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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正当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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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仲  来源: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阅读: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而单纯的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仅要受理,而且在符合民事法律规定时,还要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这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同处理结果,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和功能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保护我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精神,体现了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并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而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补偿、处罚和教育的功能,已成为我国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从宪法、民法通则到最高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且我国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法条用语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关于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却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程序法否认实体法的效力,显然是不正确的。刑事方面的司法解释并不具有优先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而且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要优于两个刑事司法解释,再者,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最高院刑诉法的解释第10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刑法不具有排拆民事法律适用的效力。否则,就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正文: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予受理的。其法律依据来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精神损害赔偿批复》)①。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仅要受理(除单独提起外),在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要予以支持。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种在刑事、民事诉讼中不同处理方式,对被害人或者是受害人而言,其精神利益在遭受损害后,就可能得到不等同的司法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刑事案件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但可能因与刑事部分审判的脱离,被告人也可能抱着破罐子破摔的心理,拒不赔偿,将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就是说,如果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分案审理,不仅诉讼不经济,而且存在着被害人损失得不到补偿的风险,社会不安定因素依然存在,又不利于当事人息诉止争。所以,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会使人们产生对现行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不公正的负面效应,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创建。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的规定,成为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诟病,也成为法学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焦点。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定位

   就是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价值和功能来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法律支持的合理性。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可见通说是从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害人物质弥补的民事法律制度的角度来定位的。而且在三个方面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即人格利益受损、身份利益受损、精神遭受痛苦。既然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只要被(受)害人在这三个方面遭受损害均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那么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没有对这项制度予以确认?就是说这项民事法律制度有没有法律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中,通说都将民法通则第120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但该条只对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四项人格权的损害作出了赔偿规定,而对身份权的损害及其他方面人格权或者精神遭受的损害并未作出赔偿规定。随着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公民权利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过于简单的民法通则第120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又对此条款出现了理解上分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所以,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确立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制度,丰富、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内容,从而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做到了有法可依。

   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制度有什么价值?首先,大量的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损害赔偿案件的出现,其中许多案件中侵权行为确实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人格及精神造成了相当巨大的损害,也就是说出现了许多对人格权、人身权侵犯的案件,只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司法保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国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说明我国宪法对人格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也做出了保护性规定。有权利就有保障,这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既然宪法和法律对人格利益均有规定,司法就必须有救济途径,所以,权利一旦被侵犯,就必须要有司法予以保障,不只限于物质权利的保障,还要延伸至精神权利的保障。这不仅是被害人的基本要求,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需要。其次,人的生命和身体权利是无法用金钱数字来等量的,但是,通过一个定量的金额赔偿,不仅可以看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悔过程度,也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一定程度的精神安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既可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又能最大程度的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创建和谐社会。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基本价值。

   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价值的分析,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一些功能:

   1、精神抚慰功能。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通过一定的财产赔偿,能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或心灵的创伤。侵权行为,尤其是程度恶劣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表现为产生情绪、思维等精神活动障碍及恐惧、悲伤、绝望等不良情绪。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虽然难以用金钱来衡量,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所以,在侵权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安慰被损害的心灵时,通过一定的物质赔偿可以安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损害的精神创伤。

   2、补偿功能。精神损害还包括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比如,一个人良好的声誉不仅能使公民本人得到他人或者公众的敬重与信赖,而且还能给他的就业工作、生产经营,乃至婚姻、晋升提拔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否则,就会丧失这些利益。所以说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补偿被害人及近亲属所遭受精神利益丧失的目的。这个补偿不同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金,系被害人逸失利益损失,具有物质利益的性质,而是对因精神损害给予被害方的物质上填补,属于精神利益范畴。

   3、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具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损害赔偿具有惩罚的性质是对古代刑民不分的回复;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是抚慰和补偿功能的一种附带③。笔者认为,人的精神损害与物质利益之间并没有换算的等价公式,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什么定量的赔偿数额能抚慰被害方的精神损害,是无法下结论的,但法律可以确定一个可以适用的定量范围,供司法实践选择。所以,在对被害方的精神损害予以抚慰和补偿时,本身就含有对加害方的惩罚性质,这和一般损害赔偿中对被害方遭受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是不同的,因为它不具有惩罚功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教育功能,笔者未见到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其教育意义体现在,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让人们更广泛地知道要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使加害方知道由于其对他人精神权利的侵犯将获得更大的不利益,而这种教育功能正是和惩罚功能相结合才体现出来的。

   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这些价值和功能,才逐步为我国司法界确定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的理由分析

   对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在刑事诉讼中不予受理的、由权威的立法界公布的理由,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外,未见公开陈述,多见诸于学者论述。主要有以下二点:1.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方面的平复和抚慰,无需再用经济赔偿手段制裁被告人④。2.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资产阶级“人格商品化”的表现。“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人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损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损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⑤这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本质是一样的,即对精神损害均不存在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略有区别,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处罚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平复和抚慰;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资产阶级将精神感情货币化,不应提倡。

