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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完善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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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维 刘飞  来源: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阅读:

 

    [摘要] 多次敲诈勒索宜犯罪化;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应增设其他定罪情节;敲诈勒索罪应增设罚金刑;应提高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刑。

  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  定罪标准 法定刑

  将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的基本犯唯一定罪标准是否妥当,是否应该有其它定罪情节,敲诈勒索罪是否应该增设罚金刑,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刑是否有必要提高,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一、多次敲诈勒索宜犯罪化

  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如何处理,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构成犯罪,可以考虑将其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情节加重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数罪并罚。行为人多次敲诈勒索的,累计犯罪数额,可能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将其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行为人适用3至10年的法定刑,基本上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如果行为人的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每次均不构成犯罪,但又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那么根据刑法规定,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为此,笔者建议将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犯罪化。

  首先,与多次盗窃相比较。从犯罪手段上看,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或要挟等恐吓手段足以使被害人的心理产生恐惧,而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手段行为比较平和,未侵害到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从刑法保护的法益看,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利或其他法益。

  其次,将多次敲诈勒索规定为犯罪,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要求。1997年刑法制定时,该类犯罪行为较少,而现在,多次敲诈勒索行为则频频发生。将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犯罪化,有利于克服以数额较大作为唯一定罪标准的缺陷,有利于保护法益。

  最后,“多次敲诈勒索”犯罪化并非无条件、无限制地犯罪化,仍然坚持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比如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故意,是否有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可能;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等。时间、空间、次数和数额上要有限制:时间上,原则上以一年为限;空间上,进入校园内对未成年人多次敲诈勒索的;次数上,原则上三次以上(包括三次);数额上,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大。

  二、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应增设其他定罪情节

  1979年刑法第15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对敲诈勒索罪的罪状、量刑幅度作了一定的修订,表现在:一是将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必备要件;二是增设了管制刑;三是将原规定的最高刑由7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以打击情节严重的敲诈勒索行为。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行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较1979年刑法第15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具有明确性、易操作性,为打击敲诈勒索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需要说明的是,1997年刑法关于敲诈勒索定罪标准的明确或修改,使得新旧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新刑法实际上是在收缩入罪范围。依照旧刑法规定,虽然数额虽未“较大”起点线,但基于其他情节严重,其全部主客观因素已达到犯罪程度,可予以刑罚处罚;而依照新刑法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与否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绝对判断标准。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只有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才可以直接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即便具有其它恶劣情节的,也无法对其定罪量刑。如在一起敲诈勒索案件中,杨某等三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恫吓,要李某交出800元钱。李某因无钱可交,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跑进房间喝下农药,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对杨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敲诈勒索罪属于数额犯,在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前提下,尽管行为后果比较严重,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数额虽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重要条件,但不是绝对的。可适用刑法第274条的情节严重,对行为人的行为适用“3-10年”法定刑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之一是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按照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颁布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3000元为起点,敲诈勒索未达到数额起点的,不能对行为人定罪。不能对行为人定罪的原因主要在于现行刑法的缺陷。理由之二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的,但对于被害人喝农药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心态充其量是过失,故对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可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法定刑一般在3年以下,而若将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适用3-10年的法定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明显不妥。

    1997年刑法关于敲诈勒索定罪标准规定的缺陷(产生原因),试分析如下:

  一是把数额多少与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绝对化(绝对地等同)违背我国刑法关于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一般而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就敲诈勒索犯罪而言,数额大小是构成犯罪的一个举足轻重的因素(甚至可以说数额多少与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成正比),但是,也应注意到,数额并不是孤立因素,而是与其他因素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具体案件中,其他因素也可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较为重要的影响。换句话说,数额并不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唯一标准。但现行刑法恰恰把数额多少与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绝对化(绝对地等同)。

  二是将数额较大作为唯一的定罪标准,在认识论上属于认识片面——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行为的危害程度大小,取决于主客观因素的统一,数额仅仅是其中的因素之一。如果对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在全面考虑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本可不必以犯罪论处的,却被定罪量刑;二是虽然数额不够“较大”起点线,但基于其他情节严重,综合全部主客观因素已达犯罪程度,本应予以刑罚处罚,只因数额不大未达标准而只好让其逍遥法外。[1]

  三是把“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定罪标准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不符。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例很少把数额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标准加以规定。如《印度刑法典》、《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及《马来西亚刑法典》第383条,德国现行刑法第253条,日本现行刑法第345条、第346条、347条、第348条,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46条、我国台湾刑法第346条第2项、澳门刑法第148条第1款等均没有把规定数额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标准或作为唯一情节加以规定。

  四是把“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定罪标准不能涵盖生活中所有敲诈勒索现象(如对上文述及的“情节严重”不能被“数额较大”所囊括),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识到把“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定罪标准的缺陷。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1998年7月1日)[2]:“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20000元为起点;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惟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笔者认为,从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将“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唯一定罪标准。在刑法之外寻求别的定罪标准,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犯和僭越。

