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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欠债不还的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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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阅读:

 

摘要:从王斌余案件深入探讨恶意欠债不还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恶意欠债不还的行为必要也应当被纳入刑法范畴规制。

关键词 拖欠工资 恶意欠债 犯罪化

一、案件事实

王斌余系一名在工地打工的农民工。因辞工结清工资的问题与雇主发生纠纷,前往讨薪过程中,与原有矛盾的苏志刚、苏文才发生争吵,并进而冲突。王斌余随即掏出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捅倒在地。后又将在场的其他数人悉数捅死捅伤。2005616,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斌余不服,提出上诉。1019,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斌余故意杀人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王斌余死刑。王斌余已于宣判后当日执行死刑。

二、由案件引出文章论题

对于王斌余案件,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学界精英,均对王斌余表示了极大的同情。农民工被逼到如此地步,为讨薪激愤杀人,杀人后自首只求一死。一个本性善良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到底是谁之过?“天地难容,情何以堪”。一时间民愤激荡,议论纷纷。

回顾几年来媒体关于此类案件的报道,我们可以发现,农民工为讨薪作出各种极端行为抑或是犯罪的情形屡见不鲜。

至此,使我们不禁要问:为何农民工讨薪如此艰难?为何农民工非要选择如此极端的攻击型的行为?故意拖欠工资等恶意欠债不还的行为需不需要刑法予以规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欠债不还的一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是由民法和劳动法来调整。但是对于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是否应动用刑法,则观点不一。所谓恶意,一般是指行为人以不还或少还债务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来改变债的事实或法律状态,进而消灭债务悬空债权的行为。这一行为同时作用于既定的债权和债务,逃的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废的是债权人的债权,逃避债务和废除债权是对立统一的。①笔者认为,恶意还应包括以“赖帐”方式、轻率负债或冒险负债方式等。

三、争议观点及理由

本文以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为视角,就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不应当犯罪化予以论述。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

肯定说认为,为了有效地保护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应当由刑法规定相应的犯罪来制约和处罚有关的债务人,使刑法真正成为民法保护债权的强有力的后盾。②

否定说认为,采用刑事手段制裁欠债不还的行为,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能够有助于解决债务拖欠现象,但在法理上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主要在于:第一,欠债不还现象是市场经济社会比较普遍的现象,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果对债务人实施刑事制裁,则未免打击面过宽。第二,此种做法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毕竟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违反民事义务应当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如果实施刑事制裁的话,则惩罚措施未免过于严苛。第三,这种做法混淆了刑事和民事的界限,这必然会妨害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第四,这种做法将会给建立市场经济带来严重的副作用,不利于人们大胆地投资、大胆地创业。③还有观点认为,刑法是其他部门法律的补充。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利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当一般部门法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就不必由刑法予以调整。对于金钱之债的不履行即欠债不还,法律已经提供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当欠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针对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双方争论交锋的关键问题在于:仅仅依靠民法、劳动法是否能很好的解决恶意欠债这一问题?恶意欠债是否达到了需刑法来调整的社会危害性?

四、笔者观点阐述

前文中已经指出对于恶意欠债行为是否需要犯罪化这一问题的争论关键,现就围绕上述争议,再次回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讨论来阐述笔者观点。

(一)农民工讨薪难的原因分析

先来看看目前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解决途径。除私力救济外,以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为主。

从目前情况看,农民工与雇主之间出现争议,一般先是工会出面调解,不成可到劳动局进行劳动仲裁,不服再找法院起诉,再不服还可上诉。整个程序可以称之为“一调一裁二审”。但是如此程序没有取得其预想要的良好效果,农民工和包工头之间的矛盾对抗不但一直在进行,反而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追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

1.工会应有的作用不能得到发挥。中国工会是会员和职工权益的代表。可是现实中工会为农民工维权常遇坎。首先我国农民工“候鸟式”的打工特点决定了把他们组织起来的困难。他们可能早上刚到一个工地,可是到晚上就打包袱走人了。这样一来,农民工实质上流动性大,不稳定性强。因此要形成一个真正能够与包工头强势一方对抗的组织甚为困难。。

2.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很多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根本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常能听见指责声:农民工应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掌握法律武器,与包工头签订劳动合同以维护自身权利。工头不要你便罢,反正现在劳动力过剩,农民工遍地都是。抑或是签了劳动合同的,那也常是打下资本主义卖身契烙印的“合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只能忍下所有,只求温饱,只求活路。

3.政府监管的力度不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监督检查,制止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如此,但实际上政府的监管过于消极,力度不够。纠其原因,与长期以来我国政企不分的国情有关。拿建筑行业来说,政府与房地产商总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政府要收取高额的土地使用费就得依靠房地产商的稳当运作,而房地产商为了缩小成本应对竞争,经常的就是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由于政府与房地产商的这层利益共同体关系,政府如何会真正舍弃自己利益来维护农民工权益?又如何让行政救济落实到实处?