   首先,刑罚处罚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前者是公法范畴,后者是私法范畴。对犯罪分子刑罚处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以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为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而设立的。犯罪行为破坏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公权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通过刑罚处罚,一可以惩罚犯罪,向社会警示:犯罪能产生相当严重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可以教育他人维护合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三可以彰显国家机器对犯罪行为最为严厉的强制力。所以,刑罚处罚具有公法性质。而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给予的财产性赔偿,基本功能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补偿,具有私法性质。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并行的两种责任形式,不能混淆,也不能相互替代的,否则,就可以不需要民事法律规范了。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追究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责令其对被害人因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它是刑事和民事的交融,或者讲是刑事和民事的交叉,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当一种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同时,又规定为侵权行为的时候,就使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范竞合在一起。由于这一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侵权行为,为避免裁判上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允许司法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他有关人的申请,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对这两种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同时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这种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刑事诉讼派生的,是依附于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带有附带解决的性质,所以称之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由于刑法属于公法性质,民法属于私法性质,所以又把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称为刑事裁判中的私法处分。”⑥所以,通过刑罚处罚代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精神损害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其次,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商品化”的资本主义观点是陈旧的,应以摒弃。理由是:1.有些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及近亲属造成物质经济损失,往往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等研究表明,精神损害往往比物质损害让被害人遭受更多、范围更广、时间更持久的痛苦。其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巨大的,有的甚至能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轻生与自杀。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用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有色眼镜来区分,目的是对精神损害的抚慰。2.从社会的发展进程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司法所认可。“自1998年4月23日第4186号判决起,意大利最高法院确认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当损害是不法行为必然引发的后果时,即使是非即时的、间接后果,但在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此,所有损害,包括不法行为通常造成的损害和由受害人人身损害造成的近亲属的损害都应给予赔偿。”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⑧3.我国二十多年的民事司法实践,也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见前文所述)。4.随着我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财富在日益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精神利益对其维持正常生活、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性日显突出。侵权行为人相对也具备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能力。所以,法治观念也必须跟上时代发展的节奏,而不能因循守旧。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冲突,预示着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具有不科学性。

   这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1.刑法规范本身用语不一致,造成理解不统一。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36条第一款的用语是“赔偿经济损失”,第二款的用语是“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一般认识为赔偿物质经济损失,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内涵则相对较大,不仅包括赔偿经济损失责任,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37条则直接规定为“赔偿损失”, 而“赔偿损失”的内涵也比“赔偿经济损失”要大,包括赔偿物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利益损失。可见,刑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款用语前后不一致,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理解的分歧。所以,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批复,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而这两个司法解释实际上缩小了刑法第36条第二款和第37条“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损失”这两个用语的内涵。(司法解释有没有权力缩小刑法规定的内涵)这就又出现了下面的冲突。2.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之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冲突。前文已指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冲突的相关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需再明确的是司法解释公布的时间。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是2000年12月4日通过,同年12月19日起施行;《精神损害赔偿批复》是2002年7月11日通过,同年7月20日施行。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2001年2月26日通过,同3月10日施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2003年12月4日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刑诉法及两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其理论基础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残疾赔偿金包含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不是赔偿劳动收入的减少,也不是赔偿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损失,而是功能丧失本身及引起的影响美观、精神痛苦等损失,对致残赔偿的主要项目仍为生活补助费。审判实务中,根据上述有关部门的解释,一般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⑨死亡赔偿金采纳的是“抚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抚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在财产损失以外,由于直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身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受有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⑩这个观点又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所采纳。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分别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从而使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受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加害人侵权行为不仅使被害人生命利益受损,而且造成被害人余命年岁内的应得收入“逸失”,造成损失。该学说将二者均定性为物质经济损失。从而在该解释第36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也就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第九条中与其冲突条款的效力,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系物质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使精神损害赔偿名符其实地成为对精神损害的抚慰与补偿。显然,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不予受理的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相冲突的。如果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显然优于前面三个司法解释,具有优先效力。3.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前文已阐明刑法第36条和37条本身规定的法律用语的不同内涵,不能简单否定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支持,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支持,就是说从实体法规范角度,无论是刑事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否认规定。从程序法(主要是刑事诉讼法)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推出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院的两个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与刑诉法相同的规定。这就出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突,同时也引发了一个问题:诉讼法能否否定实体的规范,即诉讼法能否否定实体法赋予的权利?

   大家都知道,刑事诉讼法具有一个手段和工具的价值,即能够保证刑事实体法的各种价值在刑事诉讼这条河流中能得以“正常行驶”的价值,而不能否定实体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120条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所以,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两个司法解释本身就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值得讨论。

   通过以上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就存在这样一个悖论: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应不予受理;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应受理;在适用效力上,刑法及刑诉法具有优于民法及民诉法的效力;在时间效力上,司法解释具有冲突时,先法具有优于后法的效力,即使后法具有对司法解释冲突的优先适用规定,也可不予考虑。这是非常荒谬的一个定律。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不同程序而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作出不同结论。对被害人而言,如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则是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

   结论: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的规定是不具有法理的正当性的,应予摒弃,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注释:

   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到第四条规定了精神损害可以提出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③ 王利明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64页。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2页。

   ④ 刘金友、奚玮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⑤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9页。转引自刘东根著:《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173页。

   ⑥ 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03页。

   ⑦(意大利)恺撒•米拉拜利著,丁玫、李静译:《人身损害赔偿:从收益能力到人格尊严》,载《民商法学》2007年第5期,第85页。

   ⑧刘金友、奚玮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实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⑩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实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页。

   参考资料:

   1.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刘东根著:《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刘金友、奚玮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意)恺撒•米拉拜利著,丁玫、李静译:《人身损害赔偿:从收益能力到人格尊严》,载《民商法学》2007年第5期。

   6.齐晓琨著:《“索拉娅案”评注-德国民法中对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载《民商法学》2007年第5期。

   7.关之华著:《海峡两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律解释》。载《民商法学》,2007年第5期。

                                              编辑:【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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