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于都县某工厂工人。2007年1月30日下午14时15分左右,刘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横过马路时被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造成左侧额颞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同年4月30日刘某向劳保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劳保机关经调查后作出陈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工厂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劳保机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工厂仍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劳保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由,判决维持劳保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
工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刘某骑车横过对面公路时,疏于谨慎,在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虽有过错,但这种一般性的交通违章行为不能视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故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