑上包括了故意杀人,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故意杀人当然包括于抢劫的暴力手段中。且在司法实践中,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来劫取财物的案件经常发生,将故意杀人排除在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之外,不符合理论和实践的具体情况。此外,在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来劫取财物的案件中,根本就不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目的、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的故意,其所实施的杀人行为是以劫取财物为目的的,不符合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将故意杀人行为单独定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则是把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反了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上限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行为。

()胁迫行为的认定

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付财物或者任由行为人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未做任何解释,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恐吓或胁迫能否成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感到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罪的胁迫[6](P268)。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胁迫不能无所限制,而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即“犯罪分子以对被害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7](P336),且认为“把胁迫理解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是适当的,因为,抢劫的胁迫必须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而且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而这样的胁迫,惟有暴力这一形式”[8]。我们认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主要是以暴力相胁迫。因为抢劫罪的胁迫行为区别于其他犯罪的胁迫行为主要是抢劫罪的胁迫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而且,这种胁迫必须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如果胁迫不成,犯罪分子便要立即实施暴力。至于胁迫的具体方式,应在实践中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作出适当的处理。

  ()其他方法的认定

许多国家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较严,除暴力、胁迫以外,没有其他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还有“其他方法”。我国刑法一般认为,所谓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精灌醉等等。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被害人的某种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状态,趁机拿走财物的,则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盗窃罪或者抢夺罪。构成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行为,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的能力。这即是说,被害人之所以处于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状态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此外,只能是针对直接控制着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不是其他人。最后,这些方法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采取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过程中,因发生上述法定事实而转化为抢劫罪,故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行为人首先要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但对此还存在许多具体的值得研究的问题。

(1)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要求其盗窃等行为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第269条已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在刑法第264265267条关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都要求“数额较大”,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必须是“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抢劫罪[9](P246)。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罪“数额较大”并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因为两高对此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19883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所以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虽然数额未达到较大,也可按照抢劫罪处罚[10]

我们认为行为人没有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就不能转化的观点,是值得思考的。按照刑法的规定,抢劫罪的构成不要求抢劫的财物数额较大,那么由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转化,当然也不应以实际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为标准。但是同时也应注意,虽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较大,但也不是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一概构成转化的前提条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当构成转化的条件。总之,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不能理解为是指必须实际占有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根本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和可能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是否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因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之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我们认为不能将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的抢劫罪等同,从而认定两者的刑事责任年龄也相同,这是不恰当的。一个犯罪在什么情况下转化成另一个犯罪、以该犯罪定罪处罚,应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11]。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对大部分危害社会的行为还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体,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刚性的,它不是司法适用的问题,而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定罪处罚必须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与缩小解释。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不能成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体,也就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12]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但对“当场”的理解,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13](P89)。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2](P145)。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首先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其次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13](P321)。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14](P256),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我们认为既然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而来的,其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连,完全脱离前行为的不能作为“当场”;同时也要有适当的扩展空间,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余地。因此,我们更赞成第四种观点,该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

()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意图把已拿到手的或者已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当场夺回去,而不是特指为了把赃物藏匿起来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可以包括抗拒被害人、司法工作人员和见义勇为的一般公民对行为人的抓捕行动。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而意图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罪证销毁。在当场受到他人的制止时,即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应以抢劫罪论处。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形态

(1)是否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对转化型抢劫罪来说,存在两个行为,即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及后来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预备,行为人如果为了先前行为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则成立先前行为的预备犯。如果是为了后来的行为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则不具备转化的客观条件,因而不能构成转化的抢劫罪。

(2)是否存在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能够故意实施,就有可能“自动放弃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前面已经论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具有复数性,如果是行为人在先前行为是自动放弃自以为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则可以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中止。如果是行为人在后来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中自动放弃的,就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且转化型抢劫罪并非结果犯,所以不存在“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3)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

要准确地界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就要先区分普通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关于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有很多种说法:有的是以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的标准;有的是以是否侵犯人身权作为区分的标准。我们认为抢劫罪侵犯的虽然是复杂客体,但是主要的客体是财产权益而不是人身权利。因此,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就是以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的。但是转化型抢劫罪毕竟不同于普通的抢劫罪,尤其表现在犯罪目的上,普通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因此,普通的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转化型抢劫罪自然要考虑的是:是否窝藏了赃物、是否抗拒了抓捕、是否毁灭了罪证,以此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也就是说,凡是具有在当场“窝藏住了赃物”、“因抗拒而逃脱了抓捕”或者“毁灭了罪证”的情形之一,便可认为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否则是未遂[1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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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肖中华.论转化犯[J].浙江社会科学, 200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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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4]高铭喧.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15]徐丽萍,李海用.正确认识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和犯罪形态[J].经纪人学报, 200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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