  五是从逻辑上讲,定罪在先,量刑在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大体上是一致的,但现行刑法第174条前段的规定定罪情节只包含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舍此之外,没有其他标准;而后段规定的法定刑加重处罚情节(情节加重犯),与前段规定的定罪情节不匹配,违背了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情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进而衡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决定和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的各种事实情况。情节按作用可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定罪情节解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进而决定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的问题;量刑情节解决对行为人的刑罚处罚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二者相互转化。敲诈勒索的定罪和量刑,应当考虑的因素除敲诈勒索数额外,还要包括敲诈勒索次数、犯罪动机、目的、地点、手段、后果以及犯前表现、认罪态度等。只有全面分析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现行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过于关注敲诈勒索数额,对敲诈勒索罪的其他定罪情节有所忽视。

  为此,我们主张对本罪的基本犯成立条件完善为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这样规定,既肯定数额是敲诈勒索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又承认有其他定罪量刑情节;既克服1979年定罪标准模糊的缺陷,保留“数额较大”的优点,同时又增设“其它严重情节”标准,弥补“数额较大”规定的不足。如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逃往异乡的;敲诈勒索造成重大损失的;敲诈勒索手段恶劣,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年内多次敲诈勒索的;等等。

  三、敲诈勒索罪应增设罚金刑

  对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作如下完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首先,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与罚金刑的性质、功能相适应。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对敲诈勒索犯罪适用罚金刑,可剥夺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及实施犯罪的资本,使其感到犯罪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唤醒行为人的规范意识,镇压其犯罪性,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而且还可以警示社会上的其他虞犯者,使其权衡得失之后,放弃实施敲诈勒索罪犯罪活动企图,收到一般预防之功效。

    其次,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有助于实现不同财产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协调性。刑法分则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财产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等均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有助于实现不同财产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协调性。

    再次,对贪利性犯罪适用财产刑,基本上成为刑罚发展的世界性趋势;对敲诈勒索罪增设罚金刑,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如印度刑法典第38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可达3年的监禁或罚金,或者二者并处……”马来西亚刑法第38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可达3年的监禁,或罚金,或鞭笞,或任何其中两项处罚。”我国澳门刑法第148条第1款也规定:“以暴力或重大恶害等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某种活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者科罚金。”

    需要说明的是,在罚金刑设置方式上应有所区别,在构成要件场合,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并处或者单处,而在法定刑加重的场合,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则是并处。

  四、应提高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刑

  为解决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偏低,使之与盗窃罪、诈骗罪法定刑保持协调平衡、协调,建议在刑法第274条规定中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规定,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理由如下:

  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看,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比诈骗罪、盗窃罪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要大;从犯罪手段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含一定的暴力)等恐吓行为足以使被害人的心理产生恐惧,而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比较平和,敲诈勒索罪的“公开恐吓”犯罪手段性质比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手段性质更为严重,而在诈骗罪的场合也是如此(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交付财物),诈骗罪介入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较敲诈勒索罪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心理恐惧而不自愿地交付财物的手段要平和;从刑法保护的法益上看,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比较单一(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是除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外,还包括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利或其它法益。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数额,敲诈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诈骗罪、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重。

  然而,对照刑法第264条、266条和第274条的规定却发现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较诈骗罪、盗窃罪轻,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没有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情形,且无财产刑的规定,而盗窃罪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在敲诈勒索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应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重罪,立法却规定比较轻的法定刑,与盗窃罪、诈骗罪法定刑不平衡、不协调。立法上的不合理规定必然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犯罪不平等、不协调的现象。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行为人偷拍某县委书记嫖娼后,勒索其150万元现金,数额巨大,依照刑法规定只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为人采取诈骗、盗窃取得他人150万元的场合,根据刑法规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可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样的犯罪数额,按不同的罪追究,处刑大不一样,这就违背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不仅如此,在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出现交叉或疑似场合,也会凸显本罪法定刑偏低的缺陷。如刑法理论认为,在如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惧的性质,被害人一方面陷入了认识错误,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恐惧心理,认识错误与恐惧心理的竞合,成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可。问题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同时具有诈骗与恐吓性质、对方同时陷入认识错误与产生恐惧心理,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行为人仅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交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场合,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恐吓与欺骗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交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也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5]对这些情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就会有失罪刑均衡。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中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恐吓)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对行为人以带有欺诈性内容的恐吓,无论认定为哪种犯罪,不会出现罪刑均衡。

  为解决罪刑平衡问题,建议在刑法第274条规定中增加“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规定,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我们主张对敲诈勒索罪罪状和法定刑作如下完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释:

    [1]如被告人张前明的一棵价值200元的梨树于1999年12月25日晚被同村农民张有柱盗伐,被告人在张有柱家发现被盗树干后,索要3500元。同月27日晚张有柱之父张建杰到被害人家中请求私了,被被告人拒绝,并称这次要把近几年来被盗的树让张有柱都赔偿,如果第二天张有柱不拿来3500元钱,中午就提人头等。张建杰因精神负担过重,于当晚服毒死亡。甘肃省通渭县法院认为,张前明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此案载张耕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盗窃罪诈骗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页。

    [2]载张耕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盗窃罪诈骗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401页。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万至10万元以上的,即为“数额特别巨大”。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5]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的,只能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性质,对方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罪。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3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0页。

                                                   编辑:【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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