4.司法救济的不完善。按照前文所说的途径,从工会到劳动局再到法院,程序繁琐,一遭下来,耗费的时间、精力、成本过大。这该是农民工不愿求助正当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的主要原因。《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中指出:“为了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工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花费;花费时间至少1121天,折合误工损失5501050元;国家支付政府工作人员、法官、书记员等人员工资至少是19503750元。综合成本在3420元—5720元之间”。

除了成本太大以外,救济的实效性也屡屡打击到农民工。各部门推卸责任、拖沓、不予理会的情形常出现。如此高昂的成本支出,仅换来一条拖沓且结果不明的讨薪之路,叫农民工如何维权?

成本太大,证据常常不足,救济途径又不甚通畅,可谓农民工正当讨薪的“三座大山”。

(二)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大山”的存在,以至农民工讨薪走极端方式,也实属他们的无奈之举。如果能解决这些问题,缓解农民工与工头的矛盾,很多“王斌余”事件就不会再发生。

对于恶意欠债行为尤其农民工问题,笔者认为刑法介入具备必要性和可能性。理由如下:

1.恶意拖欠债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调整的仅是犯罪行为,所谓犯罪就必定是对社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一般的拖欠劳工工资、一般的欠债不还行为不触及刑法,而恶意拖欠债务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还严重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主观上行为人因恶意也具有可责性,是以直接故意。

恶意拖欠债务的行为和其他一些侵犯财产的犯罪具有相当的危害性。例如侵占罪,盗窃罪等。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④侵占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500元以上的都能构成犯罪,为何拖欠劳动者血汗钱上万竟不能认为是犯罪?恶意拖欠债务,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完全具备与某些财产犯罪相当甚至更大的危害。

2.之前的论述中已经提过农民工讨薪难的原因,那些都已成为现实社会中存在的老大难问题。事实证明,民法、劳动法的保护力度确实不够。虽然毫无疑问,对欠薪问题在民法、劳动法领域内的再努力是必要的也是急迫的。象如今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就是一项很好的努力。

可是笔者亦认为,把恶意欠薪上升到刑法高度予以调整也是必要且急迫的。对于否定者观点认为的动用刑法会混淆刑事民事,仅民事调整就可,笔者不以为然。两者并没有冲突,不是不能同时进行。并不是民法中规定的内容就不能由刑法来调整,恰恰相反,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有着保护权益的后盾性,严厉的强制性的特点。是在其他法律“失效”的情形下才发挥作用。而且刑法对行为人特有的威慑力量也是民法所不能比拟的,尤其是它的预防作用,具有防范于未然的特点,能很好的规制行为人的行为。试想谁会愿意为了钱而甘愿忍受牢狱之苦?更何况刑事附带民事的情况下,民事责任也一样一同要承担。

再者从程序上来看,靠检察院的公权力举证远比根据民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将举证责任落在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身上来的容易,保护力度也强的多。而原本靠农民工个人承担的时间、费用等诉讼成本转变为由国家和雇方承担,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来说是十分经济的。

3.从社会效应和刑法的生产力标准来看,也应当运用刑法规制。继续拿农民工问题来说,农民工问题现已成为当今我国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而农民工很多问题的根源都在于他们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权利得不到保护,从而激化社会矛盾,加剧贫富差距。此案件中,从民众对于王斌余的同情,被害人家属说更加痛恨老板的言语中都能看出一个词:民愤。

另外,农民工问题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个严重隐患,必须认真对待,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迈进更为稳健的一步。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理解,长期以来,我们注重的是它的政治属性与阶级属性,而忽视了犯罪的社会属性与经济属性。其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指的是它同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相悖性。在对行为作有无社会危害性的社会政治评价时,必须始终一贯地牢牢把握生产力标准,这是我们应当坚持的原则。⑤恶意欠薪,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严重破坏生产关系,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予以调整。

4.国外已经有了立法先例,顺应国际趋势。在国外一样有类似的立法先例。意大利刑法第641条,对于意图赖债,掩饰自己无支付能力,而缔结债务契约并且不履行债务的,处二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里拉罚金。《西班牙刑法典》在第七章中规定了“不履行债务罪”;⑥芬兰刑法典第39章也明确规定了“债务犯罪”。⑦

在英国,根据《1978年盗窃罪法》第3条的规定,犯逃账罪的,应当经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判罪处罚,如果经公诉程序被判有罪的,处以不超过2年的监禁;如果经简易程序被判有罪的,应当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者处以不超过《1980年治安法庭法》规定的罚金,或者并处前述监禁和罚金。⑧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恶意欠债行为的犯罪化是完全有必要的。至于是将其归于现有罪名还是有必要另设新罪,需要进一步探讨。

注释:

①侯太领.逃债控制与判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②陈小清.试论债权的刑法保护.法商研究.19973).

③王利明.加强民事立法,保障社会信用.政法论坛.20025).

④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⑤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⑥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⑦肖怡译.芬兰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⑧赵秉志.